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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淇模、詹換為兩造之父、母,陳淇 模在世時,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0土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4,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分割前000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土地),並於101年7月2 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就 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淇模及詹換分別於111 年4月25日、112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淇模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 陳淇模、詹換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長男,陳淇模基於傳統之家產規劃 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借名登記。因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僅20 歲,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陳淇模處理及保管。陳淇模 雖曾打算另買一間房子給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泓文(下稱陳泓 文),惟因資金不足而作罷,且從未提及要購買不動產與長 女即被上訴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足見此係陳淇模基於 傳統家庭觀念由男系子孫取得家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關借 名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淇模、詹換。陳昭蓉為長女,上訴人為長男 ,陳泓文為次男。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詹換,均未拋棄繼承。詹換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淇模於7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黃雪鳳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淇模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向李黃雪 鳳購買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調字卷第17頁),上開買賣 價金係由陳淇模給付完畢。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76年10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76年9月29日)(調字卷第15頁、第63至64頁)。  ㈢分割前919土地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蕭 秀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53分之4,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8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分割前00 0土地於101年7月6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1年7 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調字 卷第1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 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詹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持 有。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 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 陳昭蓉提出異議,東南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補發之申請(調字 卷第25頁)。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  ㈥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譯文,係上訴人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 上午9時以電話進行對話之內容。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死亡後,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此2法條為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 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大明即詹換之胞弟於原審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 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 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 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我姊姊和姊夫(即陳淇 模)就買了○○路的系爭房地;我姊夫約4年前發生車禍, 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 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 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 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 、使用,直到陳昭蓉結婚搬出去,上訴人自己買了房子也 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陳泓文一起住,由陳泓文 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 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 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 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 上訴人於36年來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陳麗卿即陳淇模之胞妹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常 回去閒聊的時候,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 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陳泓文那時候未 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 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 記小兒子陳泓文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 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詹換)閒聊,嫂嫂都會講 ,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 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房 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兩造會拿錢幫 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 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 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 需要費用,陳泓文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 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跟我嫂嫂說他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 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 把系爭房地賣掉;這36年間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地 是他的,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 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謝伶穗即兩造之表姊於原審結證稱:陳淇模是我二舅 ,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 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 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 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 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 了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候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 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 ,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 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 舅媽(即詹換)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 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 偏袒任何一個人;這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 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   ⒋上開證人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 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陳麗卿所述關 於上訴人曾向詹換表示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 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及謝 伶穗證稱其聽聞母親說系爭房地購買時陳泓文未成年,所 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不足 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 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 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卿為陳 淇模之胞妹,謝伶穗為兩造之表姊,就系爭房地均無權利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 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 應認可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 後,由陳淇模、詹換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貸 款及稅金均由陳淇模、詹換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 等事宜亦均由陳淇模決定;陳淇模生前即曾向謝伶穗稱, 系爭房屋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詹換於 生前亦曾向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均稱,系爭房地要平 均分給3個孩子;詹換於陳淇模車禍後,並曾向陳麗卿稱 ,陳淇模需要醫療費用,陳泓文認為應該均分,透過詹換 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 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 房地賣掉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 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 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系 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陳淇模購買 系爭房地後,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陳淇模除將系爭房 地係作為其與詹換及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生活處所,並進 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外,陳淇模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其死 亡為止,長達30餘年間,均自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陳淇模死亡後,即由詹換負責保管,至詹換死亡時 為止,陳淇模、詹換均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 人之舉。復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調字卷第45頁),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時,上訴人剛滿20歲,000-0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時,上訴人亦僅滿24歲,陳淇模應無於上訴人方年滿20歲 、24歲時,即逕將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自身喪失基於所 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致自身、配偶詹換及其餘兩 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陷於無住處可供居住之風險之意。且 若如上訴人所辯,陳淇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 ,即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陳淇模理應不會向謝伶穗 稱,系爭房地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而 表達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利之意,上訴人亦不至會向 詹換稱,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 上,看詹換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系爭房地係由 陳淇模、詹換所購買,得由詹換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以支 應陳淇模醫療費用等語。且如陳淇模確係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陳淇模豈有於長達30餘年間,均未曾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表示,直至 陳淇模死亡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9日向東南地政所以 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 異議,而遭東南地政所駁回補發申請之理?由上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核屬可 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 ,辯稱依詹換於該對話過程中所述,可證陳淇模係要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 查:    ⑴詹換於該電話對話過程中,固曾稱:「(上訴人:媽, 先問你啦,爸爸之前,我因為我聽到是爸爸之前說這間 要買給我,改天他還有錢,再買了一間給阿文(按:指 陳泓文,下同),爸爸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以前有啦 ,這嘛ㄉ一又\過來(台語,指這時到了後來),他就說 沒錢。」(錄音時間《下同》6分57秒至7分9秒)、「( 上訴人:媽,後來我,我之前只有聽到爸爸跟我說這樣 而已,後來你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要分幾份,對不對 ?之前爸爸說什麼,爸爸說那間房子要買給我,改天, 還有錢買了一間,這句話,我有聽到,你應該也有聽到 。)有,沒錯,我也有聽到」(7分13秒至7分31秒)、 「(上訴人:媽,我先跟你說,所以爸爸剛買房子,民 國70幾年、80年那陣子,要買房子的時候,說要用我的 名字登記,要送給我,我相信,結果)以前那時候是真 的…」(15分57秒至16分11秒)、「到時候如果作證的 時候,我坦白跟他說,以前爸爸一個月的薪水高的時候 ,有說要買給他,接下來他爸爸的薪水沒有工作的時候 ,他爸爸有說以後沒有能力可以給小弟,…」(30分6秒 )等語(原審卷第46、51、55頁)。然詹換於上開電話 對話過程中,亦有稱「…那時候他待在那裡不知道當什 麼,一個月3、4萬元,現在過來他就沒有要待的時候, 叫他去做顧問一個月1萬5千元,他跟我說他沒辦法再買 ,不然這間房子賣一賣,他有說」(16分11秒)、「… 爸爸說不然賣一賣分一分」(30分6秒)、「爸爸有先 說要買給你,再買了一棟給阿文,現在爸爸後來沒有能 力買,爸爸有說」(9分26秒)、「爸爸有說房子賣一 賣大家分一分,我們在房間裡,爸爸都有跟我都這麼說 」、「爸爸說要給你來說,是因當時打算再買給阿文, 後來沒有能力、沒錢買,他就想說沒辦法這間房要賣一 賣了」(10分30秒)、「爸爸沒有能力,他就說有跟我 說,不然以後他沒辦法再買了,以後,這房子賣一賣大 家分一分,爸爸有跟我說這樣」(14分20秒)、「我們 在房間,他都這樣說」(15分12秒)、「(上訴人:媽 ,我先問你,這個房子,現在是你他們兩個說的說什麼 要分幾份,其實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爸要給我,爸爸的 意思)沒有,這個房子要分一分,那是之前爸爸就對我 說」(26分18秒至26分32秒)、「這間房子,雖然爸爸 那時候說要給你,你們沒有出半毛錢,現在過來爸爸有 人對我到時候真的有對我說,說這個這間房子以後就賣 一賣,爸爸有說賣一賣錢分一分,那是後來幾年前,爸 爸車禍的幾年前,賣一賣,爸爸有說,大家錢分一分」 (26分54秒)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4至55頁)。    ⑵依詹換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雖向上訴人表示曾聽聞 陳淇模稱買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改天有能力再買一間 房給陳泓文,然其亦稱陳淇模嗣後向其表示因為沒有能 力、沒錢可以再買一間房給陳泓文,故要將系爭房地出 賣後給大家分錢等語。足見陳淇模於購買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縱然曾表示購買系爭 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 上訴人之意,應係指陳淇模基於其自身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基礎下,就其所有財產日後分配預定之計畫,亦 即陳淇模預想其日後將擁有兩處房產,屆時一處(即系 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另一處則要留給陳泓文,惟因 嗣後陳淇模無力再購入另一處房產,故其就自身財產分 配之計畫,改為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之方式為之, 陳淇模顯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此由前述陳淇模均係自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未曾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長期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 使用、收益,並曾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之意等情,亦 可得證。是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詹換間之電話對話紀錄, 辯稱陳淇模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小站○○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原 審卷第141頁),辯稱其曾於89年4月至93年1月31日止 ,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小站○○店」,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係由 陳淇模決定,已如前述。參以本院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 屋1樓是否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稱:就記憶所及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1樓係出租他人經營女性服飾店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系爭房屋4、5樓層出租與學生,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未陳稱 其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足見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陳淇模就系爭房地仍有決定 如何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所提上開稅 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店面之事實,並不影響前開關於陳淇模就系爭 房地有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陳淇模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該借名 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 淇模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重上-4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再-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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