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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馬維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維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維駿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0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13

NTDV-113-司繼-1061-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林羿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不能給付美金,應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及借會費用折合新臺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先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 自112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其後復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㈡項聲 明中後段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79、21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第㈡項聲明中後 段之請求,被告逾10日均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如新(下稱陳如新),原為上海弘森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弘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金映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 為臺灣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且為舊 識,於97年12月間,陳如新欲投資及取得設立於大陸之「弘 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 需要資金新臺幣1,500萬元,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原告遂依與陳如新間之上開 借款約定,先於97年12月25日,自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且為 該公司單獨股東之宜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 帳戶內,滙款新臺幣300萬元、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美金2 9萬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77,2 50元,計算式:美金29萬元×33.025=新臺幣9,577,250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復於同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內,滙款新 臺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故陳如新當時向原告借得之 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5,077,250元(即3,000,000元+9,577, 250元+2,500,000元=15,077,250元,上開三筆滙款,下稱系 爭三筆滙款及系爭借款)。且其中原告滙款美金29萬元至陳 如新帳戶之該筆滙款,係陳如新與原告共同至銀行辦理,陳 如新並於原證3之外存轉撥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及「借款 」之文字,以表彰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並未參與陳如新 取得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之事,但因陳如新為取得上開公司 之經營權,向原告所為本件之借款金額很高,陳如新為讓原 告放心,以證明其確有將向原告之系爭借款,用於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提供原 證16於98年2月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予原告,及於98年3月9 日寄原證1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以告知原告其該等增資取得 上海弘森公司經營權等之過程。至被告主張陳如新先前曾任 職於金映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陳如新向原告借得系爭借 款後,經原告事後多次向陳如新催討,陳如新均未返還,嗣 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得 知陳如新過世後,亦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 款非借款關係,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擇一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如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9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縱於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訴外人宜鑫公司、原告曾 分別將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美金29萬元自其等 帳戶滙出轉入陳如新之帳戶,惟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 僅限於借款交付一途,自不能僅憑單純之滙款,逕予推認原 告有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之事實。又 被告否認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上,「陳如新」及「借款」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寫,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 採。原告另謂陳如新向其借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之原因,係投資上海弘森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並未證明陳如新投資隆昇有限公司一事,縱認此節 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陳如新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 陳麗雲已證稱其係聽原告所述,從宜鑫公司帳戶滙付借款30 0萬元予陳如新,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陳麗雲單方面聽取原告 所言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主張該新臺幣300萬元係陳如新 所借用等情為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6、17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告所述,上海弘森公司既僅有一法人股東即隆昇有 限公司,顯與原證16該會議紀錄,記載上海弘森公司有股東 葉祺成、鄭俊隆、陳如新等三人,由陳如新擔任執行股東及 公司經營者等情不符,又原告一方面謂陳如新向其借貸新臺 幣1,500萬元,以該款項增資取得隆昇公司過半股份,他方 面又謂陳如新將該款項用於增資上海弘森公司,互相矛盾。 再者,縱認原證17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陳如新向原告報告上海弘森公司資金如何運用、調 度,且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與上海弘森公司間,有 墊付款項之協力關係,陳如新當時又任職於金映公司等事情 ,則陳如新係受原告委任或指示,擔任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 者,而滙入陳如新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屬原告委託陳如新代 為投資所生必要費用,均大有可能。原告妄稱該款項為陳如 新向其借款以投資隆昇公司或上海弘森公司云云,顯乏所據 。且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地位及社會經歷,若陳如 新有積欠其高達千萬元借款未還,原告理應會對其採取催討 行動,豈會延至陳如新死亡且15年請求權時效即將消滅時, 始於112年9月間向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請 求等,顯不合常情。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2月25日,有分別從宜鑫公司之帳戶、原告之帳戶, 依序各滙付新臺幣300萬元、美金29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 而於辦理滙付上開美金29萬元事宜之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 上,有「陳如新」、「借款」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25-27頁)。 ㈡、於97年12月26日,有從原告之帳戶,滙款新臺幣250萬元至陳 如新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㈢、陳如新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一第49-53頁)。     ㈣、原告為金映公司之負責人,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上海 弘森公司之機械製造供應商。 ㈤、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庭及陳 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至陳如 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其二人 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由陳如新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75-277、283、311-315、3 57-359頁、卷二第133-134、137-138頁、本院卷一第121-12 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5日、26日,各從其管領及實質所 有之宜鑫公司帳戶、其名義之帳戶,滙付新台幣300萬元、 美金29萬元、新台幣250萬元至陳如新之帳戶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滙款資料、外存轉撥申請書、原證9-12 之帳戶存摺封面、原證13宜鑫公司公示資料、原證14宜鑫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95- 119頁),並據證人即於97年間,曾登記為宜鑫公司負責人 之陳麗雲,到庭證稱有關:宜鑫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係 原告叫伊擔任董事長,伊是掛名的,且宜鑫公司帳戶內之30 0萬元滙款,係原告自己所滙,當時該公司帳戶之大小章亦 係由原告保管,且當時宜鑫公司之股東,實際出資人均係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佐,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三筆滙款係其借款予 陳如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 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滙款予陳如新,是否係其借款予陳如新?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滙款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至陳如新之帳戶,係其借款予陳如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交付予陳如新之款項, 已與陳如新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2、依原告所提原證3,於97年12月25日從原告帳戶滙付美金29萬 元至陳如新帳戶之外存轉撥申請書,其「性質/用途」欄位 固記載「借款」,其上另有「陳如新」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原告就此並主張此筆滙款,當時係陳如新與原告 一起至銀行辦理,上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係陳 如新所寫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予以筆跡鑑定,經本院檢送如附表所示 之「比對證物」原本多份(按其上確均有陳如新之簽名筆跡 ,且書立日期與下述待鑑定物者較為相近)及「待鑑定物」 即原證3外存轉撥申請書原本1份予調查局,囑託其鑑定:原 證3該待鑑定物上「陳如新」之簽名,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 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及原證3上之「借款」二字,是否為 陳如新所寫文字之結果,已據調查局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 本院表示:…二、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按即無法鑑定原證3「待鑑定物」之外存轉撥申請書 原本1份上「陳如新」之文字,與比對證物上陳如新之簽名 字跡是否相符)…、三、有關爭議資料(按即原證3該待鑑定 物)上該「借款」筆跡,因與參考資料缺乏相(類)同字以 資憑比,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已難認定原證3該文件上之「借款」、「陳如新」 之文字,係陳如新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原證3文件之「借款」、「陳如新」之文字,確係陳如新所 書寫,即難以認定該筆美金29萬元之滙款,係原告借貸予陳 如新而為之滙付。 3、原告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映公司,當時與陳如新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弘森公司間有生意往來,為幫助陳如新取得上海弘 森公司之經營權,始借予陳如新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原證 5上海弘森公司資料、原證8-1訴外人陳育宗等人與台灣弘森 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陳如新提 供之98年2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3、131-147、191頁)。而觀以原證5上海弘森公 司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 ,業已記載陳如新曾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改由陳嘉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 依原證8-1筆錄所載,訴外人鄧銘華於另案事件亦到庭證稱 提及:我們公司在大陸叫弘森電子上海有限公司(按即上海 弘森公司),在台灣叫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按即台灣弘 森公司),我擔任的是業務副總的職位,並沒有區分台灣或 大陸地區的,兩邊公司的成立先後順序是大陸的弘森電子上 海有限公司先成立,一開始我們都是在大陸那邊工作,然後 101年(按實應係100年)在台灣成立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我本人之前都是派駐在大陸,到104年我身體出現狀況, 負責人陳如新就讓我在台灣工作、我們之前的老闆陳如新也 算是大業務、陳如新是總經理,也是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33、134、136頁),業已證述表示陳如新曾擔任上海 弘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另觀以原證16原告所稱陳如新提供 之98年2月16日上海弘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記 載有「B.原股東分配金額及比例為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60 %,鄭俊隆肆佰萬元佔20%,陳如新肆佰萬元佔20%」;「C. 最終增資金額為壹仟伍佰萬」;「D.新股東配金額及比例為 葉祺成壹仟貳佰萬元佔34.3%,鄭俊隆肆佰萬元佔11.4%,陳 如新壹仟玖佰萬元佔54.3%」;「2.增資資金於2008年12月3 0日完全到位…」;「3.…執行股東及公司經營者為陳如新, 必須承擔公司成敗之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而由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6日,滙款美 金29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合計為15,077,250元(依滙款時之匯率33.025計算,計算式 :美金29萬元×33.025+300萬元+新臺幣250萬元=15,077,250 元)予陳如新,陳如新隨即於97年12月30日為上海弘森公司 增資新臺幣1,50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執行股東及經營者, 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則原告主 張陳如新取得被告之滙款,係用於上海弘森公司增資,藉以 取得對該公司之經營權乙節,固非無憑,然仍無法憑此一事 實,即可推認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予陳如新,其原因關係係借 貸,而非其他之原因。 4、至原告所舉之證人陳麗雲,係到庭證稱:原告與伊在家裡聊天 時,有告知伊他有從宜鑫公司之帳戶,滙了300萬元借給陳 如新,上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認識陳如新,也未曾與陳 如新接洽聯絡而確認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 ),可見證人陳麗雲並未曾親眼見聞原告與陳如新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經過,而僅係片面聽聞原告向其告知此事,則證 人陳麗雲上開證述,無非僅係轉述原告個人之陳述,是尚難 憑證人陳麗雲上開之證述,而認定原告與陳如新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5、另查,依台灣弘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之女張菀 庭及陳如新,自100年間台灣弘森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日起, 至陳如新死亡時止,其二人係登記為台灣弘森公司之全體股 東,而其二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均相同,並均係 由陳如新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第㈤點所載,且參以另案事件證人鄧銘華,亦於該事件到庭 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指台灣弘森公司)成立的時候才掛在 (按指投勞保)弘森(指台灣弘森公司)裡面,因為我原先 是在金映(指金映公司)任職,我在金映任職的時候,我也 是派駐在大陸;我在大陸的工作地點一直都沒有變,就是在 弘森的公司裡面,我在金映的時候在那邊有一個小辦公室; 後來我才知道金映公司為台灣弘森公司之股東,張先生( 按指本件之原告)的女兒(按指張莞庭)算是弘森(指台灣 弘森公司)的股東,實際上應該是張先生(按指本件原告) 與陳如新2人之關係,此亦有原證8-1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則原告實質上有出資予 台灣弘森公司,與陳如新同為該公司2大股東之可能性甚高 ,且原告與陳如新在公司之經營上,關係甚為密切,再參以 :陳如新同時擔任台灣弘森公司及上海弘森公司之負責人, 且觀以原證17陳如新於98年3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陳 如新亦向原告報告有關上海弘森公司在台資金明細,其內除 記載有關「系爭三筆滙款」之入增資金額(股金)外,亦詳 細列載其他之貨款入帳及員工薪資支出等其他名目之收入及 支出款項細節(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則倘上海弘森 公司之股份與原告均無關,陳如新寄予上開原證17予原告, 僅係單純向原告說明其就原告滙付之系爭三筆款項,已全數 用於取得上海弘森公司之經營權一事,衡情,其又何需將上 海弘森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均一一予以臚列載明而向原告 予以說明?即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陳如 新係受原告之委任或指示,代為原告投資系爭三筆滙款予上 海弘森公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6、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與陳如新之間,就系 爭三筆滙款成立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有借貸該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 予陳如新云云,尚難以憑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滙付系爭三筆款項予陳如新,係借款予 陳如新,是陳如新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 9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陳如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原告固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三筆滙款非借款關係, 則陳如新受領該三筆款項,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既係原告滙付系爭三 筆款項予陳如新,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類型,則原告即應就其給付該三筆款項,即合計新台幣55 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陳如新,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情,舉證予以證明,然查,原告迄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即難謂陳如新受領原告系爭三筆滙款即合計新台幣 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給付,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亦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如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5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囑託鑑定所檢送之比對證物):            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日期99年10 月5日者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1年10月16日者原 本一張(含正反面各一頁)、日期102年5月6日者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原本一 張(含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含 正反面各一頁)、玉山銀行之「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 料表/有關關係人資料」原本一張、玉山銀行之「扣款委任授權 書」原本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含正反面各 一頁)。

2025-01-13

SCDV-112-重訴-246-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林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6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 均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未到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90,16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台幣存 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90,160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94-202501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謝懷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7,4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6年10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17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03,18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4日橋院甯非欣1 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7-1 (空白) 3768 234/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3 仁武區澄清段7-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37 2層:37 3層:37 合計:11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3-司拍-151-20250110-5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端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端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端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 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 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8

MLDV-113-司繼-981-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莊正暐 被 告 楊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81%),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279,03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 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654-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雲蔭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汪吉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登記在案。嗣汪吉秋於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然相對人及汪吉秋均未依約履行,積欠之債務仍餘1,27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各期貸款均有依約繳納,繳款情形正常 ;而於原裁定做成前,抗告人及汪吉秋與相對人已簽署新約 ,並繳清原有之借貸金額,無未清償之債務,故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到期通知書、存證信函、歸戶總數查詢結果、放款利率與歷史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聲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查原審業已依法限期函命抗告人及汪吉秋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或汪吉秋經合法送達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北院英民宣3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函、送達證書可憑,應認抗告人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額金額為何等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2025-01-06

TPDV-114-抗-5-2025010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8年06月1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400,000元。             ⑵新臺幣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8年6月1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蔡顯銘,1分之1。   嗣債務人蔡顯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 7,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民國123年6月21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5,096,50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東義 23 272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9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一層:83.46 合計:83.46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 139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83.46 合計:83.46 陽台:9.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0○0號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5-01-06

TCDV-113-司拍-554-2025010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7,486,2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09-202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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