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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戴沅莘即戴豐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97萬66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相 對人自行偽填偽造;又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完備 ,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 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又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 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3

TCDV-114-抗-76-202503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李世雄 債 務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㈠ 5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㈡7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即明,查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4年1月3 日、2月27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該支票可得 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則債權人請求早於退 票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促-2534-202503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 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 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7日 林麗秋 CH433674 0 112年3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林麗秋 CH433673

2025-03-12

PTDV-113-抗-5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抗 告 人 陳紹軒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康程公司,與陳榮華、陳紹軒合稱抗告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0,8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 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 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紹軒主張其與康程公司願結清給付與系爭 本票同額之334萬0,800元,惟要求所對保證之租賃車輛亦應 無條件相對辦理過戶;康程公司及陳榮華另主張其等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請求依日期差 異期間確認應補繳金額,然均未獲具體回應,嗣後亦無從聯 繫相對人,故本案租賃契約已不具效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 主張將結清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 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4-抗-7-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季佑人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 ,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 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 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 ,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 ,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025-03-12

SDEV-113-沙簡-847-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黃歆喻 相 對 人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查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 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遞狀,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05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TH0000000 00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TH0000000 00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TH0000000 01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01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TH0000000 01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TH0000000 01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TH0000000 01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TH0000000 01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1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1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1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TH0000000 01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 02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TH0000000 02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TH0000000 02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00000 02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TH0000000 02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TH0000000 02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2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TH0000000 02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2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2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3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6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1856-202503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8號 聲 請 人 林泊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元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遞狀日(即114年3月6日)時陳明於114年4 月6日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  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 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8-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翔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3,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 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準此,執票人就自發票日起至付款 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可言。查本件係支票票 款債權,而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付款提示並遭 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僅得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故債權人之請求 逾前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288-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明城 相 對 人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裁定載明相對人向伊提示 系爭本票之日期,足見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 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7 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4-抗-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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