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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 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 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 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 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 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 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 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 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 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 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 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 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 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 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 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 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 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 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 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 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 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 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 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 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 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 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 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 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 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 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 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 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 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 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 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 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 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 (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 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 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 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 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 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 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 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 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 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 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 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 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 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 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 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 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 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 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 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 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 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 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 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 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 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 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 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 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 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 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 ,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 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 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 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 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 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 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 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 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 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 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 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 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 £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 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 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 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 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 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 、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 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 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 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 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 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 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 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 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 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 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 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 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 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 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 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 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 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 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 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 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 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 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 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 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 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 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 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 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 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 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 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 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 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 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 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 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 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 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 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 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 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 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 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 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 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 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 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 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 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 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 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 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 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 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 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 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 -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 :「(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 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 ,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 「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 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 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 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 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 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 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 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 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 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 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 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 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 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 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 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 ,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 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 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 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 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 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 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 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 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 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 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 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 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 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 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 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 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 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 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 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 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 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 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 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 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 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 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 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 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 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 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 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 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 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 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 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 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 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 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 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 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 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 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 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 ,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 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 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 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 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 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 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 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 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 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 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 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 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 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 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 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 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 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 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 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 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 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 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 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 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 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 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 ,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 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 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 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 ,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 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 、(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 )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 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 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 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 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 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 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 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 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 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 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 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 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 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 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 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 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 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 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 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 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 」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 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 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 ,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0-重勞訴-12-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49、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取款後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 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商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等人,而供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余蜂、吳澈橋、薛湘雯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趙璧帳戶內 ,由趙璧依「謝金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金彥」 指派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人,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余蜂、吳澈橋、薛湘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趙 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隨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且要美化帳戶所 以才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再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提 領出來,我否認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行為時甫大學畢業而剛出社會,係因急需用錢,才導致 被告受騙為本案客觀行為,而被告因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簽 合約,怕要賠付違約金,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對價,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方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18449卷第11至18、129至137頁、偵21087卷第17至25 頁、本院卷第107至110、307至311頁),核與告訴人余蜂、 吳澈橋及薛湘雯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44 9卷第19至20、33至37、39至41、63至67頁、偵21087卷第27 至31頁),並有告訴人余蜂報案資料【含: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49卷 第第21至31頁)、告訴人吳澈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18449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薛湘雯報案資 料【含: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49卷 第69至83頁)、告訴人吳澈橋報案資料(見偵21087卷第37 至49、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449卷第8 7至89頁、偵21087卷第51至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32921號函 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449 卷第91至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總 集字第1110039356號函檢附本案合作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偵18449卷第95至9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10103793號函檢附本案 元大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449卷第101至 106頁)、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087卷第49 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8449 卷第107至115頁、偵21087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65至93頁 )、「福易貸」網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立 榮航空App訂位購票完成確認通知信(見本院卷第97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4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 003857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薄、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卷第147至1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23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於證券公司擔任股票營業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 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甚且被告係就讀企管系畢業 ,且有在證券公司擔任股票營業員之背景,更應知悉一般銀 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 是其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顯有可疑之處。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懷疑過為何要透過我去提領,領 錢的時候銀行提款機也有廣告說不要幫忙提錢或提供帳號, 但我當時急著還別人錢等語(見偵18499卷第133頁),亦可 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領錢之行為可 能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其代 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 ,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 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 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 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 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 ⒊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 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其內相 當時日後再行提領。然本案被告卻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 後數小時內旋即提領一空,此舉顯無助於美化帳戶甚明;且 「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既願為被告美化帳 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 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 該等款項轉匯至「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所 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 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被告侵吞 款項之風險,足見「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 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 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 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衡 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 處,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 等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上開銀行都以我沒有固定工作而拒 絕我的申請,上開銀行也沒有跟我說美化帳戶就可以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既已 知悉其無固定工作乙事,導致其無法辦理貸款,何以未就此 乙事有所質詢,卻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實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再者,被告對於欲貸款金額究竟 為新臺幣23萬(見偵18499卷第131頁)或30萬元(見本院卷 第307頁)亦供述不一,且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例如接洽 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貸款期限、還款條件、利息或代辦 金,均語焉不詳,甚至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緯宏」、「 謝金彥」、「會計人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查證「福利貸」 公司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 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至於被告所簽署之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雖預先蓋有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律師印文,然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 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有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 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卻全然視於此,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簡 易合作契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 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 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 供他人使用,任憑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⒍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 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 員」、「王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自承有與「陳緯宏」、 「謝金彥」通話過,亦有與收受款項之人「王浩」見過面, 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有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王浩」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 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 此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4、223 至228頁),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股票營業員、現於物流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7 、3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告 訴人等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 23、227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 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上手「王 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 ),本院考量上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佯為余蜂姪子致電余蜂,謊稱已更改原本使用之門號,再以進貨需錢周轉為由向余蜂借款,致余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111年11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趙璧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2分、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澈橋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佯為吳澈橋姪子致電告訴人,謊稱已更改原本使用之門號,重新與吳澈橋加LINE聯繫,再於同年月22日10時41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吳澈橋借款,致吳澈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111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合作商銀帳戶。 趙璧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台中中清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薛湘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二手拍賣社團貼文佯為拍賣二手包,經薛湘雯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瀏覽後聯繫購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謊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元為由要求薛湘雯匯款,致薛湘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趙璧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銀行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CDM-112-金訴-1183-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增叡 黃德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14954號、第1635 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第31789號、第36666 號、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增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增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無證據證明蔡增叡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 )。許文凱取得蔡增叡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吳宜臻、蘇貞如、陳雅萍、 朱毅柔及蔡洧平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蔡增叡台新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黃德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 瑜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 黃德瑜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 得黃德瑜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方式詐騙林霈瑄、李言緹、吳詠霓、許曉芬、吳盈 臻、林芯羽、廖品筑及李佳融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 至黃德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案經林芯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陳雅萍、朱毅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 水分局;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言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增 叡、黃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 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 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增叡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 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伊與許文凱間是虛擬貨幣買賣合作關係,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當時伊有向許文凱確認,許文 凱亦表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並保證若出事會負責,故伊 方將帳戶交付許文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等語;被告黃德瑜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 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6000元 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伊和許文凱簽訂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許文凱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提 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伊也有確認許文凱與買家 間之對話紀錄,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許文凱,倘若知道是非 法詐騙,伊就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而收取之6000元並非交 付帳戶之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之紅利金,伊也是被 許文凱詐騙等語;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德瑜辯 護稱:被告黃德瑜案發時為護理系學生,對於商業交易及法 律認知不足,且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更罹患躁鬱症,其身心 狀態與常人有異,自難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行為人之判斷 力等同視之,而其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內涵並不清楚,而許文 凱與被告黃德瑜認識一年餘,並非陌生人或網友,許文凱並 與被告黃德瑜簽訂合作契約,表示倘若作為非法使用會賠償 被告黃德瑜,被告黃德瑜方誤信為真,甚而提出其尚有價值 6萬餘元股票之金融帳戶予許文凱,均可證被告黃德瑜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等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並分別獲取7000元及6000元一節,有蔡增叡之111年12月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3 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蔡增叡與許文凱111年6月30日加 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 凱111年9月16日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 、蔡增叡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 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 黃德瑜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 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確為許文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帳戶  1.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蔡增叡台 新帳戶及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⑴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 人吳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偵51546號卷 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 頁至第85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蘇貞如與「劉宣」、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見偵18805號卷第1 0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⑶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 e」、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4張(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 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 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1頁);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 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朱毅柔與 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45張(見偵1045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 0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3 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告訴人蔡洧平之交易 明細擷圖共41張(見偵36666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83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63頁至第187頁);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 警詢所為指訴2份、於本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 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林宇」等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63張(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 第135頁);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 訴1份、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擷圖共33張(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⑻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詠霓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 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95號函暨 所附被害人吳詠霓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吳詠霓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4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0頁);⑼附表二 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 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⑽附表 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見偵16353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 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林芯羽與 「林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見偵28469號 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 93頁至第105頁);⑿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各1份、被害人廖品筑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共160張(見偵317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 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⒀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 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自可認定。  2.又許文凱雖以其持有被告二人帳戶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間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雙方銀貨兩訖 ,並無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就是「陳志強」直接將許文 凱使用之「儫運幣商」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要伊跟該幣商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瑄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儫運幣商」的帳號是「林宇」直接告知 伊,伊才會與其聯繫,過程中伊有發現「儫運幣商」的虛擬 貨幣價格比市場行情高,但因「林宇」表示活動期限快到了 ,不買連先前匯入之款項都無法領出,不買不行,伊方依指 示向「儫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至第574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 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薦始知悉許文凱所持用之「儫運幣 商」帳戶,甚而於其等察覺「儫運幣商」所交易之匯率較市 場為高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以時間有限等語促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無從自行另覓管道購入,如非許文凱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特地介紹 許文凱予其等所訛詐之被害人,甚而不斷促使其等向許文凱 購入虛擬貨幣。佐以許文凱所匯入如附表二號3、5所示被害 人吳詠霓及告訴人吳盈臻電子錢包內之款項,竟於其後再度 匯回虛擬貨幣至許文凱所陳其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即「回 水」),此有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 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倘許文凱為單純虛擬貨幣交 易幣商,何以於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虛擬貨幣竟會 再度輾轉匯回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許文凱所辯其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其確有與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帳戶用於收取及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匯入之贓款,核 屬灼然。  3.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遭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許文凱指示之被告二人提供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許文凱轉匯 提領一空。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確為許文凱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㈢、主觀上,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參諸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可得 而知,而依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對於許文凱竟願分別以 每月7000元、6000元等代價向其等收取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觀上顯可預見許文凱取得該帳戶之目的顯有可能係為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恣意交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許文凱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蔡增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增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文凱認識3年多,許文凱在 111年6月間用LINE向伊表示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詢問伊有 無興趣,當時許文凱有大概向伊解釋,但太複雜,故許文凱 就提議要伊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讓其操作,伊也擔心將帳戶資 料交給許文凱會有問題,所以就要求要擬合約,許文凱也答 應並約定由伊交付二金融帳戶給其,每月固定分得紅利7000 元等語(見偵18806號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前2年伊在酒吧上班認識許文凱,當時友人介紹許文 凱在做虛擬貨幣,伊當時知道虛擬貨幣很熱門,投報率很高 ,之後許文凱在111年間主動致電給伊,向伊表示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要向伊借帳戶,伊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擷圖後 ,就相信許文凱並將帳戶交給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在交付帳戶資料給許文凱 前1至2年,在做水電工程,在酒吧消費時認識許文凱,當時 許文凱向伊表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並有大概提到交付帳戶 可給予報酬一事,之後過了幾個月後,伊主動聯繫許文凱, 表示願意交付帳戶給許文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至第248頁),是被告蔡增叡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 在擔任水電工偶然在酒吧消費結識,抑或在酒吧工作而結識 前來消費之許文凱;究係是許文凱主動以LINE聯繫或以電話 詢問此事,抑或其聽聞後相隔數月主動致電許文凱等情節, 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 與蔡增叡是在收受帳戶前半年至1年間認識的,當時是一個 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不符,是 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再者,被告蔡增叡雖以其有向許文凱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係作 為合法使用,並有簽立合作契約,主張其亦係遭許文凱所訛 詐。惟被告蔡增叡既於交付帳戶時有特意確認許文凱使用帳 戶之用途是否合法,足徵被告蔡增叡主觀上知悉其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顯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依被 告蔡增叡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此部分亦 為被告蔡增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許文凱間並無深入 之瞭解,且在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伊並無法控制帳 戶資金之進出,也無從確認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為虛 擬貨幣交易抑或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 頁)可證,是由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間之交情往來觀之,被 告蔡增叡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 述之理,若非係為獲取每月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 將作為許文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 無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 非深之許文凱使用之理。  ⑶且勾稽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蔡增叡於111 年6月30日交付帳戶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直至111年7月2 7日許文凱突傳送「哈囉」、「你的帳戶警示了」、「你收 到傳票或通知跟我說一聲 我一起跟你去處理帳戶這個事情 」,並詢問要如何返還被告蔡增叡合庫及台新銀行帳戶時, 只見被告蔡增叡覆以:傳票會寄到現居地還是戶籍地、我其 他帳戶都被凍結、當初說解完(警示)就可以繼續用,報案 人資料銀行查不到、要問警員、目前你們遇到是做完筆錄就 結案了嗎,並聯繫見面地點等語,有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8806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 知被告蔡增叡知悉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之際,未見有何驚 訝抑或質問許文凱與其原先約定合法使用之情形不合之情節 ,而係確認傳票送達地點,並與許文凱討論如何與警方應答 ,亦見被告蔡增叡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許 文凱用於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情,已有認識。  ⑷是被告蔡增叡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實非可採。    3.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德瑜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因認加密貨幣投資 很熱門,有在關注,之後就有朋友將許文凱的LINE推薦給伊 ,伊遂與許文凱成為LINE好友,其後就將金融帳戶交給許文 凱,期間兩人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沒有使用文字對話等語( 見偵31789號卷第57頁);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在案發前1年左右在酒吧認識許文凱,平時會電話聊天 ,某天許文凱就向伊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與 客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伊觀覽後,許文凱向伊表示其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欲使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伊方與許文凱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與許文凱是在大學的飯局中,經由朋友的朋 友認識的,聊天過程中就有加LINE好友,當時許文凱向伊表 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使用並給伊看與客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伊對虛擬貨幣有些好奇,故自行上網瞭解 後,就向許文凱表示可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 第252頁),由被告黃德瑜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酒 吧抑或大學飯局中認識;究係因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友 人知悉後提供許文凱聯絡方式,抑或許文凱飯局中當場提供 聯絡方式,被告黃德瑜其後瞭解後主動與許文凱聯繫應允等 情,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伊與黃德瑜是在朋友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6頁)顯非一致,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又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瑜當時僅為大學 生,涉世未深,案發前被告黃德瑜並因躁鬱症,與人互動時 容易情緒波動、誇大妄想,顯與常人之智識判斷程度不同, 並提出被告黃德瑜之112年5月1日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黃德瑜於事前已再三向許文 凱確認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並於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 中,許文凱表明若發生事情,則儫運幣商會賠償15萬元等文 字內容,故被告黃德瑜始誤信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黃 德瑜亦係遭許文凱所訛詐。姑不論與他人互動情緒激動、誇 大妄想之躁鬱症,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黃德瑜之精神判斷,已 有可議。遑論由被告黃德瑜自陳其交付帳戶前有多次向許文 凱確認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甚而表示係因雙方簽訂之契約中 有載明倘若作為不法使用,將給付損害賠償之條款,被告黃 德瑜始允為交付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黃德瑜主觀上對於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高 度可能,有所認識。再依被告黃德瑜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 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 往來或信任基礎,且被告黃德瑜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當時 只知道許文凱表示自己是推銷、行銷虛擬貨幣業務,但實際 背景並不清楚,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自行做功課,當時只 有聽過幣安等幾間比較大虛擬貨幣商家,直到帳戶被警示之 後才去搜尋「儫運幣商」,而當時飯局中除了自己以外,並 沒有其他友人也將金融帳戶交付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頁至第251頁)可證,是自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間交情往 來觀之,被告黃德瑜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及契約之記 載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述之理,況被告黃德瑜既已知悉要 先行查詢相關資料,卻在未搜得「儫運幣商」任何資料,亦 未諮詢其他友人意見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金融帳戶交出,如 非係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將作為許文 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無輕易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非深之許文 凱使用之理。  ⑶此外,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德瑜所交付之 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德瑜股票交割帳戶,交付予許文凱之 際,該帳戶內尚有多張指數股票型基金,而華南銀行帳戶則 是從小就開戶,期間均有在使用之紀錄,主張被告黃德瑜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雖被告黃德瑜元 大銀行帳戶有於111年7月26日轉出總計10萬餘元以購入基金 ,有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元大證券公 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惟證券存款帳戶至多僅足表明該帳戶為其買賣證券使用之帳 戶,於其未實際買賣證券時,實不影響該帳戶之使用情況, 是被告黃德瑜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給許文凱期間,若未申請 出賣其所持有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則其所持有之基金即與其 元大銀行帳戶間顯無干係,以此主張該帳戶為其常用且具有 一定價值之帳戶,實無可採。況細察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於轉購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04元 ,而被告黃德瑜更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將 該筆104元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匯至0元後,始交付許文凱,倘 被告黃德瑜確信該帳戶之使用並無問題,何以於交付帳戶資 料前刻意為此,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仍以該元大銀行 帳戶為證券帳戶欲為被告黃德瑜有利之辯解,顯無可採。另 就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黃德瑜雖以該帳戶開 戶時間甚長,與臨時開戶之情節不符,惟實務上亦不乏將開 立許久之帳戶交出之實例,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黃德瑜無幫 助之故意,且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該帳 戶款項即僅有1000餘元,甚而於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更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101元轉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為被告黃 德瑜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被告黃德瑜提出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網路轉黃德瑜」之記載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除可知被告黃德瑜因尚有其他自 身使用之金融帳戶,方可輕易將其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交付許文凱外,亦可證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末就被告黃德瑜雖以許文凱應允交付之6000元並非賣帳戶之 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紅利金」,且其當時已經 是大四學生、在醫院實習,畢業後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可獲 取5萬多元之穩定收入,不須為了6000元而為此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之合作契約載明「黃德瑜與儫運 幣商合作自營買賣加密貨幣,黃德瑜自願提供帳戶作為投資 買賣用戶,不論漲跌、盈虧,每月可分得交易紅利6000元至 儫運幣商終止合約為止」(見偵6230號卷第45頁),顯見不 論許文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獲取利益,被告黃德瑜均可 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固定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其 報酬顯與「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無涉,其所謂「紅利金」無 異係被告提供帳戶報酬之包裝用語,且為被告黃德瑜所明知 ,此觀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時自承:每月6000元之報酬不管許 文凱是否實際上有營運,伊均可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可證,是被告黃德瑜其後辯稱該款項為合作交易之營 運紅利,顯與實情未合。至被告黃德瑜以其畢業後可獲取穩 定報酬,遽論當時求學期間之自己顯然並無資金之需求而需 甘冒此風險,因果推論顯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以為被告黃德 瑜有利之認定。  ⑸是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難認與實情相 符,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增叡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黃德瑜將 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 許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二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將其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5及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德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人員 、月收入4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 14954號、第1635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 、第31789號、第36666號、第417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增叡自陳其 因交付帳戶而獲取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被 告黃德瑜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蔡增叡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 告黃德瑜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至第254頁),且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第135頁、第181頁; 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鄭葆 琳、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併辦意旨書 3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微信暱稱「Blaise」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併辦意旨書 3 吳詠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Pairs暱稱「俊辰」與吳詠霓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詠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70萬元 ②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匯款33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併辦意旨書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②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③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28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元大、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31789號併辦意旨書 8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字41794號併辦

2024-10-01

TCDM-112-金訴-701-2024100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與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 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告知自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詳成員隨即 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 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 時35分、12時53分許,自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46萬元、54萬 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 、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並遭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71至74頁)。 ㈣、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 號卷第61至68頁)。 ㈤、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年度偵 字第8395號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LDM-113-基金簡-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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