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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學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均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基於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性交行為3次 ,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3 6、37、3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目前仍在大學就 讀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 機類似,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舉措,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簡卷第33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 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A 女並無交往,與本案案發後已無聯繫,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審侵訴卷第5 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行, 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經審酌上情綜合 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培鈞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AE000-A11227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 寓之樓梯間,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A女位在○○市○○區住處樓梯間 (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共3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2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相關對話紀錄、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 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侵簡-9-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鍾振泰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鍾振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7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凱祥與另案被告鍾振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姿 燕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與共犯分工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共同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被告鍾振泰於偵查時均供稱 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匯入鍾振泰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1、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 頁),而前開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彭姿燕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 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差距顯然甚鉅,依 上說明,本應以原物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 償3萬8400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 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 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就前開變賣所得之5,500元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鍾振泰單獨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核與鍾振泰於另案 準備程序供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變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與鍾振泰(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 ,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 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姿燕、另案被告鍾振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另案被告鍾振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22-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創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記載「又因 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 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胡創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創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④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19日 ),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 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釋期滿距今 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 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稱起訴書前案記載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 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亦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到案,於113年9月26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桃檢-15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可認偵 查機關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嫌疑,則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不會再吸毒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胡創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槍砲、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13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弟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創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又有其他案件於本署偵查中,難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4-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徐詩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35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父親之本案 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邱懷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 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 刷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3 萬89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徐詩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崗門市,將徐福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利」,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懷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宜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 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 查,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439、3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 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於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警示期間,再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中 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懷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致電向邱懷嫻佯稱因電腦設定錯誤,將邱懷嫻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00時06分 3萬89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簡-546-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嗣吳英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71頁)」、「被告吳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孟憲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孟憲裕所受傷勢程 度、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但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吳英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碩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5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一時恍神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由孟憲裕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孟憲裕之上開車輛往左 偏離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到內側護欄,車輛轉了一圈後停止 ,孟憲裕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 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孟憲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英碩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與告訴人孟憲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孟憲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轉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 5.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2-202502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H(中文姓名:阮氏涼,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L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NGUYEN THI LANH係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TRAN DUY TUYEN」詐欺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至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 點為112年12月27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2月27日,先予敘明。  3.被告NGUYEN THI LA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  4.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 THI L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秋霖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被害人葉進良等4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 並當庭賠償其4萬元,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 -2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 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於電子廠工作、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年幼女兒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陳秋霖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 陳秋霖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 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被害人葉進良 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計算式:3 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均經不詳詐 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1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NGUYEN THI LANH(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涼,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TRAN DUY TUYEN(中文名:陳維宣,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TRAN DUY TUYEN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秋霖、蔡晉妏、陳詩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TRAN DUY TUYE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秋霖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詩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害人葉建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氏涼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秋霖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秋霖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onic」、「H Technology future」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秋霖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23分 3萬元 2 告訴人  蔡晉妏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蔡晉妏於112年12月28日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蔡晉妏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9分 3萬元 3 告訴人  陳詩蘋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詩蘋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陳詩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6時48分 1萬元 4 被害人  葉建良 112年1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建良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瀏覽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葉建良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7日晚間8時12分 1萬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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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立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當時情 形」更正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 頁)」、「被告沈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身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5、19-20、43頁),可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葉長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葉長凱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辦活動工作、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5號   被   告 沈立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展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楊新路,適有葉長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葉長凱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右側上顎犬齒殘留 齒根、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撕裂傷、腦震盪後 徵候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等傷害。嗣沈立 展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9-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呂○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依 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且經 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手機架1個 2 機車拉桿2支  3 後照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0號   被   告 陳致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村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呂○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案件放置上址路旁、 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呂○學前揭機車之手 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2支等物(均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呂○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呂○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六角板手拆卸告 訴人停放於上址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機車拉桿2支、後照鏡 2支等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那 台機車放好幾個禮拜了,以為是報廢車,就持工具拆卸前揭 機車上零件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細譯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及其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於案發地點發 生車禍,始將前揭機車放置於上址,非如被告所述放置已久 ,且該機車之外觀尚屬新穎,並無殘破或老舊之處,機車牌 照亦未拆除,一般人自外觀查看,均不會誤認為很久無人騎 乘之車或報廢車,是被告前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安 全帽1頂部分,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有將安全帽 拿起來看了一下,該安全帽有刮傷也有異味,伊沒有要偷安 全帽,但要把安全帽放回機車上時,安全帽不小心掉進去水 溝裡面,伊並未竊取該安全帽等語;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6/ 03/2024 11:51:44秒,被告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即告訴人機車 放置處(在圍牆旁,圍牆前面有水溝),告訴人的安全帽很 明顯的放在機車上。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 :52:02秒~11:52:06秒,被告騎到告訴人機車旁,下車拿 工具,然後拿起告訴人的安全帽查看,但因有圍牆擋住,現 場監視器無法攝得被告之後將該安全帽放置於何處。迄至現 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06/03/2024 11:55:17秒後,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時,囿於監視器角度及距離,無法攝得被告竊 取何物品,但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攝到告訴人的安全帽等情 ,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以觀,案發現場確實 有水溝,且未攝得被告騎車離去時有帶走安全帽之畫面,則 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一時疏忽將該頂安全帽掉落於水溝內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別無其他 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審簡-111-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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