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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琛富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琛富(原名邱先榮)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諭知債 務人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認存 款新臺幣(下同)53元、720元、88元、100元、261元、2,100 元等金額甚微,無處分實益,而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陳報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自營賣漁,現金交易,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 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 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無其他商業保險。債務人已逾74歲 ,體力大不如前,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動工作,復無其他專長 ,僅能仰賴每月販售漁貨賺取微薄收入及國保老年給付共14 ,870元維生,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故債務人維持生活已 有困難,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本件債務之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與信用卡 債務,有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發生之借貸,相對人已享受利益 ,自應負擔償還之責,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 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竟從事超過 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分配0元,若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  2.查債務人年逾70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自營賣 漁,現金交易,每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 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 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合計14,87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郵局存簿(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3、45至47、53至6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以,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淨收入 14,87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堪 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至少自100年起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 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 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 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財產及收 入情形,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資料,無保險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產 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43頁),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之情,亦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惠媚(原名: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1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其中130,85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及如附 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產 品為存款、現金卡、信用卡三合一之產品),與伊成立短期 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伊核准之260,000元額度內 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 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足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經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43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另分別於94年2月25日、82年1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31,511元未為給付 ,其中127,504元為消費款、404,007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就上開債務分別改 以週年利率14%、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故併請求被告給 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11元 ,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 國民現金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5至31、51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21,616元 14%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27,504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77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 告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0.28.100.149)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5日 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583,736元未為給付,其中576,018 元為消費款、7,718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查 詢結果、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63至74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 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76,018元 5.88%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5

TPDV-113-訴-5880-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胡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31元,及其中新臺幣26,65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6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29%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能依約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迄欠137,8 30元帳款未清償,其中本金26,65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36,21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36,763元、違約 金200元。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830元,及其中26,65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 告請求之期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113年11月5 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8,200元之違約金,固為法商佳信銀行 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信 用卡利率按年息19.92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信用卡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9,631元,及其中26,65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2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相 對 人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儒成有限公司前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相對人謝慶堂為連帶保證人, 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42,31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謝慶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貸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均已遭列為呆帳,顯 見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有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2,31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 產品利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 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 陳明相對人謝慶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遭列為呆帳之情形 ,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等 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遭列為呆帳之事實僅足認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院亦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等有 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 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 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全-18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 ,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 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 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76,37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PDV-113-訴-617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 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 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 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 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 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相信「何維焄」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 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 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桂蘭、顏岑 憲、賴信宏、趙思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 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 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 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 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 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 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 詐騙案件很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 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 」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 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 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 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 ),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何維 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 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 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 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 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 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 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 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 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 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然參諸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 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 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 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 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 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 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 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 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 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 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 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 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 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 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 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 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 ,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 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 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 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 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顯有知悉預 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 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 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 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旋即遭詐騙 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 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 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 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 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 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 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 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 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 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 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 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 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 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 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 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 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 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 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 之提款卡,雖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桂蘭(提告)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38,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2 楊建志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4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3 顏岑憲(提告)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02分 1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高志正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 24,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5 賴信宏(提告)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6分 3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09時38分 5,000元 B、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思翰(提告)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5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1分 1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 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 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 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 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 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8-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稼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875,276元,及其中869,4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且亦積欠臺灣銀行助學貸款、玉山銀行信用貸 款、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欠款,並已 出現逾期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75, 2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資料 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全-216-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 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 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49-20241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士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繼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 乙節,依其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所載,兩造間就信用卡債 務除遲延利息外,僅有「逾期延滯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 條款,是債權人就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乙事,未為釋明,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63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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