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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YEN (中文名:丁氏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Y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Y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 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33分前某不詳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 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家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婉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DINH THI YE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56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DINH THI YE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我提款卡是 弄丟還是被偷走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 宛庭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匯款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於113年1月5 日因薪資轉帳而轉入新臺幣(下同)22,471元、1,500元 、3,520元,於隔日分別提領3,700元、20,000元、8,000 元僅餘242元,即未有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14日有985元 存入,隨即提領1000元僅餘227元後,即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宋宛庭等3人將遭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 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 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 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 ,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 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 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2日(即113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 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 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 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 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3歲,在臺灣 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NH THI YEN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DINH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宋宛 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受騙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未能與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等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宋宛庭、劉家妤、陳婉君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 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6月7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81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共11萬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宛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咪(工作)」、「總監-JIAN」等帳號與宋宛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amtek」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31-79 2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購王」、「Spirit Go 複合式兼職」、「安琪」等帳號與劉家妤聯繫,佯稱可透過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劉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 上午6時25分許 3萬元 偵卷頁 81-94 3 陳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堯爸(堯主任)」之帳號與陳婉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偵卷頁 95-12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宋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宋宛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劉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家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陳婉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24頁)。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396-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8號   被   告 黃品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珅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至台 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19日17時31分,假冒為張瓊月之姪子向 張瓊月佯稱:因股票交割款須借錢等語,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 二、案經張瓊月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見提供提款卡可1天拿取1,500元、1月可領取4萬5,000元之廣告,即連繫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郭蕙瑜」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郭蕙瑜」向被告表示提供一帳戶即可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7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孟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孟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孟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詹梅 芳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 昆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   被   告 游孟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孟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賬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昆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孟謀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頁63-64、69-71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131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照片 4 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1-55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佳純 (提告) 112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佳純同學,並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惟後續謝佳純接獲詐欺網站客服、法務人員,假以需繳納罰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77 2 詹梅芳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梅芳佯稱:可介紹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79-97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8,000元 3 鐘忠儀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忠儀假以交友名義,並對鐘忠儀佯稱:需借錢為父親辦理喪事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99-115 4 蔡昆勇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昆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117-131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17-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8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示被害人」更正為「所示之林志 鐘、李定玹、陳秋菊」、第15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更正 為「並將領得款項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第19至24行扣得 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領出後以丟包方式 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先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志鐘施行詐騙,故就此一告訴人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菊、告訴人李定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太陽」、「 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件無 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扶養 父母、14歲女兒,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6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被告分別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附表一編號8、9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變裝所穿戴,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至第59 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8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現金97,200元,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稱有持 該人頭卡領錢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依現有 卷證資料,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 從認與本案犯罪有實質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5、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穿戴之 物,被告稱部分為其為本案變裝所用,或被告稱為其原本就 會穿著之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考量該些 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之服裝,且非違禁物,既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雖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遭被告領取後,業經被告於宜蘭縣某處轉 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三次取 款共獲得1萬多至2萬多元,後又稱每天最多就是3,000元加 計程車、住宿、吃飯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其於 偵查中稱每次至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所 述犯罪所得金額前後不一,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為3,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號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經邦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 」暱稱「東」、「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靚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張經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經邦拘提到案,並扣得 供張經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用人 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任提 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藍色 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鐘、李定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經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指示,在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林志鐘、李定玹、被害人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工作機Iphone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張經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A: 000000000000000)、提款 用人頭卡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擔 任提款車手變裝使用之漁夫帽5頂、鴨舌帽2頂、包包2個、 藍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褲子1件,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 車手,其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7867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21832、22190、22733號提起公訴,本案遭查獲前一日之113 年12月25日,尚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擔任車手提領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 件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方明珠」暱稱「東」、「 太陽」、「西《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靚仔」等人均未到 案,恐被告於交保或飭回後與上開等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爰請貴院於送審審 理本案時,裁定續予羈押禁見被告,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以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林志鐘 於113年9月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暱稱「李雅婷」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加入從事電商工作,使林志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系統異常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10時31分許至10時34分許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共100,025元(含非左列告訴人被害款項、25元手續費)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8,000元 2 被害人陳秋菊 於113年10月2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LINE暱稱「Liam」之人,向其佯稱從事抖音商城可以賺錢,使陳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款項無法提領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5日16時13分許至16時18分許 全家福泰門市(宜蘭縣○○市○○路00號) 15萬元(含非左列被害人被害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 15,037元 3 告訴人李定玹 於113年11月15日在點擊國輝娛樂城臉書廣告後,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儲值,使李定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獎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1月16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至14時34分許 全家宜蘭新月門市(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1樓) 66,000元(含非左列告訴人款項)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6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漁夫帽 1頂 2 黑色微笑圖騰漁夫帽 1頂 3 綠色漁夫帽 1頂 4 杏色漁夫帽 1頂 5 杏色菱格紋漁夫帽 1頂 6 藍色有白色文字鴨舌帽 1頂 7 黑色鴨舌帽 1頂 8 深藍色短袖上衣 1件 9 灰色長褲 1件 10 灰色斜背包(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藍色) 1個 11 黑色斜背包 1個 12 臺南市○○區○○○○○0○0○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iphone S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4 Galaxy note 20 5G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0

ILDM-114-訴-77-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李振華」之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4月底某日,向陳冠勳佯稱可以替其作法事,使陳 冠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鴻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碼、代碼繳費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要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做油漆工作,月收入3萬、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8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 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 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 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 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 ,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 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 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 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 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 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 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 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 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 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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