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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洪慧婷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 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112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 款1,173,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17 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7 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173,0 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 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173,0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69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嗣被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 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7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 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 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76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701-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玉姿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a mes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BC」聯繫原告,佯稱:因 貨款遭海關扣下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8分匯款200,1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共150,000元、112年3月14日0時14分許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5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被告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 200,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20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 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五卷第43、45、47、49、51至52頁、警六卷第 7至9、11、2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 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00,150元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1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琬竣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 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112年度 偵字第18071號、第2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112年度 偵字第272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琬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唐琬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透過不知情之社區大樓管理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唐琬竣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欄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唐琬竣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 、29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各該 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詐取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惟就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2.被告本案犯行,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雖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3.被告 不僅自白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 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並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有各該 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2頁、第 249至257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 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之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柯榮、黃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 按調解條件持續支付賠償款項等情節,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 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復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暨緩刑條件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惟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柯榮、黃 國詩、被害人王輝、劉黃秋蔭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賠償 事宜,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然而,被告在上訴時業已表 達其坦承認罪、反省自身過錯,願意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求贖過之意思,足見被告 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態度。此外,法院宣告緩刑,乃使被告有以在社會中處遇 替代入監執行之機會,使犯罪情節、對法秩序之破壞非甚為 嚴重,且已有反省悔改意思之被告得以繼續其社會生活,除 須符合緩刑要件外,主要審酌為被告是否業已誠心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得以藉由在社會中之處遇復歸社會,並非以與所 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況即使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後,被 害人如認為自身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亦有可能循民事途徑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全無求償途徑。是本院經斟酌上 情後,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調解筆 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支付其等調解賠償之款 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伯文、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柯 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名稱「芷涵」傳送對話訊息予柯榮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柯榮提供之111年11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芷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065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告訴人柯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偵4065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2 王 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前某時,透過TELEGRAM加入LINE名稱「張雅晴」股票分析師助教,佯以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傳送對話訊息予王輝並謊稱:投資股票可下載全億APP,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匯款云云,致王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轉帳匯款2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匯入) ⒈被害人王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雅晴」、「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112偵4065卷第185頁至第212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65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⒊被害人王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065卷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 3 王冠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與「陳清怡」結識,佯以LINE名稱「陳清怡」、「王光明」、「全億投資股份有...」傳送對話訊息予王冠民並謊稱:下載全億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依所提供帳戶,將資金匯款轉帳使用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冠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陳清怡」、LINE名稱「王光明」、「陳清怡」、「全億投資股份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800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800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⒊告訴人王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800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4 黃玉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FACEBOOK私訊與黃玉純結識,佯以LINE名稱「黃品妍-Kara」傳送對話訊息予黃玉純並謊稱: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申請帳號、匯款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9時1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純提供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0909卷第8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0909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黃玉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0909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0909號 5 張英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手機軟體「股市籌碼K線」討論區推薦股票,佯以LINE名稱「陳振國」、「林蘇怡」等人傳送對話訊息予張英茂並謊稱:下載軟體操作買賣股票,依推薦股票,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英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英茂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519卷第69頁、第73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51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張英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19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 6 陳姝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佯以LINE名稱「林若瑄」、「艾蜜莉-自由之路」傳送對話訊息予陳姝棠並謊稱:下載「花旗環球」APP,匯款後在APP內操作股票,可取得相對應金額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轉帳匯入6,000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姝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艾蜜莉-自由之路」、「林若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2611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6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2611卷第91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姝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11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 7 甯鎮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甯鎮威並謊稱:可替投資人操作股票,只須匯款給公司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甯鎮威之APP轉帳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_^陳佩玲^_^」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3811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3811卷第27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甯鎮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81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 8 謝仕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許,透過TELEGRAM投資訊息,佯以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對話訊息予謝仕政並謊稱: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績效良好,匯款投資可獲利提領云云,致謝仕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9日7時28分許,轉帳匯入60萬元 ⒉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許,轉帳匯入2萬4,82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仕政提供匯款資訊整理、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小竹」、「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楊小竹■書友教學交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9452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仕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9 洪吏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蔡宜君專屬會員」,佯以群組內網友及LINE名稱「蔡宜君」傳送對話訊息予洪吏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洪吏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吏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瑩 (柒柒)」、「蔡宜君」、「蔡宜君專屬會員」之頁面資訊、全億投資APP截圖(112偵19452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5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被害人洪吏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99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0 謝茗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_^陳佩玲^_^」傳送對話訊息予謝茗鍠並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茗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28日8時43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⒉111年11月28日8時48分許,轉帳匯入2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茗鍠提供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1945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4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10909號、第11800號、第12519號、第12611號、第13811號起訴書 ⒋告訴人謝茗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5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 併案1:112年度偵字第19452號 11 林秋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FACEBOOK之飆股領取內容貼文,佯以LINE名稱「王詩欣」傳送對話訊息予林秋涼並謊稱:介紹宏橘投顧平台,申辦帳戶後,告知股票當沖,依指示操作會獲利云云,致林秋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轉帳匯入16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林秋涼提供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_王詩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071卷第60頁、第63至第78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作業檢核表等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18071卷第89頁至第112頁) ⒊告訴人林秋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07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18071號 12 黃偉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陳欣語」、「黃聖儒」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偉翔並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平倉、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偉翔提供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1142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黃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3 劉黃秋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劉黃秋蔭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謊稱: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黃秋蔭提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億APP頁面投資紀錄截圖(112偵21142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33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被害人劉黃秋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142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4 朱聖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阮慕驊」、「助理楊允馨」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全億投資APP,申請會員匯款進行股票申購投資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4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朱聖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億投資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142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142卷第95頁至第100頁) ⒊告訴人朱聖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1142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併案2: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5 楊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資貼文,佯以LINE名稱「angel」、「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楊麗琴並謊稱:下載宏橘APP操作投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6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麗琴提供宏橘APP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特助-陳雨欣」、「宏橘VIP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楊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947卷第63頁至第65頁至第67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6 黃國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黃國詩結識,佯以LINE名稱「宏橘VIP」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國詩並謊稱:至宏橘及網址,依博弈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國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10分許,轉帳匯款40萬5,000元 唐琬竣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入) ⒈告訴人黃國詩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宏橘VI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6947卷第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⒉被告唐琬竣申設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4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告訴人黃國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94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併案3: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 17 謝孟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將謝孟成加入「牛股急先鋒H2群組」、佯以LINE名稱「趙育涵」傳送對話訊息予謝孟成並謊稱:下載戴蒙公司的APP頁面,在該軟體內操作股票與ETF投資,匯款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謝孟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轉帳匯入45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孟成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調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育涵」、「Dymon-Nq林文龍」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ymon-Nq」APP頁面截圖(112偵27278卷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4頁至第226頁) ⒉被害人謝孟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278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⒊被告唐琬竣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27278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併案4: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 18 鄧時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方式,佯以群組內LINE暱稱「嘉欣」、「陳泓霖(投顧老師)」傳送對話訊息予鄧時萱並謊稱:加入「巴克萊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鄧時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匯入2萬1,888元 ⒉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匯入3萬元 唐琬竣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時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0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201號函附唐琬竣之客戶基本資表、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偵1760卷第88頁至第93頁)  上訴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柯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榮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13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輝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輝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黃秋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黃秋蔭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劉黃秋蔭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4 黃國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國詩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黃國詩所指定如調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2024-12-25

TPHM-113-上訴-36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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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堃成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 、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 、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 、第40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堃成所處之刑撤銷。 鄭堃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堃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判決誤載為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無遞減其刑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卻為「應依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之違誤。被告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 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未賠償分文,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查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730號、第6220號、第26542號、第33623號、第36873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3號、第14826號、第16686號、第17622號、第20919 號、第20949號、第23880號、第25012號、第26327號、第31611 號、第35261號、第38715號、第40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堃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堃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 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及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 」(偵9163卷第79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以門號A及 鄭堃成個人身分資料向幣安交易所申辦幣安帳戶(主帳號為 000000000,幣安卡帳號為000000000,下稱幣安帳戶);再 以門號B及賴書賢(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身分資料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又以賴書賢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兆豐帳 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復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內,再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或將虛擬貨幣轉入)至附表一所示第2、3層 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後,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堃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63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下 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警詢證詞(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卷 頁位置詳附表三)。  ㈢另案被告賴書賢於警詢證詞(偵31611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毓庭於警詢時(偵9163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  ㈤證人李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幣安帳戶開戶 資料(偵9163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㈥另案被告李毓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34頁、手第41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李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58頁、第60頁)。  ㈧幣安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本案幣安帳戶用戶基本信息 、交易明細(偵9163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 第73頁)。  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網站「TRONSCAN」查詢資料(偵9163 卷第91頁)。  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17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5261 卷第8頁至第1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 17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永豐帳戶註銷及掛失資 料(偵14826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611卷第25頁)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7756號函及所附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1 611卷第34頁至第35頁)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交易明 細(偵31611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1611 卷第23頁正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第69183號)所 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永豐帳戶、2個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 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 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 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損害共新臺幣351萬5,850元(計算式:1萬元+3萬元+95萬 元+45萬元+2萬6,500元+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3,000 元+5萬9,500元+30萬元+4萬9,989元+3萬123元+1萬7,885元+ 2,960元+2萬6,000元+5萬元+24萬9,193元+80萬元+8萬元+15 萬5,700元=351萬5,85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賣本件帳戶,已實際收 取詐騙集團交付之報酬現金7萬元(偵9163卷第78頁背面至 第79頁)。該7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敍明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戶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USDT) 第3層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許傑凱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麗君,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0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毓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111年9月6日16時17分許 10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係以鄭堃成名義及其個人身分資料指示轉入)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劉易鑫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2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2 簡月英 (未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傳送網銀帳密云云 111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9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6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10月1日10時5分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簡月英郵局帳戶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450,000元 3 莊欣靜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26,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4 余成益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4分許 95,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5 林純羽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6 李炫展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2分許 33,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7 簡綺萩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9分 59,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8 林順義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 周恒璸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4分許) 49,989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 林子暄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30,123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1 高品蓁 (提告) 111年10月間 拍賣平台驗證 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7,885元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 12 林耀呈 (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交易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2,9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楊晉嘉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5時13分許 26,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4 戴沛涵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7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5 亷詠潔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56分許 249,193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鄧玉華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8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 80,000元 17 吳克政 (提告) 年7月間起 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155,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8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許傑凱 許傑凱之警詢證詞 偵9163卷第12頁至第13頁 許傑凱之報案資料 偵9163卷第47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9163卷第24頁至第32頁 2 劉易鑫 劉易鑫之警詢證詞 偵14826卷第23頁正背面 劉易鑫之報案資料 偵1482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14826卷第28頁至第6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14826卷第62頁 3 簡月英 簡月英之警詢證詞 偵16686卷第6頁至第7頁 簡月英之報案資料 偵16686卷第9頁至第14頁 現場照片及假公文照片 偵16686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6686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 偵166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6686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4 莊欣靜 莊欣靜之警詢證詞 偵13622卷第4頁至第5頁 莊欣靜之報案資料 偵13622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3622卷第6頁正背面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13622卷第7頁 5 余成益 余成益之警詢證詞 偵20919卷第4頁正背面 余成益之報案資料 偵20919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至第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19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林純羽 林純羽之警詢證詞 偵20949卷第4頁至第6頁 林純羽之報案資料 偵20949卷第17頁至第17頁正背面、第2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 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 偵20949卷第10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0949卷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49卷第47頁至第55頁 7 李炫展 李炫展之警詢證詞 偵23880卷第12頁正背面 李炫展之報案資料 偵23880卷第18頁至第21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23880卷第23頁 土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3880卷第24頁背 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880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 詐騙網站來讚達海外購畫面擷圖 偵23880卷第29頁背面 8 簡綺萩 簡綺萩之警詢證詞 偵25012卷第18頁至第19頁 簡綺萩之報案資料 偵25012卷第36頁正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25012卷第20頁至第34頁 9 林順義 林順義之警詢證詞 偵26327卷第6頁至第7頁 林順義之報案資料 偵26327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正背面 永豐銀行匯款憑證 偵26327卷第19頁 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26327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632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10 周恒璸 周恒璸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9頁至第10頁 周恒璸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38頁至第4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2頁至第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43頁 11 林子暄 林子暄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1頁至第12頁 林子暄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45頁至第48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49頁至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6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57頁 12 高品蓁 高品蓁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3頁至第14頁 高品蓁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偵31611卷第71頁 旋轉拍賣carousell之假訊息及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74頁至第75頁 13 林耀呈 林耀呈之警詢證詞 偵31611卷第15頁至第16頁 林耀呈之報案資料 偵31611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臺灣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31611卷第8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611卷第84頁 14 楊晉嘉 楊晉嘉之警詢證詞 偵35261卷第5頁至第6頁 楊晉嘉之報案資料 偵3526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35261卷第30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35261卷第31頁至第42頁 15 戴沛涵 戴沛涵之警詢證詞 偵38715卷第6頁至第7頁 戴沛涵之報案資料 偵3871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詐騙投資網站「臺灣期貨交易所」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38715卷第25頁至第2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8715卷第27頁至第28頁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偵38715卷第2人頁 16 亷詠潔 廉詠潔之警詢證詞 偵40586卷第5頁正背面 廉詠潔之報案資料 偵40586卷第9頁正背面、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5頁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 偵40586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4頁背面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40586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 17 鄧玉華 鄧玉華之警詢證詞 偵59478卷第21頁至第22頁 鄧玉華之報案資料 偵59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 偵59478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吳克政 吳克政之警詢證詞 偵69183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吳克政之報案資料 偵6918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3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69183卷第54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69183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1134-20241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王美純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孫德豪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孫德豪、黃友澤、孟廣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 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 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 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 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 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 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 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 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 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 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 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嗣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 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 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 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 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層轉至李賢宗 所申設並提供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 李賢宗分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洪禎治、吳欣邑點收無 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共計受有872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就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被告范宜亮、柯竝盛則抗辯未參與原告受騙過程,而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人頭帳戶,被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管 理幹部兼收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受 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 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109-13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孫德豪發起並指揮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則擔任本案車手集團管理幹部兼收 水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200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李賢宗並 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確實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 未入被告柯竝盛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柯竝盛於112年10月 前已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人頭戶兼提款車手,與其他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同住旅店等據點,由被告洪禎治以被告孫 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食宿費用、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柯 竝盛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熟悉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柯竝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部分,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2年10月3 1日)早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加入本案車手集 團之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111年11月間),即原告遭 詐騙而匯款之事,係發生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廣福 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無從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孟 廣福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友澤 、范宜亮、孟廣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872萬元損害等 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人頭帳戶金 額為20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 是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孫德豪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翌日即113年4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柯竝盛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25

SCDV-113-重訴-1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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