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8號
原 告 袁子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7F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
跨越停止線非闖紅燈,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且未收到紅單,
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知遭罰闖紅燈並加收900元,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本
院卷第57、58頁),可以確認原告在號誌為紅燈時,仍通過
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遭員警當場舉發,堪認原
告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對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
造成交通危險,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到案日期為113年1
月28日,經原告收受(本院卷第43頁),原告稱員警未告知
違規事實,且未收到罰單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以原
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TPTA-113-交-17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