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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聖瑟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聖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聖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 LINE上聯絡告知「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陸聖瑟 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傑、卓佑芸、鄞偉民、蘇煒嵐、曾玉霞、梅秀梅、 林暘祐、賴明慧、康品阡、張建榮、王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陸聖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110頁、第182頁至第1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阿豪」說他在基 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給我,「羅惠雯」就跟我說 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元福利金,之後「羅惠 雯」告知我領獎帳號打錯,要我跟「陳宜萍」聯繫,「陳宜 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才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女性基金 會的機構,也相信「VICKY阿豪」所述為真,才會依指示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與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後續被告還是一 直在催促「Vicky 阿豪」、「陳宜萍」把卡片還給他,可知 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會 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 之人聯絡後,即於113年3月1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統一 超商重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 門市,提供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3月16日在LINE 上聯絡告知「陳宜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VICKY阿豪」、「羅 惠雯」、「陳宜萍」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至被告之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羅冠傑(113立3212【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 卓佑芸(113立3212【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鄞偉 民(113立3212【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4頁至第 265頁)、蘇煒嵐(113立3212【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 )、曾玉霞(113立3212【卷二】第3頁至第10頁)、梅秀 梅(113立3212【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林暘祐(113 立3212【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賴明慧(113立3212 【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康品阡(113立3212【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張建榮(113立3212【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頁)、王柏誠(113立3212【卷二】第157頁至 第15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莉(113立3212【卷一】第 181頁至第182頁)、鍾宜庭(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林倍宇(113立3212【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程志誠(113立3212【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庭呈與「V icky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13偵15373卷第21 頁至第39頁)、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本院審訴卷第 67頁至第146頁)、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3212【 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113偵15373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第198頁至第2 05頁),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確於113年3月14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補 教業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 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認識「VICKY阿豪」,「VICKY 阿豪」說自己在基金會工作,之後介紹「羅惠雯」與之認 識,「羅惠雯」提到可以申請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的6萬 元福利金,但因領獎帳號打錯,而須與「陳宜萍」聯繫, 後因「陳宜萍」說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碼確認是否 為本人,而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又其 從未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本人 ,現在也聯絡不到「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自己也未對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做出任何貢獻等語 ,另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起陸續認識「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直到113年3月16日交出上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有被告與「Vicky阿豪」、「 羅惠雯」、「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146頁)。由此可知,被 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僅認 識8天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等之聯絡方式,顯 見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 均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卻願意為被告向水瓶女性公益基金會申請6 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而其代價最後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行為舉止實有違常情,如非將 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一般稍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 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 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信賴對方,且依LI NE之對話紀錄,「Vicky阿豪」是要跟被告交往,被告因 而受感情詐欺,最後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僅認識8天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 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8天左右,而無任 何密切親誼關係之「Vicky阿豪」、「羅惠雯」、「陳宜 萍」等人,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 事發時當時之月薪為2萬多元,是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 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一般 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高 達6萬元現金之福利金,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情 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其中被 告與「Vicky阿豪」之對話過程,固有一些關於男女間之 曖昧情感對話(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至第86頁),但在之後 「Vicky阿豪」告知被告關於需提供金融帳戶做認證後, 其對話重心已經轉而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 認證,並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本院審訴卷第87 頁至第92頁),此時被告即回應「畢竟不久前我才被騙過 (本院審訴卷第94頁)」、「為什麼要提供銀行卡的密碼 阿(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語,再觀被告與「陳宜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被告更是直接詢問「請 問一下為什麼要密碼(本院審訴卷137頁)」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Vicky阿豪」、「陳宜萍 」等人要求提供或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作法,已有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被告或辯 護人所辯稱完全相信對方或是全然受到感情詐欺,更不可 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慮,是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福利金,輕易將富邦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 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   4.另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寄送予「Vicky阿豪」、「羅惠雯 」、「陳宜萍」等人前,其餘額僅分別剩下約22元(富邦 銀行帳戶)、14元(中信銀行帳戶)、100元(渣打銀行 帳戶),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3立321 2【卷一】第27頁、【卷二】第361頁、第369頁),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或其內餘額甚 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 上開銀行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 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 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至為灼然。   5.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為被告利益稱:因後續被告還是 一直在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把卡片歸還,可 知被告沒有要讓人使用其卡片的意思,而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等語。而被告雖於交出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有陸續追問「Vicky阿豪」、「陳宜萍」並要求 儘速將提款卡等物品歸還,有前開被告與「Vicky阿豪」 、「陳宜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然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 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Vi cky阿豪」、「羅惠雯」、「陳宜萍」等人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催促「Vicky阿豪」、「陳宜萍」將 提款卡等物品歸還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 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 衡被害人數達1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 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而雖有與其中之 告訴人梅秀梅(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 康品阡(附表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 鍾宜庭(附表編號4)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 第212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補教業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中雖有與告訴人梅秀梅 (附表編號9)、林暘祐(附表編號10)、康品阡(附表 編號13)、張建榮(附表編號14)、被害人鍾宜庭(附表 編號4)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莉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佯以太陽城娛樂城客服人員向徐莉莉謊稱:可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上儲值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徐莉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52分許,網路轉帳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徐莉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徐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2 羅冠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40分許,佯以「胖達仁」、「黃蕭雅」向羅冠傑謊稱:可投資胖達仁傘下資產及創和(資訊)獲利云云,致羅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冠傑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28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 3 卓佑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佯以LINE名稱「陳書娜」向卓佑芸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使用ATM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卓佑芸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308頁至第321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卓佑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4頁) 4 鍾宜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投資群組內人員,向鍾宜庭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鍾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立3212【卷一】第219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鍾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5 鄞偉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靜雯」、「方圓圓」向鄞偉民謊稱:可在圓方投資、華軔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鄞偉民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66頁至第29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鄞偉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6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陳詩嘉」向蘇煒嵐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活動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325頁至第357頁、第36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蘇煒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3212【卷一】第319頁) 7 曾玉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佯以LINE暱稱「李靖雯」向曾玉霞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玉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72pro APP截圖、網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 ⒊告訴人曾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393頁至第400頁、113立3212【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8 林倍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楊沁雯」向林倍宇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倍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倍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72pro APP螢幕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二】第239頁至第254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被害人林倍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55頁) 9 梅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佯以LINE名稱「林詩瑜」、「陳宜萍」向梅秀梅謊稱:可加入「基金會福利群1133群」LINE群組、「芬芳基金會」網站,領取免費物資及健保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云云,致梅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梅秀梅提供芬芳基金會粉絲專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梅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212【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10 林暘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佯以LINE暱稱「蔡蔡」向林暘祐謊稱:可在「shopeestar」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暘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暘祐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3212【卷一】第84頁至第8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林暘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 11 賴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佯以LINE暱稱「羅慧雯」、「陳宜萍」向賴明慧謊稱:因抽獎獲得6萬元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證明帳戶無誤云云,致賴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明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告訴人賴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12 程志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在線客服-001」向程志誠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以代墊商品款項,事後再取得商品利潤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程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程志誠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立3212【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113立3212【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⒊被害人程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一】第133頁至第127頁、第134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73頁) 13 康品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李啟弘」向康品阡謊稱:可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品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許,網路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康品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WhatsApp聯絡資訊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康品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3212【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 14 張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小瑀」向張建榮謊稱:可加入「品陽男性基金會」網站領取補助金,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又因提供錯誤帳號,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張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許,使用ATM轉帳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建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立3212【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張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15 王柏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陳苓芸」向王柏誠謊稱:可在72 pro 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柏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2pro APP螢幕截圖(113立3212【卷二】第181頁至第213頁) ⒉被告陸聖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321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告訴人王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212【卷二】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1頁)

2025-02-19

SLDM-113-訴-999-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恩與陳俐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 男女朋友。鍾承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之某日,向陳俐帆借用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宣宜」向林擎瑋佯以販售楓之谷口紅控制器標 誌遊戲道具等語,致林擎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5時 43分許,電匯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林擎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 擎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擎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俐帆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宣宜」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時 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街口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街口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更增加告訴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 考量其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 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TDM-114-金簡-71-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達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蔡達仁對三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佩蓮佯稱因團 隊作業疏失致其成為系統每月扣款客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等語,致陳佩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4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佩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佩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達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232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正中學113年6月 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3017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信偉之學生身 分簿、證人陳信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佩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 至24頁),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陳佩蓮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金簡-60-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瀛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35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如下: 蘇子瀛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藉以利用該公司名義,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提供個人資料予吳錡進用以辦理「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間,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105年2月間(共1期統一發票期別),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至同年2月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8612元,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聯鋮公司向稅捐機關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聯鋮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1931元。 被告蘇子瀛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思,參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附表:   銷售人(開立者):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號 統一編號 買受人(營業人)名稱 開立 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102,870 5,144 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339,200 16,960 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56,200 22,810 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444,642 22,232 5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1 AU00000000 272,300 13,615 6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3,600 680 7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95,000 19,750 8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11,000 15,550 9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90,000 9,500 10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112,800 5,640 11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375,000 18,750 12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66,000 13,300 13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480,000 24,000 14 00000000 聯鋮金屬有限公司 10502 AU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4,038,612 201,9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裁判)。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刑事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裁判)。 四、訊據被告蘇子瀛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這些都是別人做的不是我做的。我當時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把證件交出去而已。我當董事長的代價一個月8千元,我拿了半年,吳錡進按月匯款到我的郵局戶頭。我是長期糖尿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才去當這家公司的董事長。」(準備程序)。「我有當普淨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在哪裡我不清楚,吳錡進缺人頭,所以我就同意當負責人,吳錡進有跟我說一個月8000元,他都用無摺存款的方式給我,我當人頭負責人的期間都有拿到錢。開假發票幫助逃漏稅的事情我不清楚」(審理期日)。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不認識吳錡進,是透過他人介紹。普 淨公司位於臺中,被告住在台北,從來沒有到這個公司,被 告當時經朋友介紹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8000元。普 淨公司以被告當人頭目的是要做什麼,被告不清楚,也不知 道有虛開發票逃漏稅等情形。普淨公司虛開發票,收到的人 沒有去申報,沒有造成逃漏稅的結果,被告犯行不該當稅捐 稽徵罪第41條幫助逃漏稅」(審理期日)。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是以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本案當時是吳錡進找人來跟被告要證件,但要做什麼用,被告完全不知道,被告並無明知而填製發票或憑證的行為(準備程序)。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規定,起訴書本來就沒有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僅起訴逃漏稅。而幫助逃漏稅也經原審判決無罪,起訴效力不及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能擴張起訴範圍。公訴人上訴無理由,貴院若就擴張部分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的違背法令(審理期日)。 六、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為普淨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偵4060號卷第52至55頁),而普淨公司確有開立 如附表所示發票與聯鋮公司等情,復有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普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普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聯鋮公司稅籍資料、聯鋮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4060號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第69頁、第323頁、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鋮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聯鋮公司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285039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從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然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罪名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蘇子瀛..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錡進則為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虛開如附表..統一發票14紙..交付予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聯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起訴吳錡進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但沒有起訴被告蘇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起訴蘇子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起訴書中另記載一段:   告發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被告吳正隆、蘇子瀛2人雖為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2人僅提供個人資料以供擔任普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有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普淨公司經營事務,似與商業會計法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即起訴書第4頁第5行以下),所以起訴書沒有記載被告蘇 子瀛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起訴罪名也清楚敘述,不包括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應該判決無罪,無罪即無不可分,也 不能擴張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既認被告為 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普淨公司填載而交付如原審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已有不實,雖聯鋮公司並未持普淨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 難以幫助逃漏稅捐加以論罪,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錡進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竟未加審究,難謂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要求擴張審理範圍到被告蘇子瀛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至於檢察官上訴要求審理範圍擴張 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然無罪即無不可分關係,不能擴張事實。被告是否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並不是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訴-1262-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 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 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鍾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斐琪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為求告訴人 撤告及獲得輕判始虛與委蛇表示道歉,又被告另案誣指告訴 人亦有傷害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事發過程未能坦 承以對,避重就輕稱忘記事發經過如何與告訴人拉扯,空泛 指雙方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 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 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 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罪之時點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 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抓扯告訴人黃斐琪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 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 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 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 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鍾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 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 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 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 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 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 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 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 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 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 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 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犯罪事實欄「聯邦」均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遠東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臻妤 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頂替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347萬2,000餘元;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訊 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 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等3人,致林財政等3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陳○○、李○○均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廖○○雖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廣告,我點進去後,沒多久 就一個專員在臉書私訊我,說要教其設定蝦皮的賣場,對方 又問我遠東網銀的帳密跟蝦皮賣場帳密相同,我說是,對方 說這樣方便可以跟他們買貨、進貨較為方便,給網銀帳密後 ,我覺得很麻煩,都刪掉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自稱專員並非熟識,且未核對向其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卻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以虛假理由矇騙銀 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其帳戶後續情形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當 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林財政友人陳榮田向林財政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儲值云云,致林財政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財政 113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66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他們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彥良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 90萬5036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麗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麗珠 113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49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9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 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 他們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90萬5,036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彥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睿股)有法律上裁判 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 訊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3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鄭湘盈,致鄭湘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湘 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湘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臻妤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前 案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 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鄭湘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湘盈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湘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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