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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 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 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 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 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 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 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 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 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 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渠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 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 系爭新光保單並非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 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 ,以辦理保單借款,惟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 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 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 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 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 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 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 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 ,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 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 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 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 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 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 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 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 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 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 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 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 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 、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 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 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 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 林沅豪能周轉資金,乃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 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 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 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 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 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 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 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易-80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 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5,221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4

SLDV-113-聲-186-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 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 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 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 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 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 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 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 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 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 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 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 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 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 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 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 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 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 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 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 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 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 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411-2024110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2號 異 議 人 林青蓉 蔡君和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2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0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 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如原處 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4、 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仍應予 解約。  ㈡惟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存在,應有保障異議人生活之效力, 如解約將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自應認系爭保單非屬適宜 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存在,應有保障異議人 生活之效力,如解約將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等語,惟查,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仍保有原處分附表編號7、編號8、編 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 、編號23等多紙保單未予解約,於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是以,於 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渠等目前確有罹患前開保 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 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 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 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 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 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 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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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婕嫺 被 上訴人 李坤輝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被上訴人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曉玫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李坤輝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㈠確認被上訴人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略)」。嗣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 序,追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並聲 明:「㈠(略)。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 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略)」(見本院卷 第259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增列附表編號2所示 土地為擔保物,以符合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李坤 輝名義之100年10月7日借據與本票、101年1月6日借據與本 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253、301-303頁),上訴人則反 對其提出新證據(見同卷第257、297頁)。由於被上訴人已 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 卷第243-244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防禦方法   。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 公司)對李坤輝有52萬2637元本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 系爭債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52號債權憑 證、新裕公司110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111 年2月21日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7    、29、31-3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坤輝債權人,應屬 有據。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嗣後分割 情形如附表備註),前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對李坤輝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嗣原法院112年1月17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星字第7 8385號函略稱,預定拍賣價格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系 爭土地顯無拍賣實益,命其於7日查報李坤輝其餘財產, 否則將啓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公函)。上訴人認 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消極 確認訴訟;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抵押債權存在。是以兩 造爭執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否,且該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系爭債權發生無法受償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 請確認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新裕公司對李坤輝有系爭債權,其於110年11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已將債權 讓與情事通知李坤輝,得就李坤輝財產取償。又李坤輝以名 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見附表 備註記載)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即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為李曉玫辦竣系爭抵押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15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 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之一。茲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導致 系爭土地處於拍賣無實益狀態,伊債權因此難以受償;然李 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亦已罹於時效,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其次, 李坤輝怠於除去系爭抵押權,伊得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為此聲明:㈠確認李曉玫就李 坤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坤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陳述 如下)則以:李曉玫多次借款予李坤輝,李坤輝統計借款總 額達700萬元,為保障李曉玫權益,遂於100年10月7日簽立 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且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擔保 品,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有700 萬元抵押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登記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李曉玫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258-259頁)  ㈠李坤輝以名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1000 ,見附表備註記載)、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162 ,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李曉玫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 0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第83-92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㈡前述○○市○○區○○段000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 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且登記 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李坤輝就0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 分。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現為附表編號1、2土地即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六、本件爭點為:㈠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 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就兩造論述分述如 後。   七、關於李曉玫700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方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 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 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 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李曉玫700萬元 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  ㈡李曉玫主張其多次借款予父親李坤輝,依李坤輝統計,借款 總額達7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李坤輝遂於100年10月7日 在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面額700萬元借據1張,開立面額分別 為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復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於100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李曉玫確 有7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固提出100年10月7日面額700萬元 借據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7日之面額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與李 坤輝113年8月2日答辯狀意旨相同;本院卷第247-253頁借據 與本票);惟遭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李曉玫」、「擔 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坤輝,債務 額比例全部」(見原審卷第8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 第165、168頁土地謄本),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李曉玫對 李坤輝於100年10月7日所成立700萬元借款債權。又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李坤輝100年10月7日借據僅記載「茲向李曉 玫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人將以土地貳筆地號○○區 ○○段000、000地號設定抵押予李曉玫,特立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尚無從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已經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此外,李曉玫就100 年10月7日當日或之前,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李曉玫對李坤輝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⑵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李坤輝與李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 之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固另提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47-253 頁)。惟依上開說明,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難以執票人執有票據逕認該票據原因已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發票人李坤輝向其借款 而簽立以為清償方法,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曉玫於100年10 月7日或之前已陸續交付700萬元借款予李坤輝,已如前述 ,依上開本票仍不足以證明李曉玫在100年10月7日或之 前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李坤輝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仍 無從認定李曉玫有7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⑶綜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為李曉玫與李坤輝於100 年10月7日成立借款契約;但是,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 曉玫於100年10月7日或之前已經交付李坤輝700萬元借款    ,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曉玫對李坤輝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 存在,應屬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坤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李坤輝債權人,且李坤輝以系爭土地為李曉玫設定 系爭抵押權,導致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5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際,因預定拍賣底價於清 償抵押債權後,並無餘額可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已如前述 (見第一段第㈣小段)。又上訴人另對李坤輝聲請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3年5月30 日准予延緩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執行案件影印卷); 是李坤輝應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遭受妨害,以維持財產價 值。又李曉玫關於系爭抵押權之70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亦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李坤輝本應請求李曉玫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上訴人債權受償;惟李坤輝竟然怠於 請求李曉玫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代 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曉玫塗銷系 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權人(上訴人)基於 證據資料之蒐集分析,於適當時機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代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洵屬正當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空言反對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辯稱上訴 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13年始訴請塗銷,違反法律安定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代位 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㈠確認李曉 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所 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李曉玫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不含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第3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 代位李坤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確 認李曉玫就李坤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 11日所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含附表編號1土 地部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土地謄本) 編號 地號 李坤輝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62 註: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當時李坤輝 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30/ 1000,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05年2月15日分割登記000-0地號土地(李坤輝單獨所有),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000地號土地不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重上-131-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籌措資金所需,為公司 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周轉,惟因公司經營失敗,致聲請人 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力償 還債務,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 行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進入債務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如任 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 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自 有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 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次查,債權人合庫資產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 名下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 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 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 稽,堪認屬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 聲請人之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 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 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 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30

PCDV-113-消債全-89-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0月15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 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03-2024103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8年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進賢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57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 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 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王寳 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寳貴地政士 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 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22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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