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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49-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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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 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 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  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 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 、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 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㈡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 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 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 提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 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並說明 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聲請人陳明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務,請說明每月是否有繳納車貸? 若有,請提出繳納之相關收據或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提供車 輛設定擔保,而為有擔保之債務?

2025-03-20

ILDV-114-消債更-2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珮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請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 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請說明該保單是否有經質押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及查詢日期)?該保單價值 ,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  三、請就聲請人名下之機車,提出現值估價證明及行車執照。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女江姿穎之1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202-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堂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協 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津貼等)?若有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 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4-消債清-60-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即陳佳靜 住○○市○○區○○○路○段00○0號 八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二、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四、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房 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六、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汽車1輛,請提 出請提出機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211-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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