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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政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政𥙿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徒刑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為以下意見「因還有另案, 等全部案件開完,再自行合併」,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 查。受刑人既已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表達反對之意見,則因 受刑人尚有未經判決確定之罪,如本院貿然就附表單獨定其 應執行刑,恐將對受刑人之權益受到影響。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亦表示請求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 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 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4-聲-20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 分於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金訴-18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政良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與方心怡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方心怡恫稱: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等語,使方心 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方心怡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方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 你店裡砸店」等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方小姐態度惡劣我才會抓狂,我覺得告訴人方心怡不會害 怕等語。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過「等一下我明天叫人來你店裡砸店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錄影畫面截圖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將於翌日去砸店,加 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被告雖辯稱自己覺得告訴人應該不會 害怕,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中,是否使人發生畏怖心,並非 從被告主觀理解去認定,而應該斟酌告訴人主觀感受以及社 會一般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對方以 言語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下我覺得很害怕等語,顯見告 訴主觀上已因為被告的恐嚇言語而感到害怕,而依一般社會 客觀情狀,要去砸店毀人財產,任誰聽了都會害怕,從而依 主、客觀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的先生跟他有債務糾紛,想要透過告訴人找到 他的債務人,卻因為告訴人未告知,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 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易-233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信荃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5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李月萍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NDM-113-附民-2438-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雯鈴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NDM-113-附民-242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堉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免 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其與「李旻釗」、T elegram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暱稱「賴靜怡」向王治潔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 治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信合美眼 科旁變電箱前面交現金65萬元。許哲堉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TELEGRAM暱稱「心態」帳號所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王治潔出示偽造之「吳俊逸」工 作證,收受王治潔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吳俊逸 」簽名)交付與王治潔而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以此方式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治潔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治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哲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治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金收據單影本、工作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旻釗」、Telegram 暱稱「心態」、LINE暱稱「賴靜怡」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收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打零工,日薪一千元,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 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據被告交付給上手,難認被告 曾從中取得分文,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告訴每 10萬我可以拿2,000元,所以65萬我應該會有13,000元報酬 ,但他們還沒把報酬給我,而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6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金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加入劉元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擔任車手,由洪金耀負責監控車手 、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金耀與 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吳昭玉佯稱:可依其介紹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 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3年1月12日15時37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推由劉元 杰向吳昭玉收取60萬元,並由洪金耀在旁監看,待劉元杰取 款完畢,即由洪金耀向劉元杰收款,扣除劉元杰之報酬6,00 0元、洪金耀之報酬3,000元後,再由洪金耀將餘款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金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元杰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取款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 用之門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劉元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收據1紙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 廚師,月收入約三萬多,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已繳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 項已無支配之權利,另被告本案所取得之3,000元報酬已繳 回,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8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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