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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受 告知人 盧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4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111.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 製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 49-1地號土地、系爭7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附圖 (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鳳法土字第12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後,即依附圖標示面積 及位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55頁、第369至3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聲明之更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盧彥伶,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財政部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契 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卷院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並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告知盧彥伶(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惟盧彥伶並未 聲明承當訴訟,是被告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讓與盧彥伶,於本件訴訟 無影響,本院仍應以被告黃順興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 ,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盧彥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 候所有,嗣系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 3號判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 麗華、林志鴻、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 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則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建物原為數十年前由原告之弟媳即訴外人林國清之配 偶林余美惠出資興建,並將營業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於林余 美惠過世後,由訴外人林國清繼承後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於其名下,嗣林國清因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業已 載明「本件僅就建物拍賣,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 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 意」等語,而被告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合法占用權源, 即輕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投標,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其風險理應自行承擔,難認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兩造間從未約定租賃或成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 其竟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過程及點交系爭建物時,均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又 系爭土地自4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林昭候所有,而系爭建 物為林昭候之子林國清所興建,並自82年11月起課稅籍登記 ,嗣後作為經營照相館之用,迄至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 ,屋齡已逾30年,可見林國清應係徵得林昭候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應可認林昭候就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則原告既為林昭候之女及林國清之姐,且自林昭候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另 原告僅為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9-1地號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林國清間, 如有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始為適法。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749-1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已向林國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未證明林國清已將系爭749-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已合法終止之情。從而,系爭 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相 距不遠,且與林昭候、林國清分別為之父女、姊弟等近親關 係,對於林昭候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知之甚 詳,仍故意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應買系爭建物,僅針對其上 同段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任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後 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 造建物,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鑑價後現況價值達百萬元,被 告並以新臺幣(下同)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係數表,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鋼結構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50 年,現仍於使用年限內,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應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之占用面 積僅系爭土地面積之1/10,依申報地價所占用之價值僅為28 4,988元,經權衡系爭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顯然高於原告不 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將導致被告之事實上處 分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難達保護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難認公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於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父親林昭候所有,嗣系 爭749-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123號判決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秋相、林麗香、林麗華、林志鴻 、林志强、林淑芬、王富平、王勝正所分別共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經林昭候之遺囑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A、B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拍定前,業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含原告及 系爭749-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10年7月前為林余美惠,於112年7 月變更為被告,於112年12月變更為盧彥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 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㈣原告將坐落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範圍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抗辯原告應繼受林昭候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兄林秋相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林國清約25 年前所興建,林國清當時要出錢蓋房子作為照相館使用時, 有經父親林昭候同意,因為林國清要蓋房子時我們都在,我 有聽林昭候說林國清要蓋照相館就給他蓋,原告在林國清蓋 系爭建物時只住隔壁,她一定知道林國清要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參以證人林秋相與原告為兄妹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或 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堪認系爭 建物應為林國清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經 林昭候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雖主張林余美惠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53頁),惟林國清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業據林秋相證述明確,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 雖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余美惠,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仁武分處113年6月28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641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非所有權存在之絕對證明,則原告 以林余美惠為系爭建物營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遽認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查系爭建物係由林國清經林昭候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興建,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被告於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林國清與林昭候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難僅因林國清與林昭候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繼受而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  4.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債權物權化係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   約),固得主張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   ,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依前所述,林昭候同 意林國清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債 權關係,且無償提供土地,於親人家屬間固有可能,惟系爭 建物如移轉經由他人取得,原提供土地者是否亦願意再無償 提供使用,恐有疑問,況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 應買公告備註事項即已記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128.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本件僅就建物拍賣, 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建物如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 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 8日橋院雲108司執菊字第516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於應買系爭建物時即應 已知悉僅能買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該建物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告自行查證或另取得相關權利 ,是被告既非林昭候與林國清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且 使用借貸契約亦無何債權物權化之明文,則被告辯稱得依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抗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 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拍定後,曾通知共有人含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亦有前揭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當時受優先承買通知之共有 人是否優先承買系爭建物,涉及當時共有人之個人資力及意 願等考量,核與原告是否因此默認或同意被告應買系爭建物 後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原告當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 得使被告信任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況 系爭建物應買公告已載明前揭備註事項如前述,被告即應知 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尚待另行處理,亦無何買 受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未能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能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2.按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鐵造建物, 並由被告以100萬1,000元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拆除確屬不利益,惟系爭建物拍賣時即已有 註明有占用鄰地,將來可能被訴請拆除等情,已如前述,買 受人既願買受,即應承受上開不利益,反觀林昭候固曾同意 林國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契約 係基於其等親屬間之情誼而生,僅具有債權效力,亦說明如 前,而系爭建物係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並非基於原告之故 意而使原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中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自仍應受保障,而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確會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再審酌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00萬1,000元,而系 爭749-1、75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16.48平方公尺、1 11.87平方公尺,如各依系爭749-1、7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988元、10,000元計算其價值則約為1,299,78 2元【計算式:(10,988元×16.48)+(10,000元×111.87)= 1,299,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749-1、75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兩相比 較,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仍高於系爭建物拆除 所受之損失,倘不准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顯難達保護土地 所有權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亦屬不公平。至被告雖辯稱依申 報地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284,988元等語,然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相較,前者金額係與土地之市價較為 相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難認被告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係 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非屬權利濫用,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 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 749-1地號土地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 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0

CTDV-113-訴-145-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umu_208716」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ii__1004」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①之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告訴人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張○綺小額付費購買之虛擬寶物(價值3 30元),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均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 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 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1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 umu_208716」,復將其在線上遊戲「進化物語」所申辦之遊 戲帳號(帳號:abcd000000000000il.com;角色名:惡魔桃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__1004 」,而以上開中信帳戶及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款項。①俟「mumu_208716」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乙○○聯 繫,先向其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後 又向其佯稱:可透過存款方式賺錢,存款第1次回本2倍,後 續存款回本1.5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16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丙○○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同 年月18日17時57分許,提領3,000元、1,000元(含其他不明 來源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②又「i ii_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2日 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張○綺(未滿18歲,姓名詳卷) 聯繫,同樣先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 後又指示其以自己持用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操作儲值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以電信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30元之虛擬寶物。嗣因乙○○、張○ 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張○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以及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提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告訴人乙○○電子郵件及訂單頁面擷圖3紙 (4)告訴人乙○○與「mumu_20871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綺與「iii__1004」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遠傳電信112年2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1份 (4)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告訴人張○綺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以小額電信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m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詐欺 告訴人張○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款項共計2,3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9-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源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致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張致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李盛毅收取(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口頭告知密碼,供李盛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李盛毅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李盛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珮琪、邱戎麗、洪藝庭(下稱何珮琪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除洪藝庭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何珮琪 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致源、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9、2 08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1 8、208頁),核與證人何珮琪等3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8至 29、41至47、65至67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盛毅、吳 冠燁、張博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8、75至76、97至99、107、161至165、177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張致源與暱稱 「Le」(即李盛毅)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13頁)、被害人何珮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洪藝庭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被害人何佩琪等 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30至 31、37、51至61、68至72、77頁)等件相符,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綜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 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 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盛毅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藝庭因受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何佩 琪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 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 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節,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佩琪達 成和解及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有和解書、被告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9、175至176頁),及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邱戎麗、洪藝庭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 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7至78、99至 100)、被告匯款資料(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憑 ,何佩琪、洪藝庭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述 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金簡上卷第123、171頁),是 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復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3人 ,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9 6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2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程度、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 何珮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珮琪聯繫,並稱:何珮琪的旋轉拍賣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可解除停權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28分許 2萬9,987元 2 告訴人 邱戎麗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中心」、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邱戎麗聯繫,並稱:因邱戎麗的旋轉拍賣店鋪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 4萬7,123元 3 告訴人 洪藝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與洪藝庭聯繫,並稱:因洪藝庭的旋轉拍賣帳號要做金流驗證,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洪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 1萬3,098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上-19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陳金龍 陳金聰 宋秀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于真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 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 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 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 .19平方公尺)、474-3B(面積0.6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 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金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 C(面積2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宋秀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3-6號土 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473B(面 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尺)所示部 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元,及被告楊雅 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楊雅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 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 五、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6元。 六、被告宋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3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成立調解外),由被告楊雅婷、張靜宜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陳金聰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宋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連育平、林俞真提起 本訴,惟其嗣就渠等撤回起訴,而渠等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均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連育平、林俞真撤回起 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 係就楊雅婷、陳金龍2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楊雅婷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如附圖編 號A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應將473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如附 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占用473地號土地上之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3,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473地號土 地上之2-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63元」。嗣則追加陳金聰及宋秀鳳、張靜宜為被告,並以民 國113年10月14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最後一 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所述。核其追加、變更之 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靜宜、陳金龍、陳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   47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號土 地)、同段474-3地號土地(下稱474-3地號土地)、同段47 3-6地號土地(下稱473-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有;而2號房屋、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2號房 屋原為訴外人楊美蓮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楊美蓮於101年1 2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楊雅婷及追加被告張靜宜繼承;其 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陳金龍所有,現由被告陳 金聰居住其中;其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宋 秀鳳所有。茲因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 7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F、473G、474A、474B、474-3A 、474-3B所示,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2-2號房屋占用47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C所示,占用面積26.50平方公尺;2 -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A、473B所示及473 -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6平方公尺,且被告均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 龍、陳金聰、宋秀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 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 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 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19平方公尺)、474-3B(面 積0.68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將2-2號房屋占 用47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473C(面積26.5平方公 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宋秀鳳應將2-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3-6地 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 、473B(面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 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㈣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11,9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 、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201元。㈤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給付原告9,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6元。㈥被告宋秀 鳳應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47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70元。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雅婷部分:2號房屋是在伊爺爺、奶奶在世的時候即已 存在,該屋僅占有原告共有土地2、3坪,原本伊爺爺、奶奶 有要給地主租金,但地主看伊們家是低收入戶,所以又將租 金還給伊爺爺。    ㈡被告陳金龍:2-2號房屋是伊哥哥即被告陳金聰的,目前係伊 在居住。  ㈢被告陳金聰及張靜宜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 主張及陳述。  ㈣被告宋秀鳳部分:  1.2-4號房屋所占用473-6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473地號土地, 與4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40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甘同所有,其於39 年8月9日死亡後,即由梁金蓮繼承。嗣梁金蓮於69年10月24 日將之出賣予蕭彭秀玉,後因其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土地即 遭強制拍賣,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怡懿拍得。  2.其間,梁甘同於38年12月曾與訴外人鄭阿福簽定「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同意由鄭阿福租用407地號土地以建築地上物 (租用期限自37年9月起不定期限)。嗣鄭阿福則於租用上 開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2-4號房屋,嗣該房屋則於61年1 月間由訴外人吳廖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吳廖緞於81年 7月14日死亡,該屋則由訴外人吳文斗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後於81年8月28日由吳文斗出賣給被告宋秀鳳。  3.綜上,訴外人鄭阿福既因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而得合法 占有407地號土地,則其後吳廖緞、吳文斗及被告宋秀鳳自 得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於4 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其共有之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 遭2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房屋占用及其面積,業據原 告提出473、473-6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2、2 -2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照片、訴外人楊美蓮之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74、474-3地號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楊美蓮之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 年2月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雖 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但其所謂處分,係指如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 擔等物權法律行為而言,拆除係屬事實行為,不包括在內。 故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得對其繼承人 訴請拆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上開土地,且被告等 人基於何權源得占有該等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應屬明確 ,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係無權 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2、2-2、2-4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宋秀鳳雖辯稱2-4號房屋係承繼訴外人鄭阿福而來,基 於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其得合法 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云云。然2-4號房屋係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之1層房屋,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2-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舊簿土地謄 本籍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可知鄭阿福於407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建物為土造,面積為14.112坪(即48.65平方公尺), 且為梯形之外觀,無論外觀、型式、面積均與現有之2-4號 房屋不同。況2-4號房屋係於61年間始為房屋設籍,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71882號函附卷可憑,其與鄭阿福所興建之房屋是 否同一,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宋秀鳳並無證據得為證明2- 4號房屋係承繼鄭阿福而來,縱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 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宋秀鳳尚無從援引其間之租賃契約 ,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而合法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 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 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再房屋所有人無權占 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 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 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 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 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陳金聰所有,被告陳金龍僅係使用該房屋而間接占有 所座落土地,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請求請求被告陳金龍返 還2-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 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其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 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 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 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 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且鄰 近商業活動不甚頻繁,車輛往來眾多,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上開被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㈥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 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 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 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使用2 -2號房屋應與被告陳金聰共同負擔返還占有47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責,然直接占用473地號土地者為2-2號房屋,則 占有473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 損害者,應為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金聰, 被告陳金龍占有使用2-2號房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 龍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龍、宋秀鳳將2、2-2、2-4號房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楊雅婷、張 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5.94(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5/30+4)×3/4=6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24×3/4=37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5.94×160×6%/12×(25/30+7)×3/4=122 25.94×160×6%/12×3/4=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23(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5/30+4)×3/4=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12×3/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24×3/4=1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12×3/4=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672元 0.23×672×6%/12×(25/30+7)×3/4=5 0.23×672×6%/12×3/4=1 總計 970元 每月17元 附表二:被告陳金聰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5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5/30+4)×3/4=6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24×3/4=38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6.5×160×6%/12×(25/30+7)×3/4=124 26.5×160×6%/12×3/4=16 總計 954元 每月16元 附表三:被告宋秀鳳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72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5/30+4)×3/4=97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24×3/4=55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38.72×160×6%/12×(25/30+7)×3/4=182 38.72×160×6%/12×3/4=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0.24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5/30+4)×3/4=22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12×3/4=65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24×3/4=1,29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20元 90.24×320×6%/12×12×3/4=1,29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320元 90.24×320×6%/12×(25/30+7)×3/4=848 90.24×320×6%/12×3/4=108 總計 5,717元 每月131元 附圖:

2025-03-20

KLDV-112-訴-553-2025032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 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 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 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 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 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 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 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 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被上訴人 洪天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訴人李陳 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 謝麗滿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交付上訴人 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公共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進出及使用公共電梯;上訴 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樓之十之建物周圍如 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十點九一平方公尺)拆 除。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賓士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謝麗 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起上訴後,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數額為抵銷抗辯(見前審卷第136至138頁),未經上訴人李 陳玉梅、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陳玉梅等3人,個稱以 姓名表示)反對。且因抵銷於抵銷適狀時,經債務人為抵銷 抗辯,始生抵銷效力,管委會於原審不知其將受敗訴判決, 故於上訴後始為抵銷抗辯,認非可歸責於管委會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抵銷,顯失公平,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上訴人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訴外 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 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 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定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李陳玉梅 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 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前 案)。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公共電梯(下稱系爭 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 系爭房屋。惟系爭電梯須感應特定磁扣始能操作,系爭前案 既認定伊等依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平台區域,依系 爭分管契約之附隨義務,伊等得自由使用系爭電梯及其他共 有部分,始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詎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下稱管委會等2人)依該大廈106年7月1 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等就大 廈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 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 ,各設置如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 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 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並加裝 門鎖,致伊等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且架設系爭 設施後,系爭房屋另二個門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 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妨害李 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已不法侵害李陳玉 梅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李陳玉梅,並妨害伊等之居住權、自由權,造成伊等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 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伊等進出及使 用系爭電梯,並應拆除系爭設施;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 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李陳玉梅等3人各15萬元,以及謝 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 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管委 會應交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 害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㈡管委會應拆除系爭 設施。㈢管委會等2人應連帶給付李陳玉梅15萬元、李文釋15 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4日民事擴張 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管委會等2人則均以:李陳玉梅僅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含系 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下稱41 86建號),而屋頂平台及電梯、樓梯係4186建號範圍,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分管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 範圍僅系爭平台區域,未及其他4186建號範圍,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屋頂平台及電梯得為全面、直接、排他 性之支配,李陳玉梅等3人既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不得使用系爭平台區域外之屋頂平台及電梯。且系爭房屋經 核准之使用方式為機械室,不得供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之 1條規定,管委會等2人依系爭決議,禁止李陳玉梅等3人違 法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置系爭設施,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 維護該大廈公共安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況管委會告知李 陳玉梅等3人如欲使用系爭房屋,可至系爭大廈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酌收使用費,並陪同搭乘電梯、將勾住鐵門之鐵 絲拉開進入該屋,以居住以外方式使用該屋,李陳玉梅等3 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以附表一之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管委會應拆除F2鐵門;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等3人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其餘之訴。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 會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命管委會拆除鐵門及給 付金錢部分廢棄,並改判李陳玉梅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之上訴。李陳玉 梅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李陳玉梅等3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3人部分廢棄。㈡管委會應交 付李陳玉梅等3人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李陳 玉梅等3人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㈢管委會應拆除F1鐵圍籬等 物。㈣管委會應再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2萬元及謝麗滿4 7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洪天啟應與管委會就李陳玉梅 、李文釋各15萬元及謝麗滿50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 內,連帶給付李陳玉梅等3人。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李陳玉梅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文釋為李陳玉梅之子,與謝麗滿為配偶關係。  ㈡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於70年9月5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 登記,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甲 部分),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㈤系爭房屋分別於70年6月26日、70年11月1日、78年4月11日編 立門牌、設立水、電錶及信箱。  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份207/10000),並與李文釋、謝 麗滿占有使用該屋迄今。  ㈦李陳玉梅等3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4186建號之應 有部分。  ㈧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86建號範圍。  ㈨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自106年2 月至 108年1月底任主任委員。  ㈩管委會等2人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對李陳玉梅等3人訴請排 除侵害等事件,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判命李 陳玉梅3人應自屋頂平台上另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出 、李陳玉梅應將植栽移除,及將該等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 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認定李陳玉 梅等3人占用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系爭平台區域具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而駁回管委會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4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107年 5月2日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 ,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電梯須使 用特定磁扣感應才能操作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 6年7月14日決議對李陳玉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 務,將電梯磁卡消磁停用,並呼籲各區分所有權人勿將磁卡 出借李陳玉梅等3人,否則比照停用。管委會依106年7月14 日決議,將李陳玉梅等3人持用之電梯磁扣消磁,李陳玉梅 等3人於106年8月10至16日發現所持用之電梯磁扣無法使用 ,經向其他住戶借用,管委會獲悉後再予消磁,李陳玉梅等 3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電梯。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3日決議「1.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 擬將屋頂平台與系爭房屋鄰接處設置圍籬並將原鐵門加裝門 上鎖,以明確各自使用範圍,維大樓公共安全。2.系爭房屋 為專人專用,不得他人進入,使用人本人進出需至管理室登 記,得利用樓梯,不得搭乘使用電梯,並交付管理員管控開 啟鐵門」。管委會依上開決議,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 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 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 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 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 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如F1鐵圍籬等物。另將F2鐵門 之門鎖去除,改以一鐵絲勾住使其固定,從樓梯間可直接將 鐵絲彎曲脫鉤而打開鐵門進出系爭房屋。  管委會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 3人得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由管理員陪同,付費使用 系爭電梯或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至系爭 房屋,將鐵門開鎖或固定鐵門之鐵絲取下,即可進入系爭房 屋。  李陳玉梅等3人於106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謝麗 滿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9,500元,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已支出租金計35萬1,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 有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 系爭設施,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李陳玉梅等3人 有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系爭房間、 栽種植栽之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之重要爭點,前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 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 振安公司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自振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李陳玉梅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屋頂平臺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另認定李陳玉梅等 3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臺 之使用權源,亦未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此有 前案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30頁 至第140頁)。又兩造在前案及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而 兩造於本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依上說明, 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即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李陳玉梅受 讓振安公司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屋頂平臺之專用權,而與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但對於屋頂平臺其餘部 分則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2.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交付系爭電梯有 效磁扣各1個,且不得妨害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部分:  ⑴振安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經 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該大 廈時一併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位置屬系爭 使用執照之屋頂突出物,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 ;又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 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買 受範圍不包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4186建號,李陳玉梅等3 人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 宅,由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 頂平台及系爭房屋,系爭大廈之電梯、樓梯、屋頂平台屬41 86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李陳玉梅等3人均非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能 主張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  ⑵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而「使李陳玉梅等 3人得以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及其他共用部分,以進出系爭房 屋」,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分管契約基於誠信原 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故李陳玉梅等3人有由系爭房屋自由出 入至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自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電梯、 公共樓梯之權利等情。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陳玉梅與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負主給付義務,應為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屋頂平台,排除他人干涉,而該部分屋頂平台其上既有 系爭房屋坐落,則使李陳玉梅得以專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即 等同於使李陳玉梅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使用,故為履行此一 主給付義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使李陳玉梅及其家屬 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負有使李陳玉梅 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得以任意進入系爭房屋之附隨義務,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屋頂平台,系爭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 ,李陳玉梅及其家屬或占有輔助人須藉由搭乘系爭電梯抵達 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達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則基於上 開附隨義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提供李陳玉梅及其 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 依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有效電梯感應磁扣,並不得為 妨害其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之行為,為有理由。惟此一附隨 義務基於誠信原則,並不當然為無償,亦非不得本於維護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加諸條件合理限制。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等人就使用系爭電梯感應磁扣之對 價雖有爭執,系爭大廈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比照修繕 施工期間費用即1個月1,500元收取,上訴人則主張願意依照 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月2,050元繳費,此部分自待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附此敘明。  3.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系爭分管契約,管委會應拆除系爭設施部 分:  ⑴系爭房屋位在頂樓平台上,須自系爭大廈12樓走公共樓梯才 能到達,但管委會基於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口處裝設一扇F2 鐵門並加裝門鎖,又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頂 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造成李陳玉梅等3人不 能從樓梯間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必須請管理員拿鑰匙陪同開 鐵門,系爭房屋另二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亦無法通行至 屋頂平台其他部分;管委會經原審108年7月18日現場履勘後 (即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 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移位後之範圍 如F1鐵圍籬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F1鐵圍籬等物係圍繞系爭房屋所架設,致原本系爭房 屋之正門及東南側後門均遭鐵絲網阻隔而無法進出,南側窗 戶亦係遭鐵絲網阻隔,開啟窗戶即可見鐵絲網圍繞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則李陳玉梅等 3人基於分管契約,既有通行該公共樓梯進入系爭房屋之權 利,管委會架設上開鐵圍籬及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密 閉,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且無法 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屋頂平台及使用進出門口,顯 然阻礙李陳玉梅等3人經由樓梯間進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 ,108年9月以後管委會雖將門鎖去除,改為鐵絲勾住,並將 系爭房屋北、南側之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 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但仍對李陳玉梅等3人進出系爭房屋 產生妨礙,及對其等自由產生精神上之壓迫及拘束,管委會 所為係故意妨礙李陳玉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侵害其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從而,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F1鐵圍籬及系爭F2鐵門,為有理由。  ⑵管委會雖主張:李陳玉梅等3人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屋 頂平台並未取得占用之使用權源,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得為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渠等為防止李陳玉梅等3人再 無權占用該部分屋頂平台、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及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範圍,而決議架設上開鐵絲網、 鐵條及水泥底座,非無正當目的,且並未侵越李陳玉梅對系 爭房屋坐落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云云。然管委會係自108年9月 後始將門鎖去除而改為鐵絲勾住,並將系爭房屋北、南側之 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移位、退至該屋最大坐落範圍以外 ;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F1鐵圍 籬等物及F2鐵門將系爭房屋整體包圍,僅餘以掛上鐵絲勾之 F2鐵門得以進出,且無法順利進入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之 屋頂平台,已使系爭房屋使用者產生遭包圍緊閉之壓迫感而 有受拘束自由之情事,亦已嚴重影響發生緊急危難(如地震 、火災等)時之逃生路線,且於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時,上開 鐵圍籬及鐵門將導致滅火救災之困難,增加系爭大廈整體住 戶之風險,李陳玉梅等3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至 管委會如欲明確劃分李陳玉梅等3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 用範圍,應有其他簡易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並無使用系爭設 施等激烈方式之必要,從而管委會雖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 使,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管委會上開 所辯,自屬無據。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委會既有侵害李陳玉梅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侵害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自應 就李陳玉梅等3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管委會回復原狀、除去侵害,即將系爭房屋通往樓梯間門 口處裝設之系爭F1鐵圍籬、F2鐵門拆除,即屬有據。又李陳 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系爭分管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支出之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 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李陳玉梅等3人之自由權遭管 委會不法侵害,承受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李 陳玉梅等3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財產,暨管委會上開加害情節及緣由,持續期間從107年9 月12日至今,認李陳玉梅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 過高,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不應 准許。又李陳玉梅等3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分 管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至李陳玉梅等3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洪天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裝設系爭設施係管委會依據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人應為管委會,而非時任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 裝設系爭設施為洪天啟個人之決意,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 洪天啟與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天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其居住自由亦遭不法侵害云云,惟按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 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至第4項所明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意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 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7條及第55條第2項但書,係 使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通過建照之大樓,其上本不得約定專用 之共用部分,得以約定專用;而第9條則係在限制共用部分 、或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後,其使用之方法。簡言之,於該 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雖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適用第9條而不得 任意使用。查系爭大廈於70年8月1日竣工,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係作為機 械室使用,此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01頁),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時,就系爭房屋係核准為機械室使用,而應屬系爭大樓之共 用部分。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陳建昌於前案第 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機械室只能做機械室使用,如要作為 住宅使用,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但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查無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二第 175、177頁),是縱李陳玉梅因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而可專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屋頂平台範圍,亦不得將系爭房 屋作為居住使用,李陳玉梅等3人作為居住使用,有違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二度 以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 定,而處李文釋或李陳玉梅之配偶李清正罰鍰,此有該局10 4年2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1023500號函、104年4月2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09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第204頁),足見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則李陳玉梅等3人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自由,即非有 據,自無從主張其居住自由權利遭管委會不法侵害,而請求 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房屋本不得作為 居住使用,則謝麗滿另外租屋所支出租金35萬1,000元,與 其自由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 ,從而謝麗滿另請求管委會賠償35萬1,000元,亦不應准許 。  ⑶另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管委會就上開電梯磁扣消磁之行為, 造成伊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管委會將 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感應磁扣消磁後,同意李陳玉梅等3人 得在系爭大廈一樓管理室登記,在管理員陪同下,付費使用 公共電梯或公共樓梯(搭乘電梯500元,使用樓梯300元,見 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復由管委會張貼之收費公告係載明:「 用戶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免費享用公共設施,本大 樓秉持使用者付費原則,出入大樓搭乘電梯需繳費500元, 使用樓梯繳費300元,待繳費完畢,再由管理員開鎖開門進 入,以維大樓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 管委會並非全面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公共電梯或公共樓 梯進入系爭房屋,而是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須付費,並在經 登記且管理員陪同下使用。而李陳玉梅僅得在有支付相當使 用對價之前提下,請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得出入系 爭房屋之通路,已如前述,然李陳玉梅等3人就其使用系爭 大廈共用部分出入系爭房屋,並未主動提出其可接受之使用 對價,且不願承諾不將系爭房屋違法作為居住使用,導致兩 造因而無法協議使用之對價。在此情形下,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李陳玉梅等3人並非共用部分共有人,且未能與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協商使用共用部分之對價, 不應免費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且為避免李陳玉梅等3人 違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於106年7月14日決議通過對李陳玉 梅等3人終止各項住戶大樓管理服務,並將電梯磁扣消磁停 止使用,要求李陳玉梅等3人需付費始能使用電梯、樓梯通 行系爭房屋,完善社區管理制度,乃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正當目的存在,亦未完全禁絕李陳玉梅等3人使用電梯 、樓梯進入系爭房屋,則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將李陳玉梅等3人之電梯磁扣消磁,縱有手段過當之情 形,仍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李陳玉梅 等3人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如認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管委會以附表一各項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李陳玉梅等3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位 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之一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面積為12.59平方公尺),李陳玉梅等3人並未取得系爭房間 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經管委會及時任主委洪天啟 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並將所占用此部 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管委會、洪天啟勝訴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9至17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自得請求李陳玉梅等3人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間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該紅色磚造 建物係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乙節,業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前審卷第168 頁)。則上開房間用途既係作為「機械房及水箱」使用,非 屬獨立居住之房屋用途,並非供住宅用之房屋,且系爭房間 並無估定價額或課稅現值,無從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大廈內4樓之7房屋(面積為94.7平方公尺)於10 8年間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換算每月租金為106 元/平方公尺),另系爭大廈另有8樓、12樓、9樓分別以每 月每坪507元(換算153元/平方公尺)、478元(換算145元/ 平方公尺)、460元(換算139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佐(見前審卷 第189頁至192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棟大廈 之住宅租金行情,而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 爭房屋使用,復考量系爭房間非單獨之居住空間及空間不大 等情,本院認李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80元計算。李陳玉梅等3人雖主張占用 樓頂平台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除以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云 云,然李陳玉梅等3人占有系爭房間係併同系爭房屋使用, 與單純占用屋頂平台不同,自應以上開判斷標準較為適當, 李陳玉梅等3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⑷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之,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李陳 玉梅等3人係自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起,至執行法院於 107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止,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而管 委會係於107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北、西、南、東南側之屋 頂平台架設鐵絲網、鐵條及水泥底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管委會於107年9月1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李陳玉梅等3人 尚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已適於抵銷。則李 陳玉梅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房間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0 ,432元(12.59x80x12x5=60,432),李陳玉梅等3人應平均 負擔各2萬0,144元。從而,管委會以此主張抵銷陳玉梅等3 人各2萬元之慰撫金債權後,李陳玉梅等3人已無債權可得向 管委會請求。 八、綜上所述,李陳玉梅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系爭分管契約,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 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陳玉梅等3人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系爭分管 契約,擇一請求管委會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謝麗滿 支出之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駁回李陳玉梅等3人請求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 各1個,且不得妨害其等進出及使用系爭電梯,並拆除系爭F 1鐵圍籬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管委會應給付李陳 玉梅各3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管委會拆除系爭F2鐵門,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為李陳玉梅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陳玉梅等3人不得上訴;管委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 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務人 數額(新臺幣/元) 1 以系爭房間、植栽(面積計23.74平方公尺),自78年8 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占用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 李陳玉梅等3人 87萬7,665元 2 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6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 李陳玉梅等3人 6,703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 管委會代履行移除植栽費 李陳玉梅 11萬元

2025-03-19

KSHV-112-上更一-13-20250319-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官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七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予吳明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承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章益博」之人,就本案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將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 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其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明展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第1、2期之金額共計6千元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展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 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5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113年12月27日筆錄),是該5 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共計6 千元,詳如前述,顯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轉帳本案款項後已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54、155頁),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MLDM-114-苗金簡-8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轉讓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銷售 中心(下稱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其經理李 冠興為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中 心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中心予原告,惟系爭 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不得作為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 李冠興乃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當下即與原告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6日點交時,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本約定於111年4月6日,經双方協議解 除接待中心轉讓契約,出讓人退還頂讓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正,並同時點交接待中心」等文(下稱系爭文字),經被 告代表李冠興於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被告 自應返還上開120萬元,並加給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有於11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對系 爭銷售中心座落於農地上為明知而購入系爭銷售中心,並進 行裝修。因嗣後遭他人檢舉,原告反悔欲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不同意。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6日至系爭銷售中心收 取租金發票時,遭原告代表要求於系爭契約簽名才會將發票 返還,該簽名並非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李冠興當下有表示並 未經公司授權,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被告未授權李冠 興解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由其經理李冠興出 面處理與原告間買賣系爭銷售中心,於111年3月16日經被告 內部簽核用印後,由李冠興攜帶被告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與 原告簽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 中心予原告,兩造此部分均已履約完成。原告買受系爭銷售 中心後不久,因系爭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已不得作為 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使用。於同年4月6日,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系爭文字,經李冠興於下方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二第90 、92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其上文字、李冠興名片、120萬 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邱培壯與李冠興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23、25頁、第147至160頁),爰 堪認定。  ㈡就兩造是否有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 6日再次確認真意:  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 ,當下即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4月6日點交時, 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等語 。被告抗辯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簽名,係為收回發票之意思 ,有告知未經被告授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授權李冠興解 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  ⒊查,李冠興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對外本即有代理被告處理業務 之權限,兩造均為建設公司,銷售中心之產權本屬營業範圍 內所附屬必然會處理之業務內容。被告派由李冠興出面與原 告處理系爭銷售中心簽約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認定已如前述 ,則其後,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被告仍派由李冠興出面談判 時,依上開說明,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之權限,其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 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要。  ⒋次查,系爭契約上先載明系爭文字後,李冠興於文字下方簽 名,認定如前,依一般常情,李冠興所知悉並接受者為系爭 文字之內容,如有異議,或為不簽,或另予備註,均無不可 ,然查無李冠興意思不自由或於簽名處另行備註之情形,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較合於證據呈現之情形。至被告抗辯李冠興 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屬變態之事實,李冠興於簽名當 下有陳稱未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則為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雖提出為13 萬9,801元之發票一紙及被告公司用印內部流程(見本院卷 一第87、133頁)為證。然李冠興當天收回一張13萬9,801元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不代表李冠興之簽名僅是收回此 一發票之意思,而可排除該證據所呈現李冠興有表達確認或 知悉系爭文字內容之意思。另被告公司用印有其內部流程(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與李冠興於簽名當下有無明白表示未 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簽名不是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點 交系爭銷售中心,實屬二事,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所簽署者為「李冠興」 並非被告「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係以代理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文,此部 分只能認屬李冠興對系爭文字表達知悉並接受之真意,無從 認此即屬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和解契約。  ⒌再查,證人邱培壯到庭證稱:伊原是原告合作代銷公司的業 務,業已離職2年,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包括 收錢,商談均是李冠興負責處理,在111年3月16日系爭契約 簽約後約1週,因地主遭檢舉系爭銷售中心違法有通知被告 ,伊知悉後告知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找被告協調。當日有 廣告公司老闆廖文仁、原告法代的兒子、及被告方的李冠興 ,李冠興當下說都是同業,如果確定不能用,就把錢退給原 告。伊後續跟李冠興聯絡,李冠興有說120萬元正在請款, 嗣同年月6日於系爭銷售中心,本以為李冠興當日會帶錢來 ,但李冠興說還在請款,伊於系爭契約加上系爭文字,李冠 興看完就在下方簽名,伊有點交系爭銷售中心給李冠興,把 鑰匙留在現場,李冠興說OK,並簽名,原告於同日之後就沒 有繼續使用系爭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 。證人邱培壯上開證稱於111年4月1日協調時,被告係由其 經理李冠興出面處理,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之 要求,當下同意如確定系爭契約系爭銷售中心不能用,就退 還12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在系爭契約上系爭文字下再次簽 名確認,核與系爭文字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邱培壯與李冠 興間LINE對話紀錄上約於簽立系爭契約1週後之同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11日期間即有密集通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7頁)亦屬相符。  ⒍參以證人廖文仁亦到庭證稱: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作銷售中心 使用時,伊請邱培壯與被告公司主管李冠興連絡,李冠興於 協調當日說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並商談後續要 如何返還系爭銷售中心鑰匙、款項,有說要回去跑程序,嗣 後伊關心進度時,邱培壯有跟伊說已討論到怎麼開退款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明白證述兩造有於111 年4月1日協調,被告方由李冠興為代表,對於原告解約退款 之要求,當下李冠興有同意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 ,核與證人邱培壯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邱培壯證 稱被告所派出面處理系爭契約爭議之經理李冠興,對於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款項之要求,於同年4月1日有 代表被告同意,如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使用,被告願退還120 萬元契約款等節,合於事實,應屬可採。  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事宜既派由其經理李冠興處理, 而經理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等和解事,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 要,說明已如上述,其內部對契約如何用印(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僅是事後製作正式契約之流程,不影響兩造間業 已口頭諾成解約退款之合意,被告事後以李冠興未經特別授 權,否認李冠興與原告間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⒏又系爭銷售中心因屬農地遭檢舉不得為房屋銷售中心使用, 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條件成就,基上,兩造業已於111年4月 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再次確認真意,應足 認定。  ㈢被告應退還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銷售中心業已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認定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文,被告自應退還契約款120萬 元及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退 縮利息起算時點,請求自111年4月7日起算,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9

TCDV-111-訴-170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宏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翁筱 琦、莊加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詐騙時日、方式、詐 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筱琦、莊加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宏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宏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其等因此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把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個本子,連同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包包裡 面,包包裡面還有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國泰銀行(個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的 印章2顆均一併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國泰銀行 在7月中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打電話去 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尤宏益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 筱琦、莊加熒於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翁筱琦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49、53至61頁)、告訴人莊加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甲、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至27 頁、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尤宏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6月26日尚有至國泰世 華銀行明誠分行辦理匯款事務,之後在113年7月1日上 午10時許才發現公事包不見,而公事包內有其上開甲、 乙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嗣於偵訊時稱與甲、乙帳戶一同遺失的存 摺除了警詢所述的上開銀行帳戶外另有國泰銀行公司帳 戶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大約是 113年7月初的週五,其從銀行辦事完出來要去趕高鐵, 去彰化出差時還拎著包包,在隔周周二在高雄博愛路富 邦要匯款時找不到包包,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據其偵訊時所稱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7月初週 五的隔週星期二,而113年7月初的第1個週五為113年7 月5日(星期五),隔週星期二即為113年7月9日,則推算 其所述發現甲、乙帳戶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9日,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113年7月1日(當日為星期一)已有不同 ;又其於警詢所述一同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包含國 泰銀行之帳戶,然於偵訊時表示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及 公司帳戶亦一同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國泰銀行之 個人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國泰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並未放在包包裡面,故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遺失甲、乙帳戶之情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同,其辯稱甲、乙 帳戶遺失一情,已有可疑。  (四)又被告尤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政府或金融機構都 有宣導,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還有存款的密碼要分別 保管,且其知悉若別人持有其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即可隨 意存取帳戶內之現金,無須經過其同意,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31、3 6頁),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 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有謹慎 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 於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 係因其妻或會計幫忙處理匯款事宜,所以才會將匯款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 提款卡均是使用其生日當作密碼,其妻知悉其生日及密 碼(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簿上供其妻辦理匯款時使用之需求,會計要處理匯 款事宜時,亦可向其妻或其本人詢問密碼,或其將密碼 直接告知會計使其保存即可,實無甘冒遺失提款卡而遭 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將所有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 要。綜此,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甲、乙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五)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六)被告尤宏益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有大專畢業之學識,且從事汽車買賣多年(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尤宏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尤宏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翁筱琦、莊加熒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筱琦、莊加熒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尤宏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尤宏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翁筱琦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39分匯款99,999元、49,985元至尤宏益之郵局帳戶內。 2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書籍,莊加熒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莊加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13分、18分匯款49,988元、44,088元至尤宏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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