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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冠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0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 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拍-21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每筆動用期限最 長180天,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利息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上開機動利率為1.595 %,上開年率標準為0.835%,加碼後為2.43%),並以被告陳 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借款200萬元為民國112 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僅繳納 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 利息。第二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 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利息 ,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利息。第三筆借款200萬 元為1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 僅繳納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即未 繳納利息。第四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 到期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 利息,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112年11月17日第2227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久 詳公司卻置之不理。而按本件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主張 全部到期。又依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約定,貸 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即3.184%+0.3184%=3.5024%),逾期利息部 分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該借據後附之特約條款並另訂,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二成計息(即3.184%+0.6368%=3.8208%),逾期利息部分 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久詳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 00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被告久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郵政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 查詢表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 5頁),並與本院查詢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相 符(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久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 以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00 萬元,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 號 借款 金額 餘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算 (3.5024%) 逾期超過6個月,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算 (3.8208%) 1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ULDV-113-重訴-67-2024112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聰 債 務 人 吳宗佑 楊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33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以下稱指標利率 )減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減)碼年率標準0.305%」機動 計息(目前年息1.415%),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計10%遲延 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3.309%加計20%遲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在6個月以 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309%加計10%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 .309%加計20%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30-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 債 權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債 務 人 吳麗華 莊俊祐 一、(一)債務人吳麗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上 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莊俊祐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吳麗華等二人於民國111年7 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16 年7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915%計付。每月攤繳本息,未 按期清償時,即失原定期限及利率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本金改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專案 利率加計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率計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立借據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除獲償部份本金新臺幣166,675元及至113年8月8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吳麗華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2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06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債 務 人 邱天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06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79,98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06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309 3.6399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3.309 3.9708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2024-11-29

TNDV-113-司促-22806-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林柏廷 阮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阮莉淇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廷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阮莉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阮莉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攤還, 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即3.6399%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 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林柏廷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24萬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988元,及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 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 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阮莉淇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阮莉淇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阮莉淇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次依兩造簽 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及特約條款約定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3.6399%)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4萬6988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 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另被告林 柏廷係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 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 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4萬698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4-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湯建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建明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湯 建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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