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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0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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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蔡芸蓁(即AGJ-7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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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任欽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4-北小-4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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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3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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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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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耐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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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補-322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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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宥心(原名彭煜焜)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 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18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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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張啓昌。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6

TPEV-114-北補-19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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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6

TPEV-114-北小-44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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