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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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艾青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32-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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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號 原 告 孫宇康 被 告 郭柏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2

CLEV-114-壢小-20-202502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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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停放於原告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新店中正路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共計4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共 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30元(160+100+100+170),又 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 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 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530+3000)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4次,共計積欠53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據其提出系爭 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本院卷第13頁)、收費標準看板( 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 (本院卷第15-22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2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503-202502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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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6-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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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淵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01-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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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自強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5-20250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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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11

SJEV-113-重小-2819-202502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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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被 告 鄒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4-中小-295-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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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江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1

SJEV-113-重補-72-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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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柔棻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補-34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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