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張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璽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判
決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約為7坪)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至死亡日止客觀上所受之利益,而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99年。參照系爭房屋其中
一間房間(面積為7坪)於112年11月6日出租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間至死亡日止,每月可得之利益應有7,000元,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5萬5,160元(計算式:7
,000元×12個月×8.99年=75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
正,且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訴-152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