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