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 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 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 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 ,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 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 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 ,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 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 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 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 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0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9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7、47、61、77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 92.82.16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 24萬5,00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 .44.11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2.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1萬3,111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 86.7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3,900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3年4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 .81.228)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 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為14.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9,536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及利息。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貸款 24萬5,003元 1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萬3,111元 12.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3,900元 14.9%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9,536元 14.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9萬1,550元

2025-03-20

TPDV-114-訴-784-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5,嗣 於同年月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件訴訟繫 屬法院時既有管轄權,即不受被告事後遷移戶籍所影響,原 告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息則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 率14.6%)。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仍積欠41,06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利率 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4-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遠傑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9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喬念華(原名:喬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8%機動計付 (本件合計為13.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 3年9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01,174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9-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9876元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8 違約金: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3-20

TPEV-114-北簡-88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被 告 劉昭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109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30萬元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110年6月23日向原 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5000元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表:

2025-03-20

TPEV-114-北簡-813-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胡智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元(見本院卷 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0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杜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杜世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