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芬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40,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 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40,7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1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工地受雇販賣冷飲,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 4,039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303元、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1,454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 工作照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宏壽法 字第11300021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9日國壽字第113005067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全球壽字第1130506005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2,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後僅餘4,8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40,7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 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1,174,9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9

CTDV-113-消債清-85-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登浩(原名楊正青)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 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5, 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2月15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1 5,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3年2月1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起任職於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1 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53,58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94元、16,919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6月25日補正三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單所示薪資53,5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為42年11月間生,現年71 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3-13 ,369)÷2=1,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3,5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67元 後僅餘34,3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5,63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9

CTDV-113-消債清-35-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明豐(原名江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明豐(原名江明峰)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66,50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6,506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 已聲請更生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宜岱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97,268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3,106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373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10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5月20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1309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3,10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5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 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6,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1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200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1,9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6,506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373元後,債務餘額為2,360,13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棠宜即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棠宜即郭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棠宜即郭淑美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218,4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113年6月5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218,4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 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清算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債權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螺絲包裝工作,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2,500 元,而其名下尚有曾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要保人之郵政人壽 保險解約金154,271元,於113年2月24日領取郵政人壽終止 解約金44,26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5日陳報狀所附收入 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壽字第1139008 739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未 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2,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7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1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單親生活補助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321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661)÷2=7,321】,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7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150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7,303元,且所列餐飲費高達1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321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98,53 7元後之負債總額7,019,86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清-74-20241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2024-11-14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玉玲 王順菊 王長榮 王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14日),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 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玲、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順菊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5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王松芝所有, 詎王松芝於111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王玉玲為脫免系爭遺 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 長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王順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 同被告王玉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 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王順菊,係基於王 松芝生前意願,作為王順菊養老依靠、保障,並經全體被告 同意,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於王松芝死後仍與被告王順菊一 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王長榮、王長財共同照顧被告 王順菊。被告王玉玲自9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告王順菊、王 長榮、王長財同住,亦不曾透漏其財務狀況,被告王順菊、 王長龍、王長財均不知被告王玉玲積欠債務未償,復因被告 王玉玲尚積欠被告王順菊30萬元未償,故被告王玉玲亦有以 此作為清償被告王順菊借款之意思,並非為了規避被告王玉 玲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王 松芝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王玉玲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王順菊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4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40700號函所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王玉玲於92年 間結婚後,即未與王松芝、被告王順菊、王長龍、王長財共 住,亦未負擔王松芝生前生前之生活費用,合於我國社會倫 常,則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長財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 告王玉玲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松芝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 費用,是以,被告王玉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 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 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 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王長榮、 王長財,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王玉玲 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玉玲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王玉玲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王玉玲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王玉玲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王玉玲就王松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 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順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新臺幣397,741元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13

CDEV-113-橋簡-693-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0,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28,06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460,2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06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10月間毀諾,嗣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5月3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3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 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8,9 50元,無法負擔每月28,0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為42年10月間生,現已71歲,未有工作能力,每月僅 領有國民年金5,065元,而其名下僅投資現值6,130元,另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0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6,67 9元、42,9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領取國民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遠壽字第11 30003339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投資現值、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6, 452,1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清-38-2024111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潘加和 潘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家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重店登字第1 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 息之本票債務,原告屆期向其提示未獲清償,嗣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其發給112年 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期間原告屢次向被 告潘加和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潘加和竟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家添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雖未使被告潘加和陷於無資力, 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被告潘家添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加和所有。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為贈與行為 ,並於113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 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本 院卷第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30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 未清償,嗣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潘家添,並於113年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士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 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 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33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 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 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潘加和於原告起訴前之111、112年間並無財產,雖其 於上開年度經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64萬5150元、63萬32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然被告潘加和 另有執行事件現在執行法院執行中(本院卷第99-101頁), 可認其另有債務未償,則前揭薪資所得能否足供全體債權人 實現債權,自屬有疑,且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認已使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潘加和責任 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 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潘加和贈與被告潘家添並辦理登 記,可見被告間乃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 說明,於贈與登記塗銷後,被告潘加和即回復為系爭不動產 之原所有人,無待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後須再為回復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 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潘家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 店登字第1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依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一項乃 形成判決,本質不適於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則為命被告潘家 添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判決 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 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 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 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審酌原告請求中只就請求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部分不獲 准許,而此部分乃原告獲准許之命被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 後當然回復之狀態,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2024-11-06

STEV-113-店簡-1051-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 代位人甲○○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 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 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 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 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 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 無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為分割等情,已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 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 定,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 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 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 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 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甲○○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O區○○里○○○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9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