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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自民國112年9月起因病需靠 呼吸器維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甲○○目前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改為 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7、53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 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甲○○經診斷評估為「憂鬱症、輕度 器官性失智症」,目前插管臥床中,無法說話,但有部分意 識及溝通能力,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致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 診所113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本院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81至93頁)。上開鑑定意見可 知甲○○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甲○○之父親,原表明甲○○如受監護宣告,願 意擔任監護人,且甲○○之母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 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2

KSYV-113-監宣-982-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自民國112年9月起因病需靠 呼吸器維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甲○○目前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改為 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7、53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 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甲○○經診斷評估為「憂鬱症、輕度 器官性失智症」,目前插管臥床中,無法說話,但有部分意 識及溝通能力,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致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 診所113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本院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81至93頁)。上開鑑定意見可 知甲○○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甲○○之父親,原表明甲○○如受監護宣告,願 意擔任監護人,且甲○○之母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 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2

KSYV-113-監宣-982-20250122-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葉禮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1萬3,2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6年5月1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丙OO、丁OO,詎被告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對此 無法忍受,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請准宣告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各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3,2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於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 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上揭法定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判准離 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此有該所113年7月5日函暨 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報告所載內容, 復參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現因該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衡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所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 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經濟 寬裕之人,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 憑,又需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 OO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作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200元,實屬有據。 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21

TYDV-113-婚-385-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 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69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OO、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SCDV-113-監宣-689-20250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前列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 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丙○○間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18 號,下稱本 件非訟事件),已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既 經法扶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 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伊等 之父親,於民國89年9月21日與伊等之母親離婚後,相對人 即失去音訊,更全然未再給付伊等之扶養費,顯有對伊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請求對相對人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 果,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4-家救-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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