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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弘哲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黃荷 琁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黃荷琁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前 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 用之物,且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在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物為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得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2 小米行動電源1個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源線1條 5 螢幕傳輸線1條

2025-03-19

TCDM-114-單聲沒-40-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如附件一至四)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子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1月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J ack Che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 子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暱稱「Jack Chen」之人之指 示轉出贓款,並取得轉入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7、10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芸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 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達成調解或和解(詳 後述),告訴人羅聖傑、被害人游翔宇、熊倩雯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業與告訴人黃 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 游芸瑄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7 萬元、8萬8仟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 獲得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 佳吟、被害人游芸瑄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 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1至4調解筆錄、 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差不多百分之一左右當作我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4萬元,以前開金額之1%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業展、 陳定吾、被害人游芸瑄分別以8仟元、1萬5仟元、2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月 間某日,佯裝為被害人伍姵諭親友借款,致被害人伍姵諭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子芸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伍姵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5日有一位認識 的高中朋友,請我幫她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她當下有 把錢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並幫助他匯款。我不認為有遭 詐騙,因為我朋友有把錢還給我(見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 號卷第177頁)。則被害人伍姵諭雖有匯出款項,然其係收取 他人款項後代為匯款,匯出之款項並非其原有財產,亦無因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伍姵諭 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告訴人 黃家義 黃家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探探」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在柬埔寨遭遇危難亟需鉅額贖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198,015元 ②7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0-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7、66-70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游芸瑄 游芸瑄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彩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芸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16秒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77-81頁) ②社群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91-94頁) 3 告訴人 羅聖傑 羅聖傑於112年12月31日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博弈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①9,915元 ②49,5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01-1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2-114頁) 4 告訴人 黃業展 黃業展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投資外匯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資金,致黃業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9分許 ①79,215元 ②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展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8、1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陳定吾 陳定吾於113年1月4日某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擔任線上博弈操作員,致陳定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29,715元 ②59,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3-13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9-141頁) 6 告訴人 王逸蝶 王逸蝶於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王逸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③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蝶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2-15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5頁)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羅書宜 羅書宜於113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羅書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6時14分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 ①99,015元 ②4,000元 ③29,7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93-194、199-20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08-21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游翔宇 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21-234、248-249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42-246頁)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9 被害人 熊倩雯 熊倩雯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熊倩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倩雯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57-258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67-269頁) 10 告訴人 蔡佳吟 蔡佳吟於113年1月9日某時,於交友軟體「omi」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PEX寶碩金融雲」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9,515元 ②18元 ③44,36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9-11頁) ②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19-53頁) 113年1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59,415元 113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ILDM-113-訴-910-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2025-03-19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

鳳建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 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廚房、客廳、房 間之3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360,832元,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伊已分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 告工程款3萬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詎被告迄 今除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並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項目安裝白色櫃體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對此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扣 除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 10,500元(含稅)、12,600元(含稅),及編號1、2所示項 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540元(含稅),伊尚溢付工程款 204,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7萬元工程款,惟伊尚未 施作完成,原告即不願再讓伊繼續施作,並於112年5月16日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伊於112年5月16日以後未再進場施作 。又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而系爭工程 係包工包料,材料均客製化,伊僅願退還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時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且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目, 原告其後持伊之設計圖委請他人施作,伊認為此部分原告應 各給付伊3成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成 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 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萬 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據其施作完成,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附表編號4、5、9部分業據被告施作完成,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屬實。至附表編號1、2、3 、6、7、8、10、1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其另委 請訴外人愛佳美企業社施作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 109至115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確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 ,原告並因此委請愛佳美企業社施作如附表編號3、6、7、8 所示項目,被告就其施作完成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安裝 白色櫃體,其餘部分均未施作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經其施作完成云云,尚無足取。  ㈢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後委請愛美佳企業社施作編號1、2 所示項目其中面板結晶,花費66,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其據此計算,主張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 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6,540元【含稅價:(43200+00000-0000 0)×1.05=36540】,即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 以爭執,本院因認以此計算被告安裝白色櫃體部分之工程款 ,尚屬適當。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復僅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 項目,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則扣除編號 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價:6000×1.05=63 00)、10,500元(含稅價:10000×1.05=10500)、12,600元 (含稅價:12000×1.05=12600),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 安裝白色櫃體工程款36,540元,原告其餘已付之204,060元 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60),均屬 其溢付之工程款,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上開204,060 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 款204,06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0、131、132頁),則被告除需提供材料外 ,自亦必需施作完成,始能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尚無 從在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逕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 徒以材料係客製化,而謂其僅需返還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云 云,要無足取。又被告就其何以得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項目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其中3成費用,迄未提出任何依據 加以說明,則其空言原告應給付其中3成費用,並得自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 0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 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工程款 1 廚具下櫃W480*H86*D58深度(223*60+257*70)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43,200元 2 廚具上櫃W480*H127*D37(高度70*57)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57,600元 3 人造石(三星,樂天)223cm*60CM+257cm*70CM深度加深 35,500元 4 不銹鋼拉籃80cm 6,000元 5 廚下LED燈結合手把5米+變壓器 10,000元 6 水槽KL-9487 90公分 8,000元 7 RECO伸縮龍頭000000-B 8,000元 8 櫻花瓦斯爐G2633G(白) 11,900元 9 BLUM鋁鎂抽 12,000元 10 原有電器櫃追加抽盤   800元 11 原有電器歸追加上封板(V313 白色板) 1,000元 12 2F客廳收納櫃W328*H240*D40(外帶手把) 65,000元 13 3F主臥衣櫃W315*H237*D60(外帶手把) 74,250元 14 新增11組110V電源 7,200元 15 易利勾軌+鉤子20隻 3,200元 合計 343,650元,加計5%營業稅,為360,832元

2025-03-19

FSEV-113-鳳建簡-9-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385-KM」更正 為「7358-KU」倒數第3、4行「燒毀」更正為「炸燬」,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過失以煤氣 炸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知悉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 如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 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氣爆,而極易危 及周遭之人員或財物,亦知悉桶裝瓦斯桶可能因疏未拴緊開 關或外洩問題,應小心謹慎使用,且桶裝瓦斯一般均由瓦斯 行負責運送、收回,殊無自行載送瓦斯之必要。林柏宏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裝有液化石油氣之20公斤鋼瓶放在車內後座,前 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後,在 車內副駕駛座上休憩,復因不慎於載運過程中造成鋼瓶桶閘 開關鬆動,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逸於前開車輛車內,致上 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 燃肇致火災之可能,再於翌(22)日8時22分許,林柏宏因 聞到瓦斯氣味,打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使車內逸漏之 氣體因車門開啟時摩擦所產生火星,發生氣爆,自該車車窗 、後車箱蓋噴濺高溫火花且散逸大量白色濃煙,燒毀其所有 之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車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柏宏送醫急救,並扣得鋼製液化石油容 器1罐、打火機3個(警已發還林柏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3 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2025-03-19

ILDM-114-簡-17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9號、第353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明星」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庚○○依「明星」之指 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測試 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宙○○。宙○○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領出,交予庚○○轉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因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頻繁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為民 眾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宙○○後,循線逮捕庚 ○○,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之報案人甲○○ 、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人玄○○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宙○○提款畫面)、社群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24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明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於110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 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庚○○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庚○○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明確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有一種 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宙○○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14至24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庚 ○○為本案行為前,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另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宙○○為本案行為前,亦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庚○○ 為國中學歷,被告宙○○為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庚○○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需要 撫養母親;被告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 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宙○○提領之詐欺款 項、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宙○○陳述明確,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宙○○及庚○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及庚○○陳述在卷, 不論屬於被告宙○○及庚○○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庚○○自陳就113年10月15日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 酬,此3,0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金融卡15張,或與本案無關,或可經由掛失或申請 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5,800元,被告庚○○陳稱係其個 人所有,參以該金額與被告宙○○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差距 甚大,尚難認係被告庚○○自被告宙○○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部分,因已交予其他共 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本案關於被告庚○○部分,已於114年2月18日 15時43分前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同日 16時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 A○和義114偵4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 可查,是關於被告庚○○之併辦部分,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天○○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專員,透過Dcard及LINE對天○○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完成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46分許 49,985元、 33,1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 2 午○○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午○○佯稱:午○○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56分許 11,985元、 24,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子○○ 自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子○○佯稱:子○○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4 申○○ (起訴書誤載為劉珮姍)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Dcard及LINE對申○○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不能下單,需以匯款方式處理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9分、11分許 39,985元、 25,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戶名:楊佳蓉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2分至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巳○○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巳○○佯稱:已匯價金,但未入帳,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ATM 6 己○○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3分許 36,04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7 乙○○(甲○○)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 16,00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17分至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 ATM 8 未○○ 自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未○○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未○○依指示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7分許 26,21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9 酉○○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小紅書、IG及LINE對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45分、47分、15時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至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三信-南三營業) ATM 113年10月15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ATM 10 戌○○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LALAMOVE」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戌○○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 11 壬○○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壬○○開立「賣貨便」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8時59分、19時0分許 49,986元、 8,126元 彰化銀行 戶名:楊凱閔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分至2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113年10月15日19時21分許 29,986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 29,986元 12 丙○○ 自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請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6,123元 13 黃○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黃○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上門取件方式運送,需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上門取件服務云云。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 23,985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ATM 14 丑○○ 自113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丑○○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3,01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1時34分至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ATM 15 辰○○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誠信交易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31,103元 16 癸○○ 自113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 9,123元 17 寅○○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寅○○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寅○○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18,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淑娟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2分至14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臺新銀行-三越台南西門B2) ATM 18 辛○○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辛○○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辛○○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900元 19 宇○○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宇○○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51分許 49,986元 20 亥○○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亥○○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相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 9,015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1 丁○○ (玄○○) 自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詐欺。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2 范婷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范婷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曾萬國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3 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23分、30分許 49,986元、 10,123元、 5,103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23分至25分、39分至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ATM 24 地○○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地○○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41分許 49,983元、 4,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至4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對象 1 現金新臺幣69,000元 宙○○ 宙○○ 2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宙○○ 宙○○ 3 筆記型電腦1臺 庚○○ 庚○○ 4 讀卡機2個 庚○○ 庚○○ 5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庚○○ 庚○○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對象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庚○○ 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7、 19至2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7-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田地」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對面水 溝旁之田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明輝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觀念,逕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郭金獅之財產權益,所 為非是,然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佐以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4號   被   告 游明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輝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田地 ,見郭金獅種植於該處之三星蔥植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文輝所 有三星蔥若干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金獅觀看 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上開車輛之行車 軌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金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三星蔥若干株,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宜蘭縣○○ 鄉○○○○○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簡-19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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