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上-31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