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