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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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 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亦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 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中山路1之5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出監及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光寶 殿」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 2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 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心存僥倖 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交簡-637-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碧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駕駛 執照遭吊扣後仍駕車上路、未發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 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陳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東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多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翌日(9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大坵 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行車動態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 其渾身酒氣,於9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8

PTDM-114-交簡-4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驊(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 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表示:因為110年度執字第2996 號有執行2月了,所以希望法官可以扣除2個月的徒刑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前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有期徒刑2個月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耀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6日     108年年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2月9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2號(執行中)

2025-03-18

TCHM-114-聲-326-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 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 50毫升啤酒後,因酒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 為止,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 其同日0時13許竟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起駛、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而人車倒 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 ,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760-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齒斷 裂之傷害」後補充「(蕭英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英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蕭英旭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1罐350毫升啤酒後,因酒 力未退,截至113年7月14日0時52分許為止,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同日0時13許竟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往正義北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蔣佳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之內車道駛至,因 而人車倒地,致蔣佳言受有頭、頸、背、四肢等多處挫擦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蔣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佳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3、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3-18

PCDM-113-審交簡-64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內),而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 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則 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 示3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8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 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4萬元) 。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 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部分均 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7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2月1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KSDM-114-聲-216-202503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耿任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劉耿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村00鄰○○○00號下双溪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耿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 1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56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 118號朴子配天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嘉 義縣朴子市開元路137號前,因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 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YDM-114-朴交簡-8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3/10/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9 (撤回上訴)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2025-03-17

PCDM-114-聲-570-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光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6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保-39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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