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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53,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45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53,432元。惟相對人仲裁時之代理人朱 顯卿曾於仲裁庭陳稱若受不利仲裁判斷,相對人將申請歇業 ,不願給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 請停業,相對人已有逃避給付之行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或如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432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本於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 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 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 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仲 裁判斷,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53,43 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 、113年勞資仲第9號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等 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規定,以裁決決定代 替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 出者係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仲裁)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仲裁判斷,並非同法(第四章裁決)第3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裁決決定,顯然混淆仲裁與裁決之意思,於法自屬不 合。  ㈢另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 料在卷足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以歇業之方式,逃避依上 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尚非毫無所據,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併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07

TCDV-113-勞全-17-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7

SLDV-113-聲-224-202501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作成之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 案件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主文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 臺幣15萬3,452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 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等爭議,經兩造合意選定獨 任仲裁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 判斷書(113年勞資仲第9號,下稱系爭判斷書),命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3,45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判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4-勞執-1-20250107-1

家陸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莉 相 對 人 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 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莉與相對人葉偉君原係夫妻, 因缺乏感情基礎,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 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南核字第062052號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 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 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求實公證處(2 024)黔安順求實證台字第1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 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 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 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 ,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經 人介紹認識半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草率結婚,缺乏感 情基礎,且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 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原 告郭莉與被告葉偉君的婚姻關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 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陸許-2-20250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08-重訴-556-2024123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0-重訴-1032-20241231-2

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家陸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 00000 00000 00000 ) 相 對 人 乙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 4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 初字第8445號判決離婚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且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113)核字第 082690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   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陸許-3-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柏儀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將如 附件【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 表】之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7,111元,且應於113年12 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 「總債權(含特休)」、「匯入帳戶」欄)。相對人迄今仍未 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出席簽到簿、聲請人華南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勞執-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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