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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善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罪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 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 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 違規迴轉,遭正在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下稱信義交通分隊)員警乙○○取締攔查不停,經乙 ○○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一再鳴警笛並告知甲○○已違規請 其停車仍不理會,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至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口,經乙○○再請甲○○停車,甲○○拒絕 ,且明知乙○○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路口處,手指乙○○並以「幹你娘,你這個敗類」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之後旋騎車離去,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及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遭告訴人取締後,曾口出「幹你娘,你這個敗類」乙語之事實。 2.承認當時知道告訴人係警察,也知道告訴人要攔停伊,卷附採證照片中紅圈處之人係伊之事實。 3.辯稱:伊為了要繼續達成提供  資料給國安局之目標,所以故  意指著告訴人的密錄器駡,不  是指著告訴人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職務報告、信義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張。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實負責執行「專屬勤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交通違規事由,經告訴人開立左揭通知單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譯文、照片擷圖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 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 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案自承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愛心捐獻箱(內含新臺幣1百 元及發票)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愛心捐獻箱(內含新臺幣1百元及發票)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5日16時13分許,在梁社漢排骨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1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家櫃臺上所擺放之 愛心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及發票)。嗣梁社 漢排骨區域督導王建鈞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四隆固於警詢中辯稱僅從上開愛心捐獻箱中竊得 100多元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建鈞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3-簡-415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35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之「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 、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 96、897、898、899、900、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前執行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易-2645-20250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任瑋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任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家箖、白任瑋均知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 -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係1 11年1月7日行政院核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梁家箖竟與白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家箖於113年2月4日前某時,持附表編 號2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笑臉圖示)」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X」暱稱「Jenny潔妮」之人所發布「有人抽 過神奇煙彈嗎 很暈欸==」之貼文底下留言:「需要私我 也 招代理」之販毒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 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遂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58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Malik」,佯裝購毒者與梁 家箖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嗣於113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改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梁家箖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雞蛋圖示)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 彈」11顆(買10顆送1顆)。梁家箖遂於113年2月16日某時 ,告知白任瑋其要交易菸彈之事,白任瑋乃允諾到現場查看 有無符合毒品買家所述外觀之人,同時在場把風、收款,並 維護梁家箖交易時之安全,並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以通訊 軟體與梁家箖在現場即時溝通。梁家箖於113年2月16日21時 40分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朝陽街1段「東昇福德祀」附近,喬裝買家之員警見白任 瑋在附近觀察、等候,即上前向白任瑋表明自己是買家,並 出示價金,梁家箖雖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員警先將價金交付給 白任瑋,但員警不從,白任瑋乃向員警指示梁家箖之方位, 員警遂走向梁家箖,梁家箖則向員警收取現金2萬7000元,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11顆(內含菸油,下同)予員 警之際,即遭該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埋伏支援警力表明身分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交 易之菸彈11顆、梁家箖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白任瑋如附 表編號3之手機1支,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梁家箖身上扣得 菸彈1顆。。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白任瑋固坦 承有受梁家箖之託,於交易當時在現場查看有無符合買家特 徵之人,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 賣第三級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白任 瑋因梁家箖告知所欲販賣的貨品是高級菸油、精油,誤信其 成分並無毒品,又因梁家箖於案發之前曾於交易菸油時遭他 人行搶,被告白任瑋基於乾兄妹之情誼,同意在場觀察交易 對象,並維護梁家箖之安全,被告白任瑋主觀上自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余家銜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X」留言截圖、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梁家箖使用之LINE暱稱 「曉白」與被告白任瑋使用之LINE暱稱「釋清淨」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梁家 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白任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梁 家箖的「高級精油」買賣若係合法交易,被告白任瑋僅需在 被告梁家箖身旁陪同,一同出席交易,甚至選擇在光線明亮 、有監視器畫面且公眾甚多之場所進行,即可達到防搶之效 果。然被告白任瑋捨此不為,竟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正 常交易拆分為二階段,即第一階段由被告白任瑋過濾買方, 若被告白任瑋認有疑慮,被告梁家箖及毒品就不會浮現,因 此降低被警方查緝之風險。此觀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聯 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於交易前多次要求 員警出示現金照片、持有菸彈之照片,並明言須證明不是「 釣魚」,即可得知渠等深知網路交易毒品常會遇到警方釣魚 辦案之風險,所以竭力規避。故被告白任瑋交毒品交易拆分 為二間段之舉,顯有規避警方釣魚辦案查緝毒品之意,其推 諉不知交易之「高級精油」含有毒品成分,悖於經驗法則, 自非可採。又根據交易當時被告梁家箖與證人余家銜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梁家箖明確指示余家銜:「先與司機(即被 告白任瑋,下同)確認金額......麻煩您把錢交給司機後密 我.....您等下把錢交給司機,自然告訴您(毒品地點)」等 語,可證被告白任瑋並非單純戒護被告梁家箖交易安全之人 ,而是擔任毒品交易的收帳人員,僅因余家銜回稱:「我不 可能把錢交給他(指白任瑋),這樣對我來說太危險」等語, 雙方才改由被告梁家箖與余家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 。足認被告白任瑋與梁家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 告白任瑋並有在場確認買方,並戒護交易安全之行為分擔, 其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家箖於警詢時時供稱:伊販賣菸彈一 顆若售價為3000元,則可獲利500元等語,則以本案11顆菸 彈售價2萬7000元,被告2人仍有獲利之空間。又被告梁家箖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都是被告 白任瑋在照顧伊,如果伊有弄到錢,就二個人一起用等語, 已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有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購 毒者與被告梁家箖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 方式後,被告梁家箖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 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 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 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 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家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白任瑋雖有起訴書所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 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白任瑋涉及 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罪質有別,犯罪特性迥異,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白 任瑋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梁家箖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家 箖於案發當時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網路推銷之方式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以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 道,亦可能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梁家箖就本案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 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上述毒品之施 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推銷、 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梁 家箖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被 告白任瑋則未能就其所犯表達深刻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情,且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 種類、價格,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梁家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 程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梁家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2人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 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菸彈內含菸油(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ADB-BUTINACA)成分) 菸彈12顆內含菸油12支,毛重78.0031公克,淨重17.9491公克,驗餘量17.8931公克。 2 梁家箖使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3 白任瑋使用之OPPO A72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2025-02-21

TYDM-113-訴-654-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4-簡-52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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