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