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育佳
吳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吳芊穎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育佳新臺幣(下同)1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又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吳芊穎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若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其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何?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125,55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相應之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0,000元
計算,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125,5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5,5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
25,552元=1,77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外,尚應補繳20,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4-南簡-38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