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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之錢 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 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 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錢包(內有2200元)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 甚鉅,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家境勉持(見警卷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中已表明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 被告既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5號   被   告 楊順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見CALISTA CASSIA CHRESTELL A遺留在座位區桌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2200元)忘記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其內現 金,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順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CALISTA CASSIA CHRESTELLA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楊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0月4日23時27分許我發 現皮夾遺留在超商,所以返回去尋找,結果發現皮夾內少了 2000多元等語,堪認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管 領狀態,係屬遺失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3-簡-4113-20250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港坪運動公園」,拾得陳○敏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 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侵占入己, 而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持上揭點點卡,消費「勁辣鷄腿堡」套餐1組,共新 臺幣(下同)156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峻維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敏於偵查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陳○敏所有之點點卡1張, 消費156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除點點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156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YDM-114-朴簡-15-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8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寬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寬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魏大翔在蝦皮台南育 樂智取店自動付款設備付款時,疏未將找零後之紙鈔新臺幣 (下同)800元取走而離去,被告隨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時 ,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竟心起貪念將其據為己有,所 為實不足取;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6號   被   告 朱寬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寬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號1樓之蝦皮臺南育樂智取店,欲領取其於蝦皮購物商 城上所購買之商品時,見自動取貨機之鈔票口內有魏大翔未 取走之新臺幣(下同)800元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鈔票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魏大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寬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8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退的錢,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當天身體不適,頭有點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大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蝦皮取貨紀錄」截圖、「客服處理資訊」截圖各1張、監視器影像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案發時 有2次投入紙鈔之舉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蝦皮訂單 紀錄,其上載有被告之訂單金額為1,043元,可知被告於案 發時應係投入面額1,000元及100元之鈔票各1張,又其既為 此番操作,顯見其於付款當下應已明確認知其所欲給付之金 額為1,043元,且是時機器並不可能會以鈔票方式(即面額1 00元以上)找零,然被告竟拿取機器內之800元鈔票,顯見 其主觀上已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 稱「因為這較長備貨,我以為只寄一瓶過來」等語,復辯稱 「當初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如果要貪那些錢,我不會再 按電話號碼」等語,又改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適,有點頭 暈」等語,說詞已前後反覆,且蝦皮自動取貨機之操作機制 ,應係先輸入電話號碼後,再投入螢幕顯示之金額,有蝦皮 網站資料1份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屬 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簡-37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輝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2樓(即臺南開基玉皇宮,下稱開基玉皇宮)之供桌上 ,見遺有郭○○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品牌CELINE,內含新臺 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3張 、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共價值約24,5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黑色錢包(含其內物品),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郭○○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經某不具名人士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立人國小(下稱立人國小)前人行道拾獲前開黑 色錢包1個(除現金1,100元已不見外,其餘等物已發還郭○○ ),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 立人派出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高振輝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郭○○所遺落之 前揭黑色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我看到上開錢包遺放在供桌上,沒有人拿,我打算拿去服務 處交給工作人員,而先放在我左邊的褲腰袋內,但走沒幾步 ,心臟就有點不舒服,即就將它丟在樓梯處,自行騎機車離 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擅自撿拾錢包未予歸還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23張、立人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前揭錢包後,未 立即將錢包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警方處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者究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占為 己有並取出錢包內現金1,100元後丟棄?  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 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 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 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 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保留遺失物或取出內容物後另丟 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 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但因錢包已丟失一段時間 且尋獲之位置亦已變異,且唯獨其內之現金不見,即難認該 人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件稽之卷 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見警卷第7至22頁),告訴人係於1 13年8月13日14時41分左右(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 將上開黑色錢包放置於前揭供桌上,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 分許將該錢包以右手取走作勢塞入褲內,並從前揭開基玉皇 宮二樓走至一樓間,雙手皆呈空手狀態,並隨即騎機車離去 ,於同日15時03分許,騎經立人國小前等情明確,其間並無 欲交付予現場服務人員之舉,且極速地騎車離開現場,對照 其離去路線及他人拾獲遺失物之地點(立人國小前人行道) 亦相符合,是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錢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 或廟方,反而速速離去,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 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 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本要將該錢包機交至廟方服務處,嗣因心臟 突然有點痛,所以就把錢包丟在開基玉皇宮樓梯之後,就騎 機車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黑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 ,其既已主動拾取即應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交至警局歸還 失主,衡諸當時被告之情狀,其既然仍可安全地騎機車離去 ,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大可放回原處以待失 主返回或選擇對告訴人遺落之錢包視而不見,甚或持交予廟 方服務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撿拾並丟棄他 處,實已違背情理;又倘其確有將該錢包歸還失主之意,依 其身體狀況大可選擇將之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放置公共場 所使他人拾得交至警局,以此等間接方式達其歸還目的,但 其卻捨此等快速簡便之處理方式不為,反而擅自取走該錢包 ,並丟棄(不論係丟棄在開基玉皇宮一樓至二樓樓梯處或立 人國小前行人道),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取走錢包內現金畏罪 而隨意棄置該錢包,準此,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黑色錢包抽出 包內現金後復又任意處分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供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錢包, 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 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 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包內現金後隨手 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因其心臟痛而未及拿至服 務處,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清潔公司打掃工作、獨居 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 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3-易-2218-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不知道提領後是否有把 錢從ATM拿出來,我就先騎摩托車離開了,等我騎一分鐘過 後,突然發覺我剛剛提領的錢好像忘記拿出來...後來我詢 問行員,是否有別人取走我的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是行員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拿走我的錢等語(偵卷 第7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 款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又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游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南門郵局」外之提款機,完成提領存款後,發現 相鄰提款機遺留有莊國鋯忘記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上開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莊國鋯駕車離去後1分鐘 ,察覺自己忘記取走本案款項,並返回上址尋找無果,經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國鋯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國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揚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曾啟信所經營彰化縣 ○○市鎮○里○○路0段00號紅茶冰店前,拾獲陳〇瑀(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裡之財物侵占入 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〇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本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皮夾翻 拍相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 發票2張。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皮夾內「發票大約有2張」 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否認此情。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不確定語氣所為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客觀證 據資料為證,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拾獲的皮夾內有該 發票2張,爰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 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為低收入戶,具輕度身心障礙 ,有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1,500元,為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4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參仟伍佰元、粉紅色行動電源壹個、 TYPE-C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 1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除扣案之黑 色側背包、I PAD平板電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裁定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3 ,500元、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被害人詹紫瑀以13,500元成立調解, 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之「臺鐵羅東車站」2樓候車室座椅上,見詹紫瑀遺失黑 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1 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背包離去,並將該 背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詹紫瑀發現遺失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紫瑀之警詢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之事實。 4 查獲照片7張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I PAD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6 警員偵查報告1份 自本件查獲經過以觀,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ILDM-113-簡-8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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