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楊明智
江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TRAN NGOC KHAI即陳玉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智新臺幣1,190,80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新臺幣998,757元,暨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內側車道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
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行駛,適訴外人楊博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甫自
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楊博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
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勢。詎被告知悉其已駕車肇事,應會
導致楊博翔受傷甚且死亡後,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肇事車輛棄置放臺中市南屯區惠文高中旁路邊,嗣楊博
翔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楊博翔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明智、江巧玲為楊博翔之父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原告楊明智已支出之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192,05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
用規費12,850元、喪葬費179,2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江巧玲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楊明智、江巧玲
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1,001,243元、1,0
01,24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明智2,6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巧玲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同意引用事實,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
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楊博翔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路口機車待轉區
依綠燈指示起駛,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
擊,楊博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併肋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憑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嗣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
33、2881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22、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
行為與楊博翔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分別為楊博翔之父、母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31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不法侵害楊博翔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
如下:
⒈原告楊明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楊明智主張楊博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192,050元(禮儀社服務費用150,000元、29,200元、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850元)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二聯式)
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9-11頁),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楊明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楊明智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楊明智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約95,000元(本
院卷第56、61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歲,月薪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
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
造財產清冊,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楊明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楊明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192,050+2
,000,000=2,192,050元)。
⒉原告江巧玲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江巧玲中年失子,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江
巧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江巧玲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本院卷第56、61頁);
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27
歲,約新約4至5萬元(本院卷第17、5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為免洩漏個人資料,詳卷內兩造財產清冊,不予詳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
,及原告江巧玲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巧玲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⒈承前所述,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2,050元
(即喪葬費192,0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92,050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即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⒉查原告楊明智、江巧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各1,001,243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則
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楊明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90,807元(計算式:2,192,050-1,001,243=1,190,807元
);原告江巧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757元(計
算式:2,000,000-1,001,243=998,757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卷
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明
智1,190,807元、原告江巧玲998,757元,及均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367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