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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志超(即陳幼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幼連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3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37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254

2024-10-09

KSDV-113-除-228-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 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 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 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 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 ,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 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 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 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 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 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 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 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 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 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 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 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 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 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 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 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 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 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 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 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 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 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 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 ),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 ,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 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 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 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 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 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 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 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 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 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 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 ,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 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 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 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2024-10-08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趙民瓊(即趙黃金惠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00190 股票 1 3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X00208 股票 1 1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00000000 股票 1 2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00000000 股票 1 7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00000000 股票 1 6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00000000 股票 1 6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03433 股票 1 6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03451 股票 1 6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3766 股票 1 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3938 股票 1 86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5546 股票 1 10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3581 股票 1 44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24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0 0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5 0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0 01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8 0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9 01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2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KSDV-113-司催-312-20241008-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俞華國(即俞小龍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1N00315 股票 1 1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1V00343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00000000 股票 1 8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N00724 股票 1 1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S00341 股票 1 6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00000000 股票 1 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02576 股票 1 1000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5N00569 股票 1 100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00000000 股票 1 3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P00081 股票 1 90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00000000 股票 1 2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P00086 股票 1 90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00000000 股票 1 4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02865 股票 1 96 0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02862 股票 1 93 0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3099 股票 1 95 01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3209 股票 1 97 0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5208 股票 1 124 01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3265 股票 1 509 02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280 02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17 02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80 02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123 02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224 02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種特別股 631P-03D04633 股票 1 1000 02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種特別股 631P-03D11694 股票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KSDV-113-司催-309-20241008-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徐文澤(即徐蔡金滿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31481 股票 1 21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23315 股票 1 4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23952 股票 1 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KSDV-113-司催-317-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張永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3月13日起5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95670 股票 1 23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

2024-10-07

KSDV-113-除-236-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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