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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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彥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年9月20日、10月16日,惟本件債 務人於113年8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4-司促-925-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王春蘭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3 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497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9

TPDV-113-司聲-147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信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 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 0年2月26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1月間即被羈押嗣後入 監服刑迄今,現於泰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 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4-司促-84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東昇 焦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林幸 虹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彥甫代被上訴人林幸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增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林幸虹(下逕稱姓名)所有,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東昇、焦宗寶(以下合稱相對人)所無權占有,林幸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林幸虹,並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幸虹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因伊已於113年3月21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受讓伊取得系爭建物前林幸虹所得請求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經伊繼受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21 日受讓林幸虹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受讓其取得系爭建物前已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已 通知相對人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增補特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69、7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可據, 又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 第243、244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 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8

TPHV-113-上-837-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莘萍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內,為竊取原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 之訴外人蔡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 ,以路邊拾獲之鐵製開罐器將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砸毀,取出 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有價值物品,又將包包放回。蔡 玉芬維修副駕駛座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蔡玉芬更名前後之身分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查 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勛、周武國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明資料,無從認為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真。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王 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 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生前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619元,再依上 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款17萬3822元、本院 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聲請人依1/4比例 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 定)足見原告已分得頗豐現金,何來無資力?並陳明本件非 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王創衍狀稱「王創永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讓與王創衍 」,是請查報、補正: ㈠原告既稱已為債權讓與,又要王創永作為王創衍之訴訟代理 人的原因為何?未有委任狀?並提出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提王創永之財產清冊資料。 ㈡另按債權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一、須有債權讓與契約。二 、須債權存在。三、須債權具可讓與性。四、須債權具確定 性。查原告起訴未見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如何確定精神慰 撫金得請求100萬元?又王創永自110年3月31日植牙迄今( 逾三年餘),在讓與王創衍之前,是否對被告已取得確定債 權?若無,債權讓與的效力? 三、如原告未能釋明有何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事,仍欲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5萬元(5萬元+100萬元=105萬元),若不符合訴訟 救助要件,則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請如上述 詳補正訴訟救助之要件,逾期未補正,將先行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81-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周靜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5863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6

TPDV-113-司聲-155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閻辰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科管理局主張:  ㈠訴外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昌 、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4 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對 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固保證金及自工程 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用,經原法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0萬6865元及 工程款44萬7727元,合計315萬459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系爭工程 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陳貴國(以下逕稱姓名,或與閻辰昌 、廣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裁 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本息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依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 之債權比例計算,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就訴訟費用 部分,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應給付廣竑 公司2063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第11 9209號受理。惟憲源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102 年1月23日及3月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均為中執乙102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 包括「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憲源公 司嗣後讓與陳貴國之系爭工程債權顯然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該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自不生效力,故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依系爭 確定判決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元應生清償效力,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中科管 理局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縱認中科管理局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陳貴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中區國稅局追 討稅捐債務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中科管理局得主張與 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又中科管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給付13萬8852元予廣竑公司,中科管理局對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均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系爭確定裁定源自系爭確定判決,併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是中科管理局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憲源公司所得請求之 訴訟費用,及向廣竑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生清償效力。縱 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陳 貴國因中科管理局繳納欠稅而受有免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中 科管理局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 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中科管理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 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駁回中科管理局其餘之訴。中科管理局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中科 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對 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15日將系爭工程債 權全數讓與陳貴國,並於同日通知中科管理局債權讓與乙事 ,此時點早於臺中行政執行署對中科管理局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及後續執行命令之前,中科管理局自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 及後續執行命令逕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清償。況中科管理局於 103年6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 未就系爭工程債權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又系爭確定判決所 生訴訟費用非系爭扣押命令範圍,臺中行政執行署亦表示系 爭扣押命令早於105年11月9日終結,中科管理局在此之後依 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亦不生清償效力。 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臺中行政執行署301萬5740 元為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4日)前 已存在之事實,為既判力所遮斷,中科管理局不得以此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 ,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為憲源公司,而非陳貴國,中科管理 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所為給付如生清償效力,係增加中區國 稅局財產,中科管理局對陳貴國無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陳貴 國取得之系爭工程債權互為抵銷。另中科管理局未曾告知廣 竑公司匯款原因,致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應不 生清償效力。縱認中科管理局對臺中行政執行署、廣竑公司 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有積欠部分利息未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  ㈠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向中科管理局投標承攬系 爭工程,雙方於94年8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嗣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保 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並主張中科管理局不得要求憲源公 司、閻辰昌、廣竑公司負擔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施等使用費 用,應返還自工程款扣減之費用44萬7727元,經原法院於10 3年2月2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憲源公司、 閻辰昌、廣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酌減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返還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 萬7727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憲源公司另於102年3月14日、 15日將系爭工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陳貴國於二審承當訴 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陳貴國、閻辰昌 、廣竑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金額,依債權比例計算 ,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301萬5740元、應給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均為憲源公司所出 ,自工程款扣減費用44萬7727元之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 分之68.9873 、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  ㈢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受 理。  ㈣臺中行政執行署因憲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2年1 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 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 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 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 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 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 款、保固金債權,在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 元 )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 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 源公司。  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用 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日匯付廣竑公 司13萬8852元。  ㈥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另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辰貴 國、閻辰昌、廣竑公司訴訟費用為4萬6859元,及自系爭確 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  ㈦陳貴國、閻辰昌、廣竑公司執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 受理。  ㈧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 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面額支票 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 遲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68、2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科管理局主張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中科管理局私法上之財 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中科管理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 明。  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 竑公司315萬4592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315萬4592元本金包含憲源 公司所出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中科管理局應返還之 工程款44萬7727元,此工程款原扣款比例為憲源公司百分之 68.9873、廣竑公司百分之31.01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之 金額雖未區分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各自受分配之金 額,然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向由憲源公司、閻 辰昌、廣竑公司分別出具發票或收據予中科管理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 41、401-4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429-4 30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有 明載憲源營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78、閻辰昌為百分 之2、廣竑公司為百分之20,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 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之本金315萬4 592元,於渠等內部係屬可分之債,中科管理局對渠等各自 受分配金額所為給付,對全體均生清償效力。準此,憲源公 司就系爭確定判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01萬5740元【計算式 :270萬6865元+44萬7727元×68.9873%=301萬57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廣竑公司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8852 元【計算式:44萬7727元×31.0126%=13萬8852元】。  ㈢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 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   ⒈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2年1月23日及3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其中102年1月23日扣押範圍為憲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 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1740萬6701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月28日 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102年3月1日扣押範圍為憲 源公司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 2968萬303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374元)範圍,禁止義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該扣押 命令於102年3月6日送達中科管理局及憲源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㈣)。憲源公司係於102年3月14日、15日,始將系爭工 程債權全數讓與陳貴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4-348頁),依上開說明 ,憲源公司之債權讓與晚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該債權 讓與對中區國稅局不生效力,中科管理局仍應對憲源公司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憲源公司及陳貴國均不得 主張中科管理局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行命令所為給付 ,對其二人不生清償效力。   ⒉系爭扣押命令雖未明載扣押範圍包括上開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訴訟費用債權,然上開訴訟 費用為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向中科管理局請求返 還保固保證金及工程款所衍生之費用,臺中行政執行署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時,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公司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起訴狀繕本 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中科管理局,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系爭確定判決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上 開訴訟費用應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所及。是中科管 理局亦應對憲源公司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至遲於105年11月9日遭撤銷 ,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交付面額44 ,907元支票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提 出臺中行政執行署112年4月19日中執乙102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000051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觀諸該 函文說明三第㈠點:「有關於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1 59號義務人憲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已於105年11月9日繳清報結,執行程序已終結, 貴所函請撤銷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1日扣押命令於法 不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等語,固明示102年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5159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憲源公司於 105年11月9日繳清欠稅而告終結,但臺中行政執行署並未 准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1月9日遭撤銷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⒋又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債權除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159號外,尚包括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此觀 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本分署受理…102年度營稅執 特專字第5160號」等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11年1月21日曾以中執乙102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函詢中科管理局,憲源公司是否尚有 得領取而未領取之任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可 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160號迄至111年1月21日止仍 未執行終結,中科管理局自仍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後續執 行命令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系爭確定裁定所載之金額。 此情亦據證人即憲源公司欠稅執行案件承辦人賴○○於本院 中證稱:前開112年4月19日函文說明三意思是102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5159號已經結案,清償完畢,但憲源公司 還有其他欠稅,就是指5160號…第5160號是93年度營業稅 罰鍰,第5159號是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憲源公司 有7件欠稅案件尚未結案(庭呈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包括 第5160號,見本院卷第243頁)…通常行政執行署發執行命 令,雖然只有一個案號,但是會在執行命令羅列全部欠稅 案號,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交付之4萬4907元是繳5160 號(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手機顯示之查詢畫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⒌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憲源公司欠稅之執行期間只有5年云云, 則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間 為15年顯有未合(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中科管理 局於110年9月11日依系爭確定裁定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給付 ,自未逾執行期間,所為清償仍屬有效。  ㈣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 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 ,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部分:    ⑴中科管理局於103年6月13日將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301萬5740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臺中行政執 行署,用以清償憲源公司積欠之稅款;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分別經 臺中行政執行署兌現後交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領取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及廣竑公司領取,均生清償效力 。又憲源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 令所及,縱中科管理局向臺中行政執行署交付支票清償 憲源公司欠稅時,臺中行政執行署尚未以書面核發收取 命令(臺中行政執行署於103年12月8日、109年9月2日 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3、279、295頁),惟 該支票事實上既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收取,應不影響中科 管理局向憲源公司清償之效力。另廣竑公司取得上開匯 款後,迄未退還中科管理局,自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中科管理局不曾告知廣竑公司以何名義 匯款,廣竑公司無從為受領之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即無可採。    ⑵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6月13日交付臺中行政執行署面額301萬5740元之支票 、於103年7月11日給付廣竑公司13萬8852元,依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9164元。說明如下 :     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 ,計算至103年6月13日中科管理局將面額301萬5740 元支票交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之日止,利息為21萬77 96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本利合計為337 萬2388元(計算式:315萬4592元+21萬7796元=337萬2 388元),扣除中科管理局給付之301萬5740元後,尚 餘本金35萬6648元(計算式:337萬2388元-301萬5740 元=35萬6648元)未清償。     ②未償本金35萬6648元,加計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3年 7月11日止之利息1368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 ),本利金額合計為35萬8016元(計算式:35萬6648 元+1368元=35萬8016元),扣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7 月11日清償廣竑公司之13萬5582元,尚餘本金21萬91 64元(計算式:35萬8016元-13萬8852元=21萬9164元) 未清償。    ⑶基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中科管理 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因中科管理局清償而不存在,則中科管理局請求確認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 用額為4萬685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名行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9209號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中科管理局給付315萬4592元,其中301萬5740元應給付 予憲源公司、餘13萬8852元應給付予廣竑公司,業如前 述,則系爭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可受分配之憲 源公司與廣竑公司,依百分之95.598(計算式:301萬57 40元/315萬4592元=95.598%)、百分之4.402(計算式:1 3萬8852元/315萬4592元=4.402%)分配(被上訴人對此 分配比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中科管 理局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4796元、廣竑 公司2063元。再中科管理局自110年8月25日起至9月11 日止應給付憲源公司之利息為111元、廣竑公司之利息 為5元,加計上開本金,中科管理局應給付憲源公司4萬 4907元(計算式:4萬4796元+111元=44萬907元)、廣竑 公司2068元(計算式:2063元+5元=2068元)。    ⑵中科管理局於110年9月11日將依系爭確定裁定應給付憲 源公司之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4萬4907元,開立同 面額支票支付予臺中行政執行署;將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訴訟費用加計遲延利息計2068元,給付予廣竑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㈧),均生清償效力,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確定 裁定之訴訟費用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中科管理局訴請 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閻辰昌、廣竑公司及憲 源公司315萬4592元本息,包含憲源公司、閻辰昌、廣竑 公司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70萬6865元及自 工程款扣減之工地辦公室及相關設備等使用費44萬7727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即應以原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1月9日後發生 之事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6月24日為準云云,不足為取。   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中科管理局於103年1月9 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系爭確 定裁定後,始為前揭清償行為,中科管理局自得以此清償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456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 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 在,均如前述,則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不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憑,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中科管理局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併為主張① 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 ②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得以對陳貴國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已就①之主張為中 科管理局勝訴之判決,就②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中科管理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21萬9164元 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4564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21萬9164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認 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裁定)不存在;原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19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管理局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科管理局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科管理局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9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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