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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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3,034元(計算式:〔1.24+21.78〕×35900+46616=87 303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TNDV-113-訴-774-202503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3-桃簡-1548-2025031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 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2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7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4-家繼簡-1-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張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璽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判 決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約為7坪)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至死亡日止客觀上所受之利益,而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99年。參照系爭房屋其中 一間房間(面積為7坪)於112年11月6日出租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間至死亡日止,每月可得之利益應有7,000元,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5萬5,160元(計算式:7 ,000元×12個月×8.99年=75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 正,且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3-訴-1526-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0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範圍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19

KSDV-113-訴-374-20250319-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8

TNDV-114-訴-27-202503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賴振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 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有關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94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 均廢棄,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20,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含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前按 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3,57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V-113-勞訴-157-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8

KSHV-113-上-11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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