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