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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吳佩娟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靜惠(113年10月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趙翌宏即陳靜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趙翌君即陳靜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靜惠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對第三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並請求法院代 為函查郵局開戶資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7

TNDV-114-司執-838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盧榮雄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獨資商號終止經營,商號 與其主人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盧榮雄原係獨資經 營柏凱翔工程行,嗣柏凱翔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歇 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 61頁),本判決當事人欄應逕改列盧榮雄為當事人(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榮雄原為柏凱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2 年6月20日以盧榮雄即柏凱翔工程行名義,邀同被告鄭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借款契約、經濟部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申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4筆,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53元、48萬2,126元、13 2萬7,497元、260萬元,合計537萬276元(合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利率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目前則為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柏凱 翔工程行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鄭 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柏凱翔工程行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鄭淑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7萬2,947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萬965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萬7,832元 自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5萬5,46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10萬801元 自113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2萬7,213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40萬3,56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61萬4,326元 自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6萬3,113元

2025-01-17

TCDV-113-訴-3221-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喻心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明、 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4-重訴-62-202501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債 務 人 廖韋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三五)計算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 七)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四),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四),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72-202501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郭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20-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陳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ㄧ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4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43分、113年6月4日18:45分別發 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由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2筆共 新臺幣(下同)59,596元(下稱系爭帳款),系爭帳款為被 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有報案,我是被盜刷的,是詐騙集團有設一個A PP 網站我點進去之後他說我停車費沒繳叫我繳費,我按下 去之後出現一筆2萬多元的刷卡金,但是訊號不好我又按了 一次就變成刷2筆,原告馬上發簡訊給我,顯示我刷了5、6 萬元,我就知道我被騙,立刻打電話去止付,因為當時我剛 好要出國,所以在回程時我就到警局去報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 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 關資料後,原告已於同日18:45:44、18:43:09分別以簡 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 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894.81元,交易 認證密碼為191743,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請提防 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EUR904.1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365129,請於十分鐘內完成 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 證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 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24-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周家奷 籍設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 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219-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許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829-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8年5 月30日、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 78萬元、70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以下分稱系 爭甲、乙、丙約定書,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給付原告826萬484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足見本件係 關於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甲、丙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甲、丙 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足認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系爭乙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 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頁),然依上開「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之文義,似 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原告分行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 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乙約定書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系爭甲、乙、丙約定書 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4-重訴-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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