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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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鄭寅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苗栗縣苑裡 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又被告居所 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FYEV-113-豐簡-948-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32-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廖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3

TCEV-113-中小-3795-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78-20241129-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被 告 王蕾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原保險小-52-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4時50分許,駕駛挖土機 行駛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時,因未注意周圍有 車輛,致碰撞訴外人江基德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 修費用共計191,381元(包含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 ,000元、零件費用170,3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038元(包含 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7,03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 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 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 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周圍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91,381元,其中零件費用170,381元部分,原告 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38,038元(包含工 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7,038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8,038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1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14-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賴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31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羅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車禍發生地 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鎮公所前,而兩造已就車禍 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惟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地( 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 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8

TCEV-113-中小-4574-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陳柏亦 訴訟代理人 周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5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映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明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2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79-3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 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映君A車維修費用20萬 元,又A車於110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2 年9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8萬9,79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不低等 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尺,並 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事地點 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 維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嫌,且A車受撞擊部位僅有左前 車頭,維修單項目中左後鋁圈修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A車,並致A車受損,而原告已賠付 A車車主劉映君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瑋信汽車)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本院卷 第17-27、125-127、165-166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93-107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 列規定: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燈光:⒈夜間應開亮頭燈。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 亮頭燈。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 亮頭燈。⒋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⒌行經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 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⒍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 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 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 條第1款、第109條第1項)。  ㈣被告雖辯稱:A車於山區行駛時有未依規定開大燈且行車車速 不低等情,且經被告至肇事地點現場實測路面寬度為5.2公 尺,並非鑑定書指稱之道路路寬4.7公尺,顯示A車行車至肇 事地點時右側仍有多餘路面可供行駛,足認A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等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提供之112年9月7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詳如附表二):(第50秒至第51秒)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行車視線清晰;(第51秒至第52秒)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 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 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第52秒 至第54秒)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 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 車等語,可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視線清 晰,A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有需 使用燈光之情形存在,且A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已靠右 行駛並減速慢行,而B車行經肇事地點會車時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導致B車出彎時見A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慣性 滑行撞擊A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須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屬被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A車亦有過 失責任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不可採信。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㈥查A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5萬4,388元、工資4萬6,575元, 有台灣瑋信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A車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左前車頭、左側車身項目尚屬必要,然估價單維 修項目中有關左後鋁圈修理6,500元部分,受損部位為左後 車輪,且依全卷事證無法證明左後鋁圈修理係屬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工資金額。而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4萬0,075元(計算式:46,575元-6,500元=40,075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15萬4,3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而A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A車行照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9月,應以4萬4,459元(計算式見附表 一)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8萬4,534元(計算式:44,459元+40,075元=84,534元)。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僅記載零件一批,維 修金額是否報價有浮誇之虞等詞,惟上開估價單係由車廠維 修技師本於專業智識就A車車頭車身實際損害情形、損害部 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A車修 繕或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僅係以 維修單據僅記載零件一批,而依個人主觀之判斷報價有浮誇 之嫌,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88×0.369=56,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88-56,969=97,419 第2年折舊值    97,419×0.369=35,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19-35,948=61,471 第3年折舊值    61,471×0.369×(9/12)=17,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1-17,012=44,459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第50-51秒 A車沿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51-52秒 B車適於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對向車道,而A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車輛偏靠右行駛)時,見B車後有煞車減速。 第52-54秒 B車於肇事地點右轉彎時,行駛在車道中間,突然看見A車後緊急煞車,致B車後車輪打滑,而慣性滑行撞擊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3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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