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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480-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妘(即林碧月)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妘(即林碧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6,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35,461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6年1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給付15,698 元,惟因伊當時經營麵攤工作,因經營不善倒閉且欠薪而無 工作,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7年 3月毀 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 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CDV-113-消債清-6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耀聰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聰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聰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8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第135至137頁,下稱調解卷),應 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奇米屋專業烘焙之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4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 15頁)、薪資單(本院卷第8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4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聲請人母親劉千綺扶養費7,290元等情 ,經查,劉千綺為係38年出生,現年75歲,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頁),應無疑義;又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劉千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本院卷第145頁),劉千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支應自 身生活,應足認劉千綺確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劉千綺領有身障津貼補助3,00 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 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 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 )。另聲請人自陳劉千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貼等 情,提出劉千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是劉千綺每月領有補助款共9,000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劉千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劉千綺有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79頁),故聲請人每月應僅須支出劉千綺扶養 費4,860元【計算式:(23,579元-9,000元)÷3人=4,859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認可。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及扶養費4,860元後,僅餘15,561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 32頁、第67至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43頁),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237,321元,終身無法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10元、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5,48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86元、聯邦銀行存款9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機車一部(2018年出廠)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 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照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107頁、第1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5, 77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4-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 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 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 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 ,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 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 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 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3-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菁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78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領取政府補助款 計新臺幣(下同)10,637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為 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308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6897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45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93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60550號、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 市正社字第11360171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10,887元(8,329+250+2,308=10,887 ),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 卷第23至28頁、第107至16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7,958元,考量聲請人已72歲,終身 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3,488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2,3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207至223頁)。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15,84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2-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65,34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0% ,每期清償17,156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以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 投保於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則以投保薪資扣除 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後,僅餘9,0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 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 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高吉清潔有限公 司,其每月薪資約27,144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現年16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註冊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1,568元(計算式:27,144-17,076-8,500=1,568)。至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 司人壽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又聲請人固於11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509,7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4229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已達6,631,01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DV-113-消債更-7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余筑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早期做生意失敗,導致家中 經濟產生重大變故,斯時尚有自己的父母需扶養,後續小孩 出生開銷變大,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前置協商申請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0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千歲亭日 式炭火燒肉任職,平均月收入33,210元(以聲請人113年1至 8月薪水剔除極端值後平均計算),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員工薪資清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9至4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 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 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210元 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住屋費1,300元、電話費69 9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雜支3,000元、工會保 費2,923元,共計17,72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又關於雙親扶養費共8 ,000元(父、母親各4,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 0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 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 ,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8,722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722元 +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28,722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2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8,722元後,尚餘4,488元(計算式:33,210元-28,7 22元=4,48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4,488元清償債務1,727,303元,尚需32年(計算式: 1,727,303元÷4,488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5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世傳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自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02,49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月付15,746元(債務總額1,008,083元),惟   因當時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無力清償,乃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   因伊遭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尚有其他非銀   行債權追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更-26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債 務 人 黃世榮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榮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693,1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按月清償18,876元,惟伊當時從事裝潢助理工作,無固 定雇主,收入不穩定,最終致伊於96年4月10日無法負擔協 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伊每月收入僅約20,9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僅餘3,8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 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 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7至4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4,984,955 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8,876 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0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 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聲請人自陳96年間從事無裝潢助 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1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其於88年1月至99年12月間,均投保於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均為21,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46頁),故聲請 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 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 高雄市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072元,而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 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 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14,928元【 計算式:25,000元-10,072元=14,928元】,已有不敷支應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已領勞保月退,每月可得收入約20,900元,業 據提出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20 1-205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9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僅餘3,82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實務債權金 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 期清償金額為27,694元【計算式:4,984,955元÷180期≒27,6 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14元 626,907元 本院卷第1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60元 1,846,459元 本院卷第185、19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273元 455,897元 本院卷第162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45元 799,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小計1,256,692元 小計3,728,263元 合計4,984,955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5-20241224-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力榛即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力榛即林月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力榛即林月珠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568,4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568,4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82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5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30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 元後僅餘18,214元,無法負擔每月43,824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鴻揚實業社,依11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所 示,每月薪資皆為27,50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0日 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856元,於112年12月2 8日、113年1月4日變更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5,055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052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113年6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全球壽字第11307180 1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9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 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1,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68,42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83,963元後,債務餘額為5,484,46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更-11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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