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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楊惠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惠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友人借款未歸還,而以 卡養卡維持生計及信用,後因利息過高,而無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天然氣帳單; 補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同居友人不定時不定額資助,未婚夫願 負擔每月20,000元生活費。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 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6 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731-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湘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5,069元 ,佔債權比例0.44%)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069 11 玉山銀行 87,799 187 台新銀行 36,929 79 裕融企業公司 1,010,053 2,150 合 計 1,139,850 2,427 總清償金額:174,744元,清償成數15.3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加總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4-2025032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 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 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 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 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 ,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 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 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 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 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 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 ,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 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 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 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 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 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 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 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 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 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 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 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 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 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 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 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 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 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 :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 -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 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柔緹(原名:吳少貞)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2年5月1日起承攬甲○○○○○○○○○○○(下稱鳳山足球 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自113年1月起 轉行政職工作後,113年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1,436元 【計算式:(27,470元/月×8月+工作費31,728元)÷8月=251,4 88元÷8月=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鳳山足球促進會出具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5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屬債務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1.胡秀蓮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108年9月1 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2.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9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4,566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 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 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 2,498元【計算式:(14,559元-4,566元)×1/4=2,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胡秀蓮之扶養費,爰以每月2,4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63,392元【計算式:收 入31,436元/月×72月=2,263,39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3,8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25,672元【計算式:(17,303 元/月+2,498元/月)×72月=1,425,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829,386元【計算式:(2,263,392元+83,82 0元-1,425,672元)×9/10=829,3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9,44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5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9,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254 18.7﹪ 2,1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66 13.56﹪ 1,5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953 31.96﹪ 3,6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60 30.8﹪ 3,5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895 4.69﹪ 54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69 0.29﹪ 34 合 計 2,086,997 100﹪ 11,520 總清償金額:829,440元,清償成數39.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伯繻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租屋居住,並須與父親及另一手足共同負擔母親 費。另債務人仍於全統物流公司任職,依據其民國113年7月 至12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 為新台幣(下同)4萬9,839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萬5,5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費用自陳為1萬7,990元 ,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9 ,248元,要屬合理。另其母親扶養費,以114年度無房屋支 出之1萬4,559元計算,扣除其母之收入及補助金共計1萬0,4 37元後,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後為1,374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萬5,54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2498 3.74% 9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25% 10792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42036 1.54% 393 裕融企業公司 0000000 51.66% 13195 和潤企業公司 21974 0.81% 207 債權總額 2,737,371 每期金額 25,542 清償成數 約67.18% 還款總額 1,839,02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筠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縱使再加計表示無法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同意之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3名債權人債權額合計新 臺幣642,723元,佔債權比例39.01%,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104,295 277 兆豐銀行 61,368 163 高雄銀行 70,316 187 滙豐銀行 465,307 1,237 臺灣銀行 116,048 309 裕融企業公司 433,121 1,15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397,113 1,056 合 計 1,647,568 4,380 總清償金額:315,360元,清償成數19.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 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 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5頁 ),並據以編製於110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 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6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 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9萬6,000 元,清償比例為15.76%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45頁 ),然因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逕 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 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並通知聲請人提出調整 後之更生方案及近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或由雇主出具之 薪資證明,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 覓得新工作,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 萬2,8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2萬1,600元,清償比例為36.6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50-253頁),然經本院多次通 知其均未提出工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於1 10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2月1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富邦人 壽函覆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39萬9,535元,惟聲請 人陳報其想保留上開保單(清算執行卷第335頁),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考量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後,於113年6月26日依職 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應依消債條例第99 條之規定,將上開保險契約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將上開 保險契約返還予聲請人(清算執行卷第373-378頁),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 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於113年8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清算執行卷第439、440頁)等情,業 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並無受償任何金額,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 執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35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其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鈞院仍得依聲請人之 聲請裁定其免責。(清算執行卷第495頁,本院卷第41頁)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積欠電信 費3萬6,772元。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有償債能力,難認 聲請人有不能償還或不能清償之虞,懇請鈞院裁定為不免責 。(清算執行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3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今年約44 歲,距離退休尚有一定年限,其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倘予以免責,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又全體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之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 卷第48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陳 報最新薪資資料,聲請人均未提出,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於110、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均無薪資所 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1,462元(清算執行卷第 257-259頁),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200元,故本院仍暫以每月【 2萬4,200元】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 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6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6,834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萬0,334元為適當。是 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866元之餘額(2萬 4,200元-2萬0,334元=3,866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故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總計為7,202元、108年之所得總 計為3,745元、109年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 ,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8萬0,800 元(2萬4,200元×24月)。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8 萬8,016元(2萬0,334元×24月=48萬8,016元)後,尚有9萬2,7 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58萬0,800元-48萬8,016元=9萬2,784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確定後,於該更生、 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10 月21日、11月17日分別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薪資 證明等資料(參更生執行卷第273、281、303頁),惟聲請人 逾期未提出,亦未釋明是否需展延補正期限等情,致本院轉 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後,本院復通知聲 請人將於114年3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請聲請人說明於清算 程序終結後,是否繼續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並提出相關證 明一事,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 已有違反到場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 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5-03-19

TY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 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 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 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 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 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 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 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 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 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 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 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 ,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 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 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 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 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 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 (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 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9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是打零工做清潔打掃,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有一份以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大約3、4年前曾以保單借款,目前墊繳中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別無其他財產。尚須與伊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 ,399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債務總額74萬1,011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聲 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74萬1,011元(見調解卷第11頁) ,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112萬3,207元(計算式 :460,605+662,602=1,123,207,見調解卷第63、65頁,本 院卷第145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 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做清潔打掃,每月薪資約3萬元, 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有一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大約3、4年前曾以保單 借款,目前墊繳中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 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 、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9、39至47頁,本院卷第13至55、85、87、103、105 、16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399元及 扶養費1萬3,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399元,應為可採。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3÷2 =27,92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卷第10、33至37頁), 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3,000元,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01元(計算式:30,000-16,399-13, 000=601)。倘以601元清償112萬3,207元之債務,尚須逾15 5.7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3,207÷601÷12≒1 55.74),此外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機車外,並無其他恆產, 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9

CHDV-113-消債更-2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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