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