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徐佳群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志光
,惟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72至477頁),被告安和公司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
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26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被告安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士林一品」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A7戶17樓一戶及地下4
層、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平面法定停車位(下分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位),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訴請被告安和公司
履行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安和公司應將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價金移轉於全國農業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
光華段都市更新案3」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㈡被
告安和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且依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囑託登
記後4個月內通知甲方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主張安和公司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
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及合夥法律關係,追加東馬公司為本件被告,其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
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
後,連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東馬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分期繳納總計770萬元之價金至
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被告安和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將收受之價款全數轉入系爭信託帳戶,惟被告安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且聽聞被告安和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恐將來被
告安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又系爭建案係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合夥經營,
渠等間乃約定出資經營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是被告安和
公司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實係屬合夥團體與
原告簽立,且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屬於被告等之合夥財產,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應連帶履行系爭契約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
轉於系爭信託帳戶;⒉被告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又倘原告未來無法順利取得前揭不動產,則原告
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0條相關違約及解約處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價款77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總價3
,500萬元15%計算之違約金即525萬元,合計共1,295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前法定代理人私
下簽立,並未告知公司,應屬私人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則對
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三、被告東馬公司則以:依其與被告安和公司101年10月25日合
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東馬公司負責都市更新業務,
被告安和公司負責興建及興建資金,二者負責部分清楚劃分
,並無合夥關係。又都市更新條例之實施者與地主或權利人
間為委任關係,實施者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被告安和公司
,無從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安和公司更不可能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被告東馬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原告未交付任
何價金予被告東馬公司,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
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嗣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為財產分配並移轉,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東馬公司移轉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安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原告已繳納770萬元價金至被告安和公司之帳戶
,被告安和公司迄今均未將前揭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
理人許智翔雖對於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認諾,惟該認諾之
訴訟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
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
就系爭建案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等就系爭建案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並非約定「共同
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營利」之意旨,而係載明被告安
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及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案應負擔之作為義務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
13頁),並約定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安和公司、東馬
公司各可分得之樓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合作協議書
第5條內容),此等權利義務內容均與前揭民法合夥條文規
範係以共同出資,並於每屆事務年度決算分配損益,合夥人
之出資及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等要件均不符,尚難謂被告安
和公司與被告東馬公司就系爭建案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
。再者,被告等間縱為合夥關係,此節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為合夥
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主張系爭建案係以被告東馬公司為起造人,並
已將系爭建案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且被告安和公司及被告東馬公司復約定由被告東馬公司單
獨具名向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行使指示權,有被告安和公司及
被告東馬公司之約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此節首堪認
定。又被告東馬公司主張,因被告安和公司違反前揭合作協
議書而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該契約乙節,復為被告安和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筆錄)。是以,被告安和公司
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東馬公司之合作協議而受分配系爭建案
之成屋,自無法基於出賣人地位將原告已繳價金770萬元存
入系爭信託帳戶,並於建屋完畢後,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安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依系爭契約
為先位聲明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和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並
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
⒈被告東馬公司部分:
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建案並非合夥關係,業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馬公司與被告安和公司就系爭
建案為合夥關係,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為備位聲明之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安和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已給
付部分價金77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8頁、第90至93頁),被告安
和公司特別代理人就此節均不爭執;被告安和公司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恐為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間之私人借
貸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安和公司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安和公
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70萬元,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按:即瑕疵擔
保責任)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
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壹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
一第43頁)。而本件被告安和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
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移轉指示權,核
屬權利瑕疵擔保,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至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
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安和公司
為一具有資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權利之取得,原有其專業知識及資力,嗣因與被告東馬公
司間之履約問題而無法取得系爭建案成屋分配之違約情節等
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房地總價10%即
350萬元,較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為350萬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
出該書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安和公司之證據,自應以原告
提出該書狀後,被告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第一次到庭之本院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生催告
之效力,故原告就前揭金錢給付,併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安和公司給付1,120萬元(計算式:770萬元+350萬元
=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770萬元價金移轉於系爭信託帳戶
;並請求被告等應於建屋完畢後,連帶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
安和公司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1-重訴-46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