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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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審理中,因訴外人即相對人楊惠婷之配偶洪鈿程以電話恐嚇 聲請人,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訴外人洪鈿程曾於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作證,為 核對筆錄記載及另對訴外人洪鈿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聲請 自費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稱欲核對訴外人洪鈿程之證詞,惟系爭案件於112 年6月29日為調解程序,訴外人洪鈿程係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 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並無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1-2025011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 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執未字第17344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 雅分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2-2025011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翟國良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上、蔡篐(歿)、蔡添順、 蔡宗霖、蔡登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被告蔡篐業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蔡篐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蔡篐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即被繼承人蔡篐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 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簡調-332-2025011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 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簡聲-21-2025011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玉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簡-226-2025011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炳輝 輔 佐 人 雷素蕋 被 告 許炳楠 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 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囑託測量之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函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 到院,嗣因原告尚應補繳地政規費新臺幣14,500元而未繳納 ,致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 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2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佐。茲因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 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 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簡-170-20250117-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新竹 縣,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3-港小調-434-2025011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4-港小-7-2025011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政茂 被 告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71-2025011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0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 0,1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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