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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磐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悅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博鈞經由友人介紹被告(原 名磐築實業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磐築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昭愷,兩人均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莊博鈞尤其擅長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及繪圖。適訴外人王慶 棟欲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裝修作錄音室兼招待所之用(下稱系爭工程),莊博鈞 、陳昭愷有意合作承攬系爭工程,遂協議由莊博鈞負責準備 並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約書內容,以及根據業主對於系爭 工程之想法與需求預畫設計圖,並一起與業主溝通說明,而 由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平面圖分成二部分,左邊由 原告施工,右邊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 ,原定180個工作天完工,後經業主同意展延29日,並於108 年8月底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時先行交屋予業主使用,兩 造則繼續未完成工程,並於108年11月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關於系爭工程款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分4期給付,即簽約時給 付工程合約總價40%、木作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30%、油 漆進場時給付工程合約總價25%、完工交屋時給付工程合約 總價5%,另設計費於簽約時給付。雙方約定原告施作部分,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 6萬800元,設計費25萬600元。迄今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 378萬4,320元、設計費25萬600元、第2期木作進場之283萬8 ,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之236萬5,200元僅給付80萬元,尚 有餘款156萬5,200元未支付,第4期完工交屋尾款47萬3,040 元亦未給付,合計203萬8,240元。  ㈢追加款95萬6,003元部分:   業主在施工過程中曾提出追加施工如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示,其中編號6、7、12、13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 元。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如附表2所示,共計55萬2,340元。 再原告代購物品、代墊款部分如附表3所示,共計8萬5,363 元。  ㈣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部分:   原告施作舞蹈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石材地坪滾邊,如訴 外人融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騰公司)108年2月21日報價 單所載,共計8萬3,840元;另原告以雷射切割打樣板、陽台 入口鍍鈦收邊料、鍍鈦鐵件地界條粗細各1圈、鍍鈦門片修 飾板等,如訴外人大一室內裝修行108年9月11日報價單所載 10萬4,200元,加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項所載19 萬1,400元,共計29萬5,600元,均在被告負責之區域,惟係 由原告尋找廠商並施作。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203萬8,240元、追加款95萬6,003元 、石材8萬3,840元、鐵件29萬5,600元,共計337萬3,683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專業室內裝潢公司,特別專精於音樂類型室內裝修, 諸如錄音室、舞蹈室、歌唱室等搭設。業主因其系爭房屋同 時有室內裝修及錄音室、舞蹈室等搭設需求,故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繁多,各工程單價與工程總 價均屬事前預估,待完工後依實際施工圖清點現場完工情況 ,故系爭契約係載「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待完工後清點結 算工程款並多退少補。而系爭房屋坪數約40坪,預估工程款 高達2,100餘萬元,每坪裝修費用高達50餘萬元,可知系爭 工程係屬高單價,需具備高品質,原則上若有瑕疵不容修補 ,必須重做,以符業主高品質標準。被告基於信任,與莊博 鈞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左邊轉包予原告,由其 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所有設計、施工及監管,並要求完工後需 提交繪製之所有設計施工含水電管線、燈具配置、木工、設 計家具等圖面,且需提出施工細項表,檢附各工程單價之報 價單,俾利工程完工後,被告得與業主逐一驗收與點交結算 。嗣經莊博鈞估算,完成原告負責工程款項約876萬元、監 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莊博鈞另要求設計費25 萬600元,被告均允諾,兩造約定原告負責工程條件諸如給 付、完成度均比照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共同向業主承攬系爭 工程。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負責部分均照時程進行,反而原告負 責部分施工進度異常緩慢,屢見莊博鈞與其下包廠商吵架爭 執,被告深入瞭解後,發現原告理應進場後依現場拆除後屋 況,實際繪製所有施工設計圖面,然原告卻未依約繪製,且 被告屢接獲下包廠商告知原告未給付足額或惡意拖欠工程款 ,最嚴重者,原告僅以口頭對下包廠商簡述即要求開工,導 致下包廠商評估錯誤,進場施作後,始發現開工前所述與最 終要求之成果存在嚴重落差,必須進行變更追加始符下包廠 商成本,然均遭原告拒絕,致施作成果與被告要求不符。被 告迫於無奈向業主申請展延,108年9月初,原告竟片面告知 已完工,卻遭被告與業主發現諸多瑕疵,要求其進場修補, 但原告所作修補僅掩蓋瑕疵,甚至使用二手產品企圖矇騙業 主,迄今仍遺留諸多可修補瑕疵,惟原告拒絕再進場修補, 於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及業主標準前,被告爰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原告負責工 程部分,後續係由被告墊付工程款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後完工 ,因原告拒絕交付所有施工圖面及各工項報價表,無法完成 點交程序,導致原告負責工程部分迄今無法完成驗收點交程 序,既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工程款尚未確定,被告否認系爭 工程尚有第3期工程款156萬200元、附表2被告追加工程款55 萬2,340元未給付,原告應提出報價單與施工圖並說明實際 施作項目及價值,且系爭工程確實經過變更追加,但斯時原 告施作能力已不符被告與業主期待,業主更直接表示拒絕原 告繼續施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之追加工程與原告無關,應 由原告舉證施作追加工程。再系爭房屋右邊部分係由被告負 責,與原告無涉,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融騰公司、大一室 內裝修行出具之單據,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及用於被告負責工 程,均有疑義。  ㈢被告整理原告施工瑕疵、修補情形以及無法修補重大瑕疵:  ⒈原告未完成,被告尋其他廠商進場代完工部分:  ⑴油漆:2萬9,900元   被告屢遭原告下包廠商告知原告短付工程款,不願進場施 作,原告又拒絕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即訴外人何坤樹進場 代原告完工,支出2萬9,9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   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本應將相關電線等線收邊修 飾,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後續亦不處理,被告只得尋廠商 進場代原告完工,支出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木工:15萬元   原告下包木工廠商屢告知原告憑空追加工程,卻不願以工計 價,遂不願進場施作,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只得再尋廠商 進場,因此支出15萬元。上開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原告並 拒絕處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倘認非 屬施工瑕疵而屬未完工部分,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 務之管理有利於原告,藉以避免原告違約,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已完成但有瑕疵,被告另尋廠商修補部分:  ⑴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4,805元   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雖有完成,但其面板顯有瑕疵 ,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包 含木材1,805元、木作工資1,500元及油漆1,000元,共4,305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鍍鈦牆面修補:5萬2,500元   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使用材質不佳,施工後屢遭 業主告知認為照原告設計,將來使用時牆面經燈具照射將過 於反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得與業主討論後將原告施作之牆面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材料及工費共計5萬2,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採訪牆面修補:1萬5,150元   原告施作使用之材質不佳,施工期間業主要求更換,然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只得與業主討論後另行修補,由於修補採訪 牆面必須拆除緊鄰門片,拆除門片費用3,150元、拆除採訪 牆面材料及工費1萬2,000元,共計1萬5,15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  ⒊工地清理等費用:4萬4,650元   由於兩造施作系爭房屋各半工程,因此約定倘有費用共同部 分,先由被告支出,兩造再各自分攤半數,若於原告場域之 玄關清運當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原告所致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 備,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乾淨並搬離,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 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 2萬1,000元,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負擔半數;另被告先行 為原告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總計原告應負擔3萬2 ,150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原告自認得向原告請求,並於本 件主張抵銷。  ⒋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大理石地板瑕疵:103萬6,000元。   兩造約定原告工程地板部分需採用天然大理石,且需行無縫 處理,原告報價高昂,被告並無異議,但施作期間除因原告 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外,被告與業主並發 現原告根本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清 晰可見,屬嚴重瑕疵,經被告要求應替換整片磁磚,以求顏 色花紋一致,原告僅以補土鋪平,徒留異常突兀景象,經被 告要求修補,原告置若罔聞,被告就瑕疵改善另尋訴外人望 豐有限公司(下稱望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可能為103萬6,0 00元。嗣經被告與業主溝通修補方式,業主瞭解被告難處, 同意以較快且變動較小之方式重新修補,即由被告另請訴外 人即原地板廠商原緒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原緒公司)刨除舞 蹈室地板,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應花費14萬6,370元 。以上瑕疵乃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且應負責修補卻未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⑵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瑕疵:56萬2,000元   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冷氣不涼,疑似出風或冷氣管道與天花 板內未密合,經被告打開維修孔蓋,竟充斥冷氣管線,卻無 法看見崁裝冷氣主機,顯見原告施作時,除未繪製天花板施 工大圖、預留冷氣輸送管線通道外,亦完全未考量後續維修 與保養問題,如此荒唐施工情境,足見原告根本不具設計與 施作能力,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永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 公司)至現場評估,該公司出具聲明認為原告施工所留空調 檢修孔太小,且似未留迴風空間。被告亦尋其他木作廠商修 繕,均遭告以必須檢視當初設計師所作之設計圖說,始能按 圖索驥拆除木作天花板,然因茲事體大,更可能於拆除過程 中不慎損害其他電子設備,故迄今僅有訴外人英瑞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公司)願意預估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⑶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原告施作之中央控制系統目的係將系爭工程所有控制項目如 :冷氣、窗簾、電燈等設備開關調整均繫於一電子裝置上, 然自原告施作以來,該電子系統屢屢無法達成一機總控之目 的,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被告迄今找 尋其他廠商,其他廠商均告以非自家系統不便中途介入修補 以免爭議,致被告迄今仍在尋找其他廠商解決,無法估算修 補費用。  ⑷原告施作上開石材工程162萬4,140元、空調工程21萬2,850元 、影音情境工程80萬2,385元,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各項工 程報酬,並請減少至0元。  ⒌損害賠償部分:  ⑴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4萬6,536元   被告施作7扇隔音門本已與廠商決定材料及工法完畢,然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要求被告門片廠商更改門片材料,並 更改工法,導致門片廠商需重新製作門片,被告更再行支出 門片材料費用2萬5,536元及工費2萬1,000元,此部分支出費 用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賠償。  ⑵搬運床墊:4,000元   原告施工項目其一為主臥室,然因原告與業主間之聯繫錯誤 ,原告要求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致生搬運費用,當應 由原告負責。  ⑶逕自更改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之廠商修改鼓房木作 工法,被告發現後只得拆除更改,致支出1萬元。  ⑷逕自更改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   被告施作木地板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指示被告委託 之廠商將已完成部分全部拆除,並要求更改工法重新鋪設, 致支出多餘木地板拆除與鋪設費用10萬5,882元。  ⑸上開部分被告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⒍積欠被告泥作工程費用:1萬3,585元   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原告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再支付施工款項予被告。原告就磚牆砌磚部分並 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予原告,被告當得依兩造間契約 請求原告支付,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㈣被告於訴訟中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及報價單後,試圖與 系爭工程現狀作清點結算,然發現原告負責範圍內多處現場 與設計圖不符、大小尺寸落差之情形,且報價單內各工程細 項測量標準混亂,例如相同品項有時以尺、有時以公分計價 ,最重要者,被告發現原告有多處工項未提供設計圖面,包 含剖面、立面圖,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按圖施作,且電 燈數量等計數工項部分,被告亦因缺乏施作圖面而造成被告 清點上之困難,尤有甚者,被告發現有數工項計價數量暴增 ,顯逾一般常理,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 575元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與業主 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有 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所示追加、如附表3所示代 購,且原告為被告負責區域尋找廠商施作石材、鐵件,被告 均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左邊係由原告負責施 工,然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完畢,以及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 程及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 程款、尾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6、7、12、 13,與附表2、3所示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石材 及鐵件工程款?㈣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請求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記載 立契約人為被告與業主王慶棟,並未包括原告,且原告主張 與被告約定工程款各期給付比例、金額,乃透過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29頁),堪認系 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 造間為次承攬關係,而非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前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一部分,工程款總 計876萬元、監管費70萬800元,合計946萬800元,並比照被 告與業主於系爭合約約定即第1期簽約款為總價40%(378萬4 ,32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木作進場時給付總價30%(28 3萬8,240元)、第3期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價25%(236萬5,200 元)、完工交屋時給付總價5%(47萬3,040元)等語,與原 告提出與陳瑞悅間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已經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後 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此有證人即業主王慶棟之股東紀衍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9頁),且被告自承其已 與業主結算,業主尚未對其扣款,惟敘明保留對被告扣款之 權利等情(見卷二第182頁),可見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交屋 階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已屆清償 期,被告應將第3期剩餘工程款156萬5,200元、尾款47萬3,0 40元給付原告,為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無法提出所有設計及 施工圖面,被告無法清點各施工項目及數量,並與業主結算 清款,原告之實際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 系爭合約附件即預估報價單備註欄位固記載:「…⒋依實做項 目計價」(見卷一第162頁),惟其上所載各工程項目均以 「一式」計價,顯然與實做實算工程乃事先約定各工程項目 計量單位、每計量單位以多少金額計算工程款,俾作為日後 結算時之計價依據,兩者迥然有別,前開備註欄記載充其量 僅得認為預估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若有整個項目未實際 施作時自應扣除該項目工程款,難認有實際施作項目仍應依 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又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室內裝修 工程費總價:NT$21,500,000元整(含稅)。一、按工程報 價細項表數量及內容計算,未記載項目不含在內。」(見卷 一第155頁),然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工程報價細項表 就是預估報價單,因為這個時候都還沒有開始設計,之後被 告開始設計我有請他們要提供細項的報價單給我等語(見卷 二第12頁),可知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以各工程項 目細項表所載內容為計價依據,否則系爭工程應先待被告提 出完整工程細項表後,再以該表作為系爭合約附件方為合理 ,益徵系爭工程並未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至於證人紀衍佑 雖又證稱:被告只是先提供預估報價單給我,讓我有個心理 準備知道大概的開銷等語(見卷二第12頁),然其亦證稱: 有講好如果之後有工程沒有作要扣掉,如果有追加的話被告 要先提出報價單經過我們同意後再去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2 頁),仍僅表示實際未施作項目應扣除而已,而非系爭工程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 工程既非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 其負責部分之工程報價表(見卷一第474頁至第479頁),乃 爭執數量、單價或瑕疵(見被告最後提出附表4整理,即卷 二第557頁至第562頁),而非原告就整個項目均未施作,且 被告業已交屋予業主使用迄今,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 提出完整圖面致其無法清點、原告實際工程款尚未確定為由 拒絕給付第3期剩餘款、尾款予原告,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在 原告修繕所有缺失符合被告與業主標準前,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云云。按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 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業主,則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 至,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被告亦係行 使減少報酬權利,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仍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編號6、7、12、13、附表2及3所示工程款 部分:  ⒈附表1編號6、7、12、13部分:  ⑴原告主張業主於施作過程中提出追加施工,附表1編號6、7、 12、13所示部分與原告有關,合計31萬8,300元等語,並提 出附表1所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31頁)。參酌 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有看過這份追加工程報價單,這些 項目跟金額我當初是有同意的等語(見卷二第13頁),堪認 原告主張附表1乃業主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為真實。惟附表1 編號6、12部分乃原告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⑵又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自承其中3台除濕機設備屬原告工程 範圍(見卷二第216頁),而附表1編號13部分,經證人即原 告委請之冷氣廠商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空調後來有追加1個 房間的冷氣1台等語(見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 附表1編號7之3台除濕機、附表1編號13之冷氣1台,則附表1 既經被告與業主結算完成,有被告提出經證人紀衍佑簽章之 附表1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0頁),觀諸該附表項目6、8內 容及金額與附表1編號7、13相同,而附表1編號7備註欄位手 寫「共5台、鈞亨3台」、總價31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計算式:31萬8,000元×3/5= 19萬800元),加計附表1編號13之金額6萬元,共計25萬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⒉附表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附表2所示項目,其中附表2編號7部分 業據其提出與陳瑞悅間LINE對話記錄為佐(見卷一第33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見卷一第411頁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其就此 部分施作得請求工程款15萬9,500元,就數額乃經被告同意 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參酌陳瑞悅於前開LINE對話記 錄中稱其向業主報價14萬3,000元,原告亦無反對意見,則 原告請求14萬3,000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於附表2其餘編號部分,被告否認有請原告追加施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  ⒊附表3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購附表3所示物品,雖提出發票、收據為佐 (見卷一第33頁至第103頁、第257頁至第291頁),被告就 附表3編號15至20、29、91、92、95至98部分並未爭執(見 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業主曾請陳 瑞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代購之物品包括筆筒,有被告提 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26頁),故附表3編號 63筆筒部分,亦應屬業主委請代購範圍內,以上共計2萬5元 (計算式:704+1,024+1,664+704+1,664+1,024+1,598+69+3 ,980+798+1,690+1,690+999+2,397=20,005)。至於附表3其 餘編號項目亦在業主要求代購或代墊範圍內,並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為佐,且自承編號67、101部分乃其個人需求購 買(見卷一第512頁),復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提 出缺失明細表中(見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項次22亦記 載「抽屜內的瓶罐、畫框等等?(請不要把多買的)也請款 )」,可徵原告確有逾越業主要求範圍而自行購置物品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石材及鐵件工程款部分:  ⒈石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為被告負責區域,然右邊區域之舞蹈 區、控制室、鼓房等區域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石材地坪滾邊 ,共計8萬3,840元,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雖提出 地坪配置圖說明、施工照片、融騰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卷一 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告否認石材部分為其應負責施作 項目,且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十一「石材工程」部 分報價總計162萬4,140元(見卷一第476頁),與系爭合約 附件預估報價單項次二十二「石材工程」報價162萬4,000元 幾近完全相同,被告就其負責施作項目提出之報價單則未有 任何石材項目(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可認兩造雖就 系爭房屋區分左、右兩區域,惟實際施作情形仍須視工程項 目而定,非逕以左右區域劃分各自負責工程項目,故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僅有原告提出報價,則系爭房屋內關於石材工 程自應均由原告負責施作,並包括在原告與被告原約定工程 總價946萬800元之範圍內,原告以前開右邊區域應為被告負 責施作而要求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萬3,840元,自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就右邊區域石材工程報價,此部分施 作純屬幫忙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原告已於 訴訟中自承施工細項均明確記載各自之報價單內,其內細項 即界定雙方工程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卷一第435頁),益徵 原告於工程報價表所列「石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全部石材 項目,原告稱其並未報價純係幫忙云云,顯係自相矛盾,委 無可採。  ⒉鐵件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負責區域代為委請大一室內裝修行施作108 年9月11日報價單全部項目、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至3 ,分別為10萬4,200元、19萬1,40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 款29萬5,6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見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實際施作前開鐵件工程廠商謝 政航於本院證稱:前開報價單除有爭議的地界條L型(詳下⑵ 所述)還沒有拿到款項外,117頁(即108年9月11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被告付給我的,119頁(即108年9月20日報價單 )的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5頁),則1 08年9月11日報價單(除爭議部分外)既已由被告支付予鐵 件廠商,且原告自承該等工程項目係位於被告負責區域,原 告僅代為委請廠商施作,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 款之餘地。又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2、3均在原告負責施 作區域,此亦經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119頁報價單(即1 08年9月20日報價單)除了項目1是被告負責的區域外,其他 項目都是在原告負責的範圍等語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36頁 ),則該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並包括在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 項,自屬無據。  ⑵至於108年9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8*12」 、65米,與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全區地界條L型折料 8*30」、65米,實際為相同工程項目僅尺寸不同,且108年9 月11日報價單項目2嗣後為108年9月20日報價單項目1所取代 而未施作,此有證人謝政航於本院證稱:這兩個項目施作的 位置是相同的,只是規格不同,一開始的規格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設計並跟我說的,但我報價完之後被告說規格要大一點 ,所以我才又報大一點的規格,原來比較小的規格還沒有施 作就被擋下來等語(見卷二第234頁),而108年9月20日報 價單項目1乃位在被告負責區域內,此亦經證人謝政航證述 明確,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在原告與被告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946萬800元範圍內。惟證人謝政航已證稱兩造 均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付該部分 款項,且該部分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 無據。   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油漆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表示油漆工程已完工,經被告查察發現僅有粗 略施工痕跡,經告知原告,原告不願修補,被告聯絡油漆廠 商施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費用2萬9,900元等語,雖提出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6,90 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為佐(見卷一第347頁)。然證人 即油漆廠商何坤樹於本院證稱:第1筆3,000元是陳小姐(即 陳瑞悅)叫我去現場收尾而付給我的,我們油漆漆完之後就 會退場,但業主會搬家具裝水電,部分油漆會被破壞,陳小 姐請我去現場需要補強的部分再做處理,修補部分左右邊都 有,主要是集中在左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2筆2萬6,90 0元是原告積欠我的工資跟材料費,這是108年10月18日收尾 之前所欠的,我有跟原告催,當時原告說因為被告還沒有給 他錢所以沒有辦法付,因為我必須支付工資給工人,所以我 就問陳小姐是否能請他幫忙等語(見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 ),可知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主要支付原告應負責區域, 第2筆2萬6,900元則係原告於收尾前應支付證人何坤樹之費 用。  ⑵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我跟紀老師(即 紀衍佑)有約108年10月12日要點交,但紀老師說現場油漆 還沒做或沒改善完成的,位在原告負責的區域,我請何坤樹 派人過來做而支付3,000元等語(見卷二第94頁),難認被 告支付第1筆3,000元收尾費用前,曾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未 果,且觀諸原告與證人何坤樹間LINE對話記錄(見卷一第30 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稱「南港還需要一點補漆 ,可以幫我安排一下嗎?費用我給你喔」、「還有一些牆面 髒汙處理」,證人何坤樹並未有任何回應,併參酌證人紀衍 佑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油漆需要補強,有人在晚上非 工程期間使用密碼進入屋內去做油漆補強,但也沒有補好, 所以為了安全就把密碼改了,有可能是原告這邊進去等語( 見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並無不處理油漆收尾,被告縱認 原告所作收尾存有瑕疵,亦應限期原告修補,被告逕自委請 證人何坤樹修補,其據此請求該修補費用3,000元與前開規 定未合,並非可採。又被告支付證人何坤樹2萬6,900元乃收 尾前之工程款,並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亦屬無據。  ⒉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投影機伸縮設備存有未將電線收邊修飾 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完成等語,經 核該瑕疵與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6「投影機內框收邊( 太粗糙)」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07頁),而原告就被告針 對前開明細表所示瑕疵曾催告修補乙節,並未予爭執,僅主 張業已逐項完成修補(見卷一第251頁),惟原告並未修補 完成,此有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原告一開始用壓克力板 遮住,但投影機升上去後會把壓克力板壓壞,被告請我過去 用錶布板重新施作,這筆錢8,000元是被告支付,我女朋友 於109年1月7日簽收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152頁),並有被告提出訴外人關婉玲即證人吳冠霆女 友簽收之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49頁),則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修補費用8,000元,即 屬有據。  ⒊木工: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吳冠霆發生糾紛,證人吳冠霆不願進場 ,原告又拒絕協調,被告迫於無奈先行支付原告施工範圍之 工程款15萬元予證人吳冠霆,此部分屬原告施工瑕疵,其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云云,並提出金額分別為 5萬元、10萬元之存款回條2紙為佐(見卷一第351頁)。然 此部分費用乃單純施工所需而非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合。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有利於原告,亦不 違反原告意思,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 云。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兩造都有 委託我,原告請我做居家區的範圍,被告請我做錄音區的範 圍,原告這邊在6月就沒有再繼續做,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付 給我追加的錢,他也不讓我追加,我當時已經做到賠錢了所 以不願意再進場,當時被告是統包,如果被告不幫忙把錢給 我的話,我也不會再進場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 頁),可知原告並無意願給付該等費用予證人吳冠霆,被告 自行給付難認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認與 無因管理要件相符,故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5萬元,仍屬 無據。  ⒋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修補: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廁所衛生紙客製抽屜之面板顯有瑕疵,原 告遲未修補,被告只得另尋廠商重新製作木製面板支出4,30 5元云云,雖提出衛生紙抽屜照片、支出證明單、轉帳截圖 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然原告否認該衛生 紙抽屜面板係有瑕疵,證人吳冠霆於本院亦證稱:衛生紙抽 屜面板有改了2、3次,因為業主不喜歡這個面板,被告請我 過去重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則此部分既係因業主要 求更改為其他樣式,自難認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非瑕疵 ,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然原 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務,實 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委請證人吳冠霆更改樣式,並不違 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⒌鍍鈦牆面、採訪牆面修補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經燈具照射過於反 光、採訪牆面材質不佳,經業主反應,被告就弧形牆面另施 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支出5萬2,500元、採訪牆面修補共計1 萬5,15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 、修護卡、支出證明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359頁至第3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見卷一 第207頁),僅項次12記載「吧台圓弧牆的鍍鈦條沒有貼好 」,可知客廳吧台後弧形牆面於施作完成後,僅有鍍鈦條未 貼好之瑕疵,且被告就弧形牆面、採訪牆面均未反應材質問 題,施作弧形牆面之證人謝政航亦於本院證稱:我施工時, 兩造都有在場,我在做的過程他們對於牆面用鍍鈦材質並沒 有提出意見,是完工後把牆面保護膜撕掉之後,被告有說業 主看了頭很暈等語(見卷二第236頁),益徵原告施作完成 後並無瑕疵,係因業主要求變更材質方為更改,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縱 非瑕疵,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 ,然原告既否認為瑕疵,則其是否有更改設計重新施作之義 務,實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其另施工縫製特殊進口布料、 修補採訪牆面,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被 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仍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完成點交清算,何來變更設計,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核定 之變更指示為基準,被告從未提出變更設計指示書面,非屬 變更設計云云。然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項次17「金屬工程」 金額總計33萬200元,加計被告提出報價單項次12「鍍鈦鐵 件工程」金額總計72萬元,合計105萬200元,幾近等於被告 提出系爭合約附件預估報價單所載項次13「鍍鈦鐵件工程」 之總額105萬元,可見原告使用鍍鈦材質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斯時既未要求原告變更材質,並合併後向業主提出預估報 價單,自難認該鍍鈦材質之設計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原 告施作完成後方要求原告變更材質,自屬變更設計範疇,與 是否點交清算無關。又被告既否認變更設計,自無可能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核定變更,其以此否認非屬變 更設計云云,仍屬無據。  ⒍工地清理等費用   被告辯稱共同費用應由兩造分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原告負責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先行代付費用有大樓 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運2萬6,800元、3D彩圖繪製2萬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半數;另先行支出玄關拆除清運1萬2 ,500元,原告總計應負擔3萬2,15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清潔 費收據、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現金支出 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派工單等件為佐(見卷一第367 頁至第379頁)。原告就3D彩圖繪製2萬1,000元應由其負擔 半數、玄關拆除清運1萬2,500元係其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均 未予爭執(見卷一第445頁),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2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萬2,500元=2萬3 ,000元),自屬有據。至於大樓清潔費1萬6,500元、垃圾清 運2萬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場時自行清除,並無該 部分費用問題,經核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負責區域,故被告 支出費用是否包括原告負責區域部分,無法自前開單據得知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請求原告分攤半數, 自難認可採。  ⒎大理石地板:  ⑴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大理石地板需行無縫處理,然原告並 未無縫施工,且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 鋪平,並因原告施作工法錯誤,致大理石地板頻頻爆裂,預 估修復復用為103萬6,000元,經被告與業主溝通,舞蹈室地 板重新全數鋪設木地板以作修補花費14萬6,370元,被告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等語,並提出大理石地板爆裂照片、望豐公司工程報價確認 單等件、原緒公司報價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佐(見卷一 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9頁至第381頁,卷二第192頁)。  ⑵原告雖否認舞蹈區部分石材工程為其負責施作範圍云云,然 此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開三、㈢⒈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否 認,並無可採。又舞蹈區石材地坪滾邊發生裂損瑕疵,已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24「日後舞 蹈區、控制室、鼓房大理石如果再裂掉如何處理?」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208頁),而原告已自承有收受被告前開瑕疵 明細表,僅主張瑕疵已完成修復云云,如前三、㈣⒉所述,惟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舞蹈區 大理石係有爆(破)裂瑕疵,且僅能以更換方式處理,更換 處理所需費用為12萬1,505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乃原告負責並委請廠商施作, 該大理石爆裂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前開請求原告 賠償更換所需費用12萬1,505元,為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 鑑定前已與業主溝通,採用刨除大理石部分並重新全部以木 地板方式施作,而支出修補花費14萬6,370元,惟此係被告 與業主協調後所致,就逾越必要範圍部分仍難認亦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就超過12萬1,505元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另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之廠商葉杰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大理石爆裂,我猜可能是地板是浮動 的,大理石又貼著鍍鈦跟地板,在上面活動會導致破損,木 地板一開始的鍍鈦是原告跟我講的,後來整個作法有變,導 致鍍鈦型態也要改變,整個作法改變是原告指示,鍍鈦型態 改變是我跟被告討論,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比較強勢,我的 意見常常不被採納,所以我去找被告,自然而然就比較常跟 被告討論等語(見卷二第159頁),可知大理石爆裂與大理 石、鍍鈦及木地板之整體設計有關,而兩造均有參與施作過 程,甚且證人葉杰嗣後主要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故原告就 其負責石材工程範圍發生大理石爆裂,雖難卸免其瑕疵責任 ,然難認為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有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大理石地板並未採無縫施工云云,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證人紀衍佑固於本院證稱:單純大理石地板在 兩塊地板拼接部分可以明顯看出沒做好云云,然其為業主代 表且非具大理石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尚難僅以其主觀所述逕 認大理石未採無縫施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 言辯稱原告有此施作瑕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負責 之客廳大理石地板有異常破損,原告僅以補土鋪平云云,然 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主張該處係石材天然含有結晶線,經其 刨掉結晶線並美化後,與旁邊大理石以肉眼看不出差異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454頁至第456頁),觀諸 被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 )固有修補痕跡,惟並無明顯可見裂縫,無法認定係有被告 所稱破損,亦可能為原告主張之表面結晶線刨除,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石材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然原告施作石材工程所生瑕疵並非不可修復 ,且修復費用僅需12萬1,505元,如前所述,難認被告另得 再請求減少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⒏木作天花板包覆吊隱式崁裝冷氣: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冷氣不涼,且預留維修孔太小,未考量後 續維修與保養問題,預估改善需支出木作修繕費用53萬6,80 0元、油漆修補費用2萬5,200元等語,並提出永基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聲明書、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文、英瑞公司工程估算單、元泰油漆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卷 一第383頁至第391頁)。原告雖主張施工順序係先安裝冷氣 、通風管,再施作隔音天花板,在施作隔音層天花板時預留 維修孔,以便日後進行冷氣維修,最後才由原告施作木製造 型天花板,預留維修孔之大小、位置均在被告施作隔音天花 板時已完成,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證人吳冠霆於本院 證稱:我做的天花板有2層,材料都是一樣的,第1層的用意 是要隔音,第2層的目的是要美化,如何施作是原告跟我說 的,冷氣的維修孔位置都是原告指示我的,在施作的時候就 有發現維修孔的位置無法看到空調主機,留了也沒有用,我 的師傅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就是 留那個位置等語(見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木作天 花板無論係隔音天花板或木製造型天花板預留之維修孔大小 、位置均係原告所指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 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因木作天花板所留冷氣維修孔太小,存有日後檢 修困難之瑕疵,有證人陳溫昇於本院證稱:維修孔是可以看 到冷氣主機,但管線太密不好維修,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是 沒有辦法維修的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25頁),且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冷氣維修孔太小,現場 施作管路、設備交錯、重疊,致日後有檢修困難之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則天花板維 修孔大小、位置既係原告負責施作,此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因空調系統與裝 修項目中照明、木作等結合成一體,無法僅就空調部分做整 體改善,研判本項瑕疵無法修復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頁),惟若亦併照明、木作部分一起改善,並無客 觀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出具工程估算單即 以新增空調檢修口、天花板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天花 板局部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該瑕疵應得以修復。而被告辯稱 修復所需費用固以英瑞公司提出53萬6,800元、元泰油漆提 出2萬5,200元為據,然原告主張該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就此 數額之合理性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逕為憑採,惟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天花板修繕費用至少為22萬 1,000元(見卷二第546頁至第547頁),其估算工作項目與 被告提出英瑞公司、元泰油漆提出項目除「室內家具與櫥櫃 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 復原處理」未列外,其餘項目大略相同,而系爭房屋既已完 工交屋,前開兩項目顯屬修繕時所必須考量保護及復原範圍 ,故原告提出天花板修繕費用22萬1,000元,加計英瑞公司 就「室內家具與櫥櫃防護灰塵與保護處理」、「天花板間接 照明燈具卸除與完工復原處理」分別估算2萬5,000元、8,00 0元後,總計為25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萬6,700 元,應為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合理數額,被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冷氣不冷之瑕疵云云,然證人陳溫昇於 本院證稱:我們測試是在天花板裝潢已經好了才測試的,測 試時間有2、3個小時,後續沒有人跟我說冷氣有不冷的情形 等語(見卷二第124頁),且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就冷氣部 分亦僅記載「冷氣維修及定期保養」(見卷一第208頁), 並未有冷氣不良瑕疵之反應,難認原告施作空調有冷氣不冷 之瑕疵。至於證人紀衍佑雖於本院證稱:麻將房及客廳的冷 氣不會冷等語(見卷二第16頁),然其亦證稱:冷氣的部分 是在去年夏天之後才發現不會冷,因為之前是冬天沒有使用 等語(見卷二第19頁),所稱冷氣不冷之時點已在業主使用 系爭房屋後至少半年,得否認定係空調設備完工時即存有瑕 疵,實非無疑,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施作空調工程報價高昂卻品質低落,甚至 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減少工程報 酬至0元云云。惟原告施作空調工程並無冷氣不良瑕疵,雖 有預留維修孔太小瑕疵,然亦非不可修復,故原告另主張減 少空調工程報酬至0,並非可採。   ⒐情境中央控制系統: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中央控制系統無法達成一機總控目的,經 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告以無法修補,原告報價高昂卻品質 低落,甚至無法修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請求應 減少報酬至0元云云。然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項次13記載「W ifi連外網很不穩定(棟哥要下載歌曲卻無法下載)」(見 卷一第207頁),所述為網路連線不穩定問題,尚非中央控 制系統之軟硬體存有瑕疵,且證人紀衍佑於本院證稱:情境 中央控制系統在使用的時候常常系統會當機,我的助理是工 程師瞭解弱電系統,他在被告的協助下打開電箱整理相關電 路,讓它們不會互相干擾,目前問題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卷 二第16頁),可見該網路連線不穩定或當機問題並非不可修 復,故被告據此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至0元,仍屬無據。   ⒑逕自更改木作門材料、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工程:  ⑴被告辯稱其負責隔音門、鼓房木作工程、木作地板,原告擅 自要求廠商更改工法,導致其重新施作支出隔音門材料4萬6 ,536元、鼓房木作工程1萬元、木作地板工程10萬5,882元云 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回條、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394頁、第398頁至第401頁)。然前開工程 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尚難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依民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施作隔音門、鼓 房木作工程之證人吳冠霆係同時受兩造委任,且委託範圍不 同,業經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明確,如前三、㈣⒉所述,故 證人吳冠霆就其受被告委託部分卻未依被告指示施作,導致 被告需重新施作,應屬證人吳冠霆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問 題,況證人吳冠霆於本院證稱:隔音門片的加工,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跟我說要怎麼加工但費用是被告付的;鼓房天花板 的部分我應該是要聽被告這邊的指示,但原告當時直接跟我 說要怎麼做等語(見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僅證稱原告 指示其施作,亦未表示被告本已有向其指示工法,卻遭原告 變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擅自更改被告指示工法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⑵另施作木地板工程之證人葉杰於本院證稱:施工順序是我先 做木頭地板,之後會有大理石廠商接續施作,我本來被原告 告知地板和大理石會有一些落差,因為還要在上面做鍍鈦, 但我的部分做好,大理石部分也做好之後,卻被告知要拆掉 重做,因為鍍鈦後來改形狀,跟大理石高度也有落差,被告 支付10萬5,882元費用應該是後續追加,一部分是因為大理 石高度落差,一部分是施工難度提高而增加等語(見卷二第 157頁至第158頁),可知木地板重做與鍍鈦形狀變更、大理 石高度落差配合等原因有關,而鍍鈦形狀變更係因被告要求 ,如前三、㈢⒉⑵所述,且配合大理石高度落差亦非工法變更 問題,難認此部分費用衍生係因原告擅自變更工法所導致, 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⒒搬運床墊:   被告辯稱原告錯誤指示廠商將床墊另外運送2次衍生費用8,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為佐(見卷一第396頁) ,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稱:業主說他有一個床墊可以搬過 來用,還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尺寸,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錯尺寸 ,導致床墊搬過來才發現不合,所以先搬到原告的倉庫,之 後搬到業主指示的地方,多支出2筆運費等語(見卷二第98 頁),堪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係有過失,前開運費支出係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自屬有據。原告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⒓泥作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無泥作廠商,故其負責範圍內之泥作工程均委 由被告施作,就磚牆砌磚部分並未給付施工費用1萬3,585元 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存款憑條(收據 )為佐(見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且證人陳瑞悅於本院證 稱:泥作廠商是被告找來的,原告的報價單有列磚牆部分, 但這是被告施作的,就是泥作工程請款單所列陶立牆2萬元 部分等語(見卷二第101頁),與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列有 泥作工程內容相符(見卷一第474頁),且被告請求金額亦 未逾其提出泥作工程請款單所載「陶立牆」2萬元之範圍, 堪認被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萬3,585元,為 屬有據。   ⒔監造服務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設計圖面無法與現場對照清點,無法判斷 原告是否依圖施工,且似有浮報數量之嫌,工程報價單細項 測量標準混亂,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報價之監造服務費70萬3,575元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然系爭工程並非採實做實算計價,如前所述,故工 程報價表數量記載並非結算標準,難認原告有浮報數量而未 善盡監造責任之情形。又觀諸被告與業主簽訂系爭合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接受委任後,應依據甲方(即業主) 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能需求之了解及現場評估 。二、建議所需之裝修材料、圖說及色彩等。三、負責施工 及督導工班施工之進行。」約定(見卷一第155頁),可知 業主僅要求提供建議之裝修圖說,而非詳細施工圖說,且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亦僅記載「設計圖說」(見卷一第208頁 ),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另約定交付詳細施工圖說,則原 告於訴訟中業已交付設計圖面光碟予被告(見卷二第515頁 ),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交屋予業主,亦如前述,可見原告確 有完成設計並施作,難認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未盡監造責任情 事。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報 酬,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附表4整理(見卷二第557頁 至第562頁)辯稱原告提出工程報價表所載單價顯逾市價云 云,惟兩造已約定總價款及每期付款時間、金額,被告既同 意給付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價款與市價顯不相符而 為抗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⒕以上,被告得就投影機整線收邊繃布8,000元、工地清理等費 用2萬3,000元、大理石地板12萬1,505元、木作天花板包覆 吊隱式崁裝冷氣26萬6,700元、搬運床墊8,000元、泥作工程 1萬3,585元,共計44萬790元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抵 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款項156萬5,200元 、尾款47萬3,040元、業主追加工程款25萬800元、被告追加 工程款14萬3,000元、代購費用2萬5元,共計245萬2,045元 ,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2 01萬1,25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剩餘工程款、尾款、 部分追加款及代購款項共計245萬2,045元,其餘主張工程款 不得請求,惟被告得主張抵銷44萬79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201萬1,25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追加工程報價單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0 監視系統設備 一套 260,000 0 主臥室減振地板 一式 42,000 0 主臥室隔音地板 一式 31,200 0 外區投影機設備(含布幕) 一套 323,000 0 外區投影系統設備配管配線 一式 12,000 0 二次設計變更及現場調整工事 一式 17,000 0 全區除濕機設備 一套 318,000 0 音控室訂製工作桌 一座 150,000 0 大門加鑄鐵隔音子母門(加大) 一樘 204,000 00 大門加密碼鎖 一組 21,000 00 後陽台增加隔音窗 一樘 55,000 00 木作工程 一式 50,500 00 後房間加裝冷氣 一式 60,000 00 錄音室隔音窗玻璃升級SCF 一式 88,000 00 KTV點歌機+運費 一套 00 招牌工程 一式 小計 1,631,700 稅額5% 81,585 總計 1,713,285                附表2:被告追加 編號 明細 金額 0 投影機設備 26,500 0 消防改管設備 30,000 0 門口機更改 9,000 0 控制室沙發 68,000 0 控制室吊燈*2 30,240 0 花藝 2,750 0 16樓衣櫃 159,500 合計 564,490 扣除泥作拆除價差5,850、3D彩圖6,300後總計 552,340                          附表3:代購物品清單 編號      品名/個數 價額 被告爭執  與否 一、HOLA特力和樂   購買時間:108.09.15 0 無鉛水晶紅酒杯/1 000 爭執 0 美耐皿橢圓托盤(理石紋)/2 000 爭執 0 骨瓷六杯盤組附金架/1 1,690 爭執 0 玻璃冷飲壺附架 000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玫瑰金)/3 1,197 爭執 0 不鏽鋼馬克杯(淡金)/3 1,197 爭執 0 無鉛水晶威士忌杯/3 1,047 爭執 0 無鉛水晶紅酒杯/2 000 爭執 0 點心叉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點心匙六入組(鈦金)/1 000 爭執 00 醒酒器杯架組/1 1,266 爭執 00 風尚濾壓壺套組(玫瑰金)/1 1,490 爭執 00 大理石雙層蛋糕盤/1 1,161 爭執 00 大型環保袋/1 69 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風信子)/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風信子白)/1 1,024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風信子白)/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歐式枕套(雲藍)/1 000 不爭執 00 純棉被套(雲藍)/1 1,664 不爭執 00 純棉床包(雲藍)/1 1,024 不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2 1,998 爭執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2 1,998 爭執 00 餐後輕鬆茶/1 000 爭執 00 康福茶/1 000 爭執 00 晚安舒壓茶/1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奶/2 000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西瓜汁/1 95 爭執 00 酷椰嶼椰子芒果汁/1 95 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2 1,598 不爭執 00 時尚無框畫(北歐樂活)/1 1,280 爭執 00 LED數位電子鬧鐘/1 000 爭執 二、IKEA       購買時間:108.09.22 00 相框10*15(白色)/2 78 爭執 00 相框13*18(白色)/2 98 爭執 00 相框13*18(銀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相框13*18(金色)/2 000 爭執 00 花瓶18(灰色)/1 000 爭執 00 花瓶15(淺灰色)/3 000 爭執 00 花瓶17/(粉紅色)/1 000 爭執 00 燭台/花瓶12(藍色)/1 000 爭執 00 小蠟燭燭台/2 000 爭執 00 花瓶28(藍色)/1 000 爭執 00 浴缸用置物架70(竹)/1 000 爭執 00 桌燈(深紅色)/1 000 爭執 00 層架附毛巾桿/1 000 爭執 00 桌燈(灰色)/1 000 爭執 00 吸盤式牙刷架(白色)/3 000 爭執 00 收納筒(灰色)/4 000 爭執 00 裝飾球3件組(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玻璃層板/1 000 爭執 00 餐巾紙(白色)/2 000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黑莓、紫色)/3 87 爭執 00 裝飾用玻璃(白色)/2 000 爭執 00 馬桶刷(白色)/1 99 爭執 00 香料罐(玻璃鋁質銀色)/1 49 爭執 00 馬桶刷(黑色)/1 000 爭執 00 餐巾架(黃銅色)/3 000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牙刷架(深灰色)/2 000 爭執 00 洗手乳瓶(深灰色)/1 000 爭執 00 香皂盤(深灰色)/1 79 爭執 00 托盤(黃銅色)/1 000 爭執 00 筆筒(銀色)/1 69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紅莓紅色)/3 87 爭執 00 香氛裝飾品(桃子橘子)/3 87 爭執 00 花瓶(透明玻璃)/6 000 爭執 00 寶寶浴巾帽兜/1 000 爭執 00 鹼性電池/1 49 爭執 00 燈泡/1 000 爭執 00 折疊式保鮮盒(綠色)/1 000 爭執 三、HOLA       購買時間:108.09.23 00 馨香竹-純淨百合/1 000 爭執 00 馨香竹-綠茶/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19cm/1 000 爭執 00 寬口電鍍透明小花器/1 000 爭執 00 電鍍透明花器31cm/1 000 爭執 00 壁掛桌立兩用相框黑色/1 000 爭執 00 桌鐘/1 000 爭執 00 典藏系列-奶油批/1 85 爭執 四、欣湖天然氣公司  購買時間:108.09.25 00 用戶天然氣裝置改裝/1 2,850 爭執 五、生活工場     購買時間:108.09.29 00 TERRAZZO水蠟/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乳/2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牙/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MARBLE石紋?/1 000 爭執 00 CHEERFUL玫瑰/1 000 爭執 00 EASY GO ?/1 000 爭執 00 自然?/1 000 爭執 00 木質?花草抽/1 000 爭執 00 GRACE白茶?/1 000 爭執 00 鑽石卡申辦/1 000 爭執 六、HOLA       購買時間:108.09.29 00 浮雕金骨瓷16件餐組/1 3,980 不爭執 00 不鏽鋼方形筷/2 000 不爭執 00 芙蘿拉花插/1 000 爭執 00 尼爾缽型玻璃花器/2 000 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砂光)/1 1,690 不爭執 00 方形?降垃圾桶(白色)/1 1,69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12L/1 000 不爭執 00 緩降防指紋垃圾桶5L/3 2,397 不爭執 00 羅莎系列點心匙/6 1,464 爭執 000 羅莎系列餐叉/6 1,674 爭執 七、萊爾富      購買時間:108.10.23 000 冰拿鐵/2 65 爭執 000 魅尚萱洗髮精/1 000 爭執 000 菲蜜兒海洋沐/1 000 爭執 000 黑人全亮白極致/1 000 爭執 000 TELITA竹炭紗毛/1 000 爭執 000 露得清深層去油/1 000 爭執 000 歐可潔去蛋白多/1 79 爭執 000 紅牛能量飲料/1 75 爭執 000 高露潔護齦牙刷/2 000 爭執 000 棉花棒/1 59 爭執 000 牙線棒/1 59 爭執 000 多芬乳霜潔膚塊/1 32 爭執 000 麗仕水嫩柔膚香/1 16 爭執 八、如奕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3 000 裝飾畫+運費/1 5,950 爭執 九、永盛廚具企業社  購買時間:108.10.02 000 熱水器/1 14,500 爭執

2024-12-12

PCDV-109-訴-178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訂「無人機便當系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 者外,下同)835,000元(含稅),由被告研發其欲安裝於 所購買無人機台電腦上之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 嗣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 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 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 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又 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芙歐那公司)代購機台,花費人民幣62,000元(折合新 臺幣285,200元)、由第三人元太顧問興業公司代收代付暨 報關費用38,227元;於109年3月初,委託第三人咪噠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8台機器計895 ,657元,支出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38,198 元,代為報關手續費15,572元,以上合計1,372,854元。惟 因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已給付遲延,且開發之系 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 導致該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致原告受 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猶未置理,再於11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90,24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購入上述機台之損害1,372,854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便當無人機管 理系統,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 無人機台本身與網路連線,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 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即屬完成。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上傳及通知 原告。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更改機台用途,方再 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追加功能為原系統之擴充,並未約定 完成期限,且追加之程式亦均已完成,至遲於110年6月9日 前上傳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原告雖主張瑕疵,但未說明有何 瑕疵存在,更無提出瑕疵發現於110年12月8日以後之證據, 其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再 者,原告提出之報關資料為海芙歐那等公司,均與原告不同 ,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35,000 元(含稅)由被告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嗣再於109年2月12 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 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 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 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無人機便當系統分析及規劃說明書、109年2月12日報價 單、109年4月21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 形,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導致其購入 之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而受有損害, 經其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 約性質為何?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 ,248元,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⑴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提供無人機便當系統 專案,系統製作服務內容依契約之附件一架構圖內容規劃; 佐以附件一之內容,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 成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並將程式上線至原告所 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與網路連線,使原告可直接透過 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 令,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系統 程式設計),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非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 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亦均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120頁),被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偏重於買賣,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等 語,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契 約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 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  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 完成設計,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進度與品質。官 方網站稿件交付時間 1.1系統開始製作時間:民國108年8月 1日。 1.2專案完成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其約定內 容,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已 有爭議(詳後述),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等語屬實, 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另追加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均無任何期限約定,自亦無遲延之可言。從而 ,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有無以系爭系統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有,是否合法?  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又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第498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原告應於工作 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上述要件 缺一不可;且原告須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並須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方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 就其已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發見瑕疵,且已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暨其已於發見瑕 疵後1年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⓵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部分,業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 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於109年4月28 日將修改版本傳送給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LIN傳送「無 人機-00000000」ppt檔案予原告,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一、二 期款,並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儒(即「小美」)討論第三 期款支付事宜,暨第三期款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支付。另就 追加部分至遲已於110年6月9日前完成並上傳予被告等節, 業據提出10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及API文件、108年11月12 日電子郵件、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及無人機系統操作手冊 、109年4月8日電子郵件及操作手冊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 檔案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與李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即被證2-7,見本院卷一第145-265頁),參酌被告所另提 出被告公司人員與李宗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自助智能 販賣機後台串接協議V1.9」檔案、李宗儒於109年7月9日進 入系爭系統所顯示機台列表頁面截圖(即被證9-1至9-5,見 本院卷一第325-345頁),暨證人李宗儒於本院證述被告有 提供一組帳號讓其進入系爭系統做測試,以及被證9-3、9-4 、9-5是手機後台測試,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5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並上傳予被告 等語非虛。  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證明在其發出111年12月3日新店 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前,曾於何時、以系爭系統 (含追加部分)有瑕疵,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相關事證,空 言主張,本無可採。復且,細酌原告之111年12月3日新店存 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壹段係說明兩造簽 約時間、約定開始製作及專案完成時間,以及該公司首台設 備進口時間,暨109年3月間陸續8台機器到貨等事。另第貳 、參段「因台端未依照專案時程表開發進度,致無人機便當 系統未能依約定時間運轉,後增補兩項功能擴充合約也未完 成,台端已陷於遲延給付。」、「經本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存證信函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迄今經過四個多月,台端猶置 之不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台端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另向台端請求給付 遲延暨衍生相關損失。」等語,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 系統程式有瑕疵,及命補正或經何時命補正而未補正之相關 內容;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111年7月12 日存證信函供參,無從得知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之具體內 容,但從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原告 並未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通知被告補正,並以被 告未如期補正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應已至為顯然。原告係於 111年12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方於聲請狀內提及 「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 ),然其當時所援引之解除契約依據仍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遲延規定,並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瑕疵補正 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至此時為止,仍無以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另有以被告交付之工作 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  ⑶綜上,原告以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 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報酬895,500元(含 各次匯費)予被告乙節,被告固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 受領上揭報酬,各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專案完成時間為108年11月15 日;第2項第2款約定「除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延所致之專案 遲延外,乙方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扣除該採購單總費用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 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節, 業經審認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已購入9台機器,因被告 違約而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因而受有1,372,854元損失等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 Inboice、 人民幣轉帳24,800元截圖、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聲請書、元太 顧問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無一有原告公司名稱, 尚難遽認各該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何相關;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徒憑各該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 他人資料,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2-訴-3930-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同申請使用執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 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向桃園市 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 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工程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管理樓之施工費用為2,895萬元714元,管理樓以原告為 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訴外人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 人,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開工,105年11 月30日峻工,其建造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管理樓完竣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申請 使用執照,均遭被告以未付尾款而拒絕,然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已全數清償,原告曾於107年、109年單獨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使用執照,惟均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 不符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單獨申請管理樓 之使照執照。 (二)管理樓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第之一,其建造與使用應分別請 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既為承造人,除負有興建管理 樓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於建築完工會同原告與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之目的方能完全滿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 執照之義務,此非被告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至多是屬附 隨義務,故原告不得求被告履行。又依照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被告同申請使執照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年為 限,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 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 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 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無明確提及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包含管理樓之建造,而管 理樓須待領用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是若管理樓因未請 領使用執照而無從合法使用,則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將 無意義,從而,被告自應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 照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 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合 約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僅屬附隨義務等 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之使用執照,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查管理樓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於112年1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時效等語 ,然被告未會同申請使用執照非屬瑕疵,且原告之請求亦非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時效等 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建-2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層及地上1至9樓房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因被告未依限給付111年8月份租金,原告遂終止 租賃契約,而被告依約有維護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卻 未依約為之,故請求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前手係沈靜芳經營之「春寧診所」、「春 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被告接手承租後繼續經營診所及護 理之家,故原先設備全數留下。就原告請求之抗辯內容如附 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二造就租賃物訂有上述租賃契約,現被告占有租賃物權源不 復存在,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項目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4,209,11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內容歸 納後無非為「無毀損行為」、「爭執原告主張金額」,經審 理認定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後,無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就法律 效果並無二致,故以下不贅述請求權基礎要件,僅集中認定 二造關於事實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頂樓熱水鍋爐…,被告須於返還租 屋時除去,不得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約定 內容可見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頂樓熱水鍋爐拆除,此 約定不因遺留熱水鍋爐者係何人受影響,故被告抗辯熱水鍋 爐係沈靜芳遺留,其無拆除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⑵租賃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 應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但承租 後,由被告增建、增添、且附著於租賃房屋之設備或設施、 裝置等,如經原告同意,被告應保留現狀無償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租賃物外牆裝 設分離式冷氣鐵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如此無論被告裝 設分離式冷氣是否出於大樓空調系統無法使用之原因,依上 述約定被告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前,即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 除,被告復未就原告同意保留分離式冷氣鐵架一事為任何舉 證,則被告依約應將分離式冷氣鐵架拆除甚明。至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其裝設分離式冷氣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 第1項規定應償還費用,故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等語 ,然民法第431條規定非強制規定,故契約當事人如有特約 ,自應循特約處理,被告抗辯無理由。    ⑶比對原告提出應拆除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拍攝 時間112年7月7日)及「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租賃物出租與被告前,頂樓上即 有一大小、高度、位置、外觀與「應拆除鐵皮屋」相仿之鐵 皮屋存在(即本院卷第247頁照片中「收」、「中」2字上之 紅色物體),故被告抗辯鐵皮屋非其搭建、承租前已存在等 語應屬可信。另就水塔部分,原告僅提出現狀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徒憑照片無從認水塔係被告設置,如此 自難令被告負拆除水塔之責。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雜草、植物 均生長於設置在租賃物頂樓地板之大樓管線周邊,而因作業 困難之故,不可能於管線上方晾曬紡織物,此情徵諸原告提 出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5頁上方照片),紡織物晾曬處正 下方並無管線即明。再者紡織物晾曬前必須脫水,否則難以 曬乾,縱使曬乾,於過程中亦恐產生異味,此為人盡皆知之 事,而被告在該處經營護理之家,為提供住民妥適服務,實 無可能採取不經濟、不衛生之方式,未將紡織物脫水即行曝 曬,故原告主張被告晾衣滴水導致頂樓雜草、植物叢生破壞 地板等語實乏依憑。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提出大樓空調系統機械照片、三優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為證,惟自此僅 能見到空調系統機械目前狀態、更新費用,然未能知悉空調 系統是否完全無法使用、無法使用之原因、必須更新空調系 統之必要性,故原告就被告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毀損 無法使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其請求。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提出租賃物109年6月間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55頁), 主張照片中以紅圈圈出之租賃物外牆孔洞即為被告毀損造成 ,而該孔洞位置在大樓自上往下數第3個陽臺旁,往右對齊 位置為大樓中間自上往下數第3個窗臺;比對被告提出之101 年3月間租賃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自上往下數 第3個窗臺往左平移靠近陽臺處亦有1孔洞,據此租賃物同一 位置附近於101年3月間、109年6月間,既均有孔洞存在,則 被告抗辯該外牆孔洞非其毀損造成等語,即非無憑。原告雖 又提出97年間租賃物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主張外牆同一位置本有路燈螺絲底座存在等語,惟觀原告提 出97年間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呈圓形,被告提出101年3月間 租賃物照片中之孔洞則呈不規則狀,比對後難認二者為同一 孔洞,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雖見電錶箱 、牆壁、地板、磁磚、廁所內馬桶及臉盆損壞、遭拆除之現 況,惟無從推認此等現況係被告所為,故認該部分主張尚乏 事證認定原告主張為實。   ㈥就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雜物應予拆除等語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㈦被告應拆除之物計有熱水鍋爐、外牆分離式冷氣鐵架、雜物 ,而拆除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依序為1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次2.2)、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估價單項次4)、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估價單項 次4.1),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415,8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費用,然未就抗辯 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作為 其主張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在頂樓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於外牆裝設分離式冷氣鐵架,均應拆除。另未依約拆除頂樓熱水鍋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9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25,000元。 ⒈鐵皮屋、熱水爐、水塔係沈靜芳留下之設備,非被告增設,被告將之原狀交還,不負拆除之責。縱應拆除,亦爭執拆除金額。 ⒉被告之所以自行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原告提供之大樓空調系統不堪正常使用,亦無法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8款規定修繕,為確保住民安全而裝設,屬改善租賃物之有益支出。原告於被告租賃期間多次進出租賃物,明知被告裝設分離式冷氣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有益費用,今卻反要求被告賠償,自不得准許。縱認被告應予拆除,亦爭執費用。 2 被告開設護理之家,於頂樓曬棉被、床單、衣服,此等紡織物於晾曬時滴水流到地板,造成頂樓地板滋生雜草,雜草根部向下生長造成地板水泥土產生空隙,雨水、曬衣水滴滲入頂樓地板內,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頂樓植物清除及漏水修復費用157,500元。 雜草生長之處非被告晾曬紡織物地點,且紡織物晾曬前必經脫水,不會有水流至地板情事。又雜草生長與曬衣、天花板漏水間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漏水處理範圍是否與曬衣造成漏水範圍相當,亦有疑義,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得作為此部分賠償金額。 3 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裝設分離式冷氣,疏於維護大樓空調系統,導致空調系統生鏽毀損無法使用,且依約被告有維護大樓空調系統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大樓空調系統重新建置費用3,215,726元。 被告否認毀損大樓空調系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況且原告請求者係全新空調系統費用,應屬無據。 4 被告於承租期間在大樓外牆挖洞,造成外牆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1,450元。 外牆孔洞非被告造成,於101年3月間即已存在。 5 被告破壞大樓電箱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400元。 被告未破壞大樓電箱設備。 6 被告為裝設分離式冷氣,擅自在樑柱開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50,400元。 原告所稱孔洞原已存在,非被告所挖,且後方即為陽台可供拉設排水管線,被告無庸另行開洞以裝設分離式冷氣。被告縱應將之回復原狀,亦爭執金額。 7 被告毀損地板及牆壁磁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7,800元。 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地板、牆壁磁磚之行為,此應係自然因素造成。 8 被告擅自拆除7樓、9樓廁所內馬桶、臉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6,334元。 被告未拆除廁所之馬桶、面盆。 9 被告自行在室內牆面、地板加裝雜物,如置物櫃、櫃臺、桌面,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1、2項、第5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6,500元。 被告願拆除施作之雜物,然對原告主張金額爭執。

2024-12-04

TPEV-113-北簡-447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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