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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 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18萬元,自非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原告既係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同前,於114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 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 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分別面交20萬元、18萬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 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 終止投資云云,原告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 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iPhone7手機與「JC」聯 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 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 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 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 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原告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 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 禾公司欲向原告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又原告因此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智禾投資公司收據2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7至69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及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共同詐欺未遂之事實,然辯稱:先前被害人游秀交付之款項 ,不是我前來取款。不清楚何人向游秀取款。我這兩天因為 想找工作,去FACEBOOK「日結日領求職網站」社團找工作, 有一個人PO文徵業務,我私訊對方後,就收到Telegram的連 結,因此加入「JC」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於查獲前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收據,分別是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顯於被告所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符,自難憑 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該自己提出證據證 明他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而不是我們被害人提供證據,他們 是同公司應該一起負責。被告應該自證清白云云,顯與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 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款項等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7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公共區域樓梯間監視器及頂樓違建鐵門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4樓之住戶,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鄰居,兩造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詎 被告竟在其房屋門口之公共樓梯間上方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 台增建物私自架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監視器各1支(下合 稱系爭監視器),甚至將頂樓陽台消防逃生處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並上鎖,被告上開行為 係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法應予拆除。又被告 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全天候監控公共空間,偷拍原告身體係 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且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 亂丟垃圾及菸蒂至原告房屋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 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架設系爭監視器,但其中架設於4樓之監視器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範圍內 ,被告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架設之同意,且該住戶亦認同樓 梯間內確有安裝監視器之必要,另架設於頂樓之監視器更係 安裝於頂樓平台增建物內,鏡頭亦係針對頂樓增建物門口, 目的均僅在保障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安全,並避免有人可上門 任意喧囂,亦可存證他人於被告住家門口之不當行為,故被 告並非無故安裝監視器,係為保障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人 身安全,僅因現今市售監視器鏡頭角度之緣故,無法完全避 開樓梯範圍,然被告已盡可能調整角度,又考量被告住所為 4樓及頂樓,平日中,1至3樓住戶一般上至4樓或頂樓平台之 頻率甚低,系爭監視器對上下樓梯之往來住戶應不致造成不 便,反之,卻可對被告及家人多一份安居之保障。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噪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證 明有來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人為噪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深 夜敲擊地板乙節,為被告否認,且被告與其家人因不堪原告 不定時按門鈴或拍門之驚擾,已另居他處,則被告在家居住 時,即未曾製造原告所謂之噪音,更遑論有持續於深夜敲擊 地板,被告4樓住家根本無人居住,何來產生原告所謂之噪 音,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棄置垃圾,此 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 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4樓樓梯間窗戶上方, 位置較靠近門牌20號房屋處,經測量員表示該監視器應係坐 落於1859地號土地,而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5樓鐵 柵門外側上方,頂樓加蓋鐵柵門則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門 口右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如附圖 編號B所示監視器架設位置非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上,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1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請求拆除該監視器之權利。又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及系 爭鐵柵門均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並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取得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有取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自行安裝 行為,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難認合法妥適,惟原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貝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寓 之共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 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 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 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及系爭公寓之頂樓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 辯稱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其中4樓 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範圍大多為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未 攝及原告住處之大門,另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 則為頂樓平台以及頂樓出入口等情,又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 間並無門禁管制,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樓梯間,而系爭公 寓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雖有設置鐵門,但平日沒有上鎖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及範圍 ,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自無任 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虞。況被告復就其4樓住所遭原告於半夜或凌晨按門鈴一 事,提出照片4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 ,方架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 菸蒂至原告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 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深夜敲擊聲紀錄 表暨分貝計影片光碟、亂丟垃圾及菸蒂照片等件為證,然觀 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3樓住處附近於深夜確有發出聲 響及有亂丟垃圾、煙蒂之情事,至於發出該聲響及亂丟行為 是否係被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2025-03-20

SJEV-113-重簡-1261-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軒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8、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暐軒明知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 基-1H-吲唑-3-甲醢胺【即N-(1-Amino-3,3-dimethyl-1-oxo butan-2-yl)-1-butyl-lH-indazole-3-carboxamide、ADB-B UTINACA,下稱本案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且已預見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他人購買之利口包內容物 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竟仍本於縱使所販賣以營利之物為 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0年底某日,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暱稱「Lilith K」在「茱麗葉飛行討論區」之聊天群 組內,刊登「狂蜜蜂王乳」、「效用:放鬆、舒眠、酥麻、 大幅增加身體敏感度」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瀏覽 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暱稱「楓」與黃暐軒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含運費1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3包。嗣員 警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至黃暐軒申設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玉井門市,將上開金色利口包3包,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員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而為警扣押在案,並經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  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Iv y」之陳佳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 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10包。嗣陳 佳凰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 暐軒即於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 上開金色利口包10包,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陳佳凰所指 定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陳 佳凰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領取 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3包1,000元、每 10包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l Premium」之人,購入前所販售給佯裝買家之員警、陳家 凰之金色利口包共1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 品成分之利口包,復於出售前揭13包金色利口包後,繼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並伺機 販賣。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暐軒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樣 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  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中已記載「經警於112年3月13日持搜索票 至黃暐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包、全 家寄件包裝袋2包、分裝瓶2批、紅色及透明包裝袋1包、白 色包裝袋3包、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等事實,惟「所犯 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黃暐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不明確或疑義 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由本院加以確 認。  ㈡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闡明上開疑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扣得金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68包、粉色包裝狂蜜蜂王乳24 包有在起訴範圍內等語,並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經起訴之範 圍及罪數包含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訴字 卷第249頁),而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本件 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包含公訴檢察官前揭所述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暐軒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1至27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項客觀經過,並 表示如果再次送驗結果有毒品成分的話,我願意承認犯罪等 語(訴字卷第80、250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被 告主觀上認為本件所販售之物並非毒品,是經賣家「Chill Premium」說服才誤以為是合法的大麻二酚(CBD),而ADB- BUTINACA是合成大麻素,施用後對身體產生相近於CBD之效 果,才會造成被告混淆;又被告遭扣案之物品(含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件所扣得之物)送驗鑑定結果歧異, 其中員警買受3包金色利口包中的其中1包更沒有檢驗出毒品 反應,則陳佳凰所購買的10包金色利口包也有可能是沒有毒 品反應的,希望可以再將扣案利口包重新送驗去分辨是毒品 即合成大麻素或是自大麻植株萃取出來的合法藥品CBD等語 (訴字卷第282至285頁)。則由其等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仍 抗辯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且亦爭執其所販賣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乙節,而屬無 罪之答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購買者陳佳凰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至33、71至75頁;偵二卷第 83至87、309至3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53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截圖(偵一卷第77頁) ,被告與員警、陳佳凰之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78至81、87至9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3至 86、139至147頁;偵二卷第207至221頁),員警及陳佳凰之 轉帳證明(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3、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 第155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 理字第1136153672號函檢附第三級毒品列表(訴字卷第215 至236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販售予員警、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  ⑴本件被告販賣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經警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N-Et 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3頁,下稱A鑑 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3包金色利口包 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 06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下稱B鑑定 書)。而前揭2份鑑定結果雖非完全一致,惟至少均驗出1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僅含單一種第三級毒品(即本案毒品 成分),而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至被告販售予陳佳凰之10包金色利口包雖未扣案,然參以證 人陳佳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内裝有不明液體之金黃 色包裝袋與我購買之狂蜜蜂王乳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2 0頁),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寄給陳佳凰的物品與我 在群組內販售之狂蜜蜂王乳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4頁),堪 認陳佳凰向被告購買所得之10包金色利口包,與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實屬相同商品,而應同樣含有本案毒 品成分。  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各抽驗1包【編號分別為B00000000、B00000000】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 考(偵二卷第63頁,下稱C鑑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重新送驗,由本院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顯示原抽驗之粉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及額外抽 驗之金色包裝1包、粉色包裝1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訴 字卷第155至156頁,下稱D鑑定書)。至原已由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抽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經再次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然參以同次抽驗之金色包裝內容物僅檢出微量本案毒品成分 ,可知此批購入之金色包裝所含之本案毒品成分本屬微量, 而本屬微量之金色包裝【編號B00000000】,既於偵查中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一次,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重複採取成分鑑驗,由於每一次的鑑定都會造成 成分的耗損,則經重複取樣鑑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 0000】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故尚難執此單一 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抽樣鑑驗之結果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 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有該 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 二卷第67至68頁,下稱E鑑定書),然由E鑑定書內容可知該 次僅就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等常見毒品成分進行分析,而不包括本案毒品成分之鑑定, 是自無法以該次鑑定結果推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對於其所賣出之金色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一 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有關被告販售予員警及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來源,據被告於 警詢中表示: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ll Prem ium」之人海外代購進臺灣的,他先寄至香港代工廠,再由 香港代工廠出貨至臺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頁),顯見被 告並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則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 有何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得確信此等由海外進口之物品完 全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合理根據。  ⑵又被告在其廣告訊息中標榜金色利口包之原產地為尼泊爾, 成分含有尼泊爾蜂蜜,有前引被告刊登之廣告截圖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物品之真正產地是在印度,我 會說產地是尼泊爾是一種噱頭,為了吸引更多人來跟我買; 「成份:水、尼泊爾蜂蜜」意思是指成分為大麻二酚(CBD )(偵一卷第12頁)。惟倘若該成分確實為被告主觀上所認 知之合法物質大麻二酚(CBD),被告僅需於廣告內容中如 實說明即可,何以要虛偽表明商品之產地及成分,足見其對 於該等物品可否於我國合法販賣,亦存有疑慮。  ⑶再者,被告在刊登販賣金色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中尚記載「此 版本為狂蜜利口包EX版、添加了狂蜜蜂王乳,全身完全放鬆 ,比一般版本的狂蜜有更強的酥麻感,讓累積已久的壓力跟 性慾更徹底地釋放,猶如天雷勾動地火般激情。此版本產品 更適合用來娛樂」等文字,另在傳送予佯裝買家員警之訊息 中更提到:「狂蜜分兩種,一個是完全沒有藥物史的人使用 ,金色則是情趣用」、「狂蜜是有類似indica體感,跟大麻 不一樣」等語,有前引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與員警之Te1egr 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至79頁),可見 該等物品之用途及效用與毒品均極為類似,難認被告對於該 等物品可能屬於毒品一事完全毫無預見。  ⑷況且,被告早於111年7月11日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由,經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9至25頁)。檢警並於該案警詢、偵訊 中就扣案之「CBD油」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詢問被告,經被告 表示:我所寄送的CBD油並沒有含THC成分(四氫大麻酚), 所以我寄的並非毒品,CBD油是我從國外訂貨到香港,再另 外請香港的人製作成油包及樣品寄回台灣,我的商品名稱叫 「狂蜜」等語(調警卷第6、8頁;調偵一卷第47至48頁)。 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間,對於其所出貨之所謂「CBD 」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顯然已有所認知,則其於短時間 內,復於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販售金色利口包予員 警及陳佳凰時,應對於該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已有所預 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 色利口包: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原則上10包狂蜜為3,200元,但因為 陳佳凰是常客,所以我算她便宜10包為3,000元,這次交易 我獲利500元,因為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10包2,500元;另與 警方交易3包狂蜜,我獲利200元,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3包1 ,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 分之金色利口包,主觀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⒋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物:   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被告賣給員警、陳佳 凰的金色利口包是否為同一次買入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先是表示不確定,復又改稱是不同批買入的,最後又供稱: 扣案的200包金色包裝狂蜜是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初要跟我買 的等語(訴字卷第279、281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 被告售出之金色利口包為分批買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在111 年11月25日寄出3包金色利口包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前某時即 同時購入。而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此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故被告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洵堪確認。  ⒌被告雖執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案件)其與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間之對話紀錄欲證 明其曾向對方確認買受之物品並未含有毒品成分(調偵一卷 第100至106頁),然該名對象之暱稱已與本案被告所稱購買 金色利口包之對象暱稱「Chill Premium」有所不同,則被 告向暱稱「CBD唐吉訶德總代」之人購買及確認未含有毒品 成分之物品是否為其本案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 ,實屬有疑。況且,由被告尚探詢該買入之物品是否含有毒 品成分、所張貼兜售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以及其經警方以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進行搜索後仍販賣該等物品等各情 觀之,均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售出及扣案之利口包內 容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被告販售予員警之金色利口包3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業據檢警及本院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而依我國毒品鑑定權責之分工,法務部調 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從受理本案毒品之鑑驗,且該2 機關均表示此部分宜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等 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法務部111年6月 1日法檢字第11104519810號書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9至97 、1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就前揭扣案物送由法 務部調查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內含有任何大麻特 有生物鹼成分」等事項,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 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 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 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 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 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 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 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 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 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 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是基於辦案 目的而佯稱購買,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員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故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為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物及其前所販售給員警、陳佳凰的金色利口包,然其所 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供 被告前2次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 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另外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  ⒋公訴意旨因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鑑定書結果顯示扣案物含 有N-Et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 洽,惟因該等基本犯罪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訴字卷第2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購 毒者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然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販賣毒品罪重要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 本件卷內筆錄,被告始終主張跟臉書暱稱「Chill Premium 」之人確認過產品未含有毒品成分,顯然係抗辯其並未認知 到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而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且被告一再聲請重新鑑定事實欄一 ㈠販售予員警之利口包,以及扣案之利口包成分,足見其亦 爭執其所販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客觀上為第三級毒品 一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之潛 藏危害亦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前已因供給施用而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罪,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今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⒈已預見其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產 品成分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知道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仍於網 路上向不知名之人士大量購入而為本案之犯行,且扣案之毒 品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存有潛藏之危害;⒉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 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本案毒品成 分,有前述A、B、C、D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分屬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 :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施用。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欲用以包裝 狂蜜蜂王乳利口包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0 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佯裝買家之員 警及陳家凰使用,亦為其自承在卷(訴字卷第80頁),依前 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包裝毒品寄 送予員警之物,惟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實質管控或所有,且將 之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 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 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 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分別獲有1,3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該款項現實 中仍為被告所保有,又上開2筆款項儘管包含運費等成本,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以全額沒收而不扣除其 支出。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板電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暐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起至同日5時46分許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包裝狂蜜 268包 偵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全家寄件包裝袋 2包 3 粉色包裝狂蜜 24包 4 ASUS平板電腦 1台 5 IPhone12手機 1支 6 分裝瓶(小) 1批 7 分裝瓶(大) 1批 8 紅色包裝袋 1包 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白色包裝袋 3包 10 透明包裝袋 1包 二、執行時間:111年11月29日18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仁政門市)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全家寄件袋 1個 偵二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透明包裝袋 1個 13 白色包裝紙袋 1個 14 紅色包裝紙袋 1個 15 裝有不明液體金色包裝袋 3包

2025-03-20

KSDM-112-訴-642-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 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經萍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 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 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 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 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 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成經萍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 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嗣成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 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 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 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7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祺與身分不詳名為「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睿彣」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8日0時47分許,向喬宇安佯稱要出租房屋需先   匯款2個月房租作為定金,致喬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3月8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黃鉦祺則依「洪睿彣」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向「洪睿彣」拿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新光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6,000元,復前往 「洪睿彣」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喬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洪睿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洪睿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喬宇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6,0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2-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慈 胡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與丁○○前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2時許偕同丙○○,與丁○○、乙○○相約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漁港店前碰面,因丁○○、乙○○未能 清償債務,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丙○○先出手毆打乙○○頭部、腳踹乙○○之 小腿,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甲○○、丙○○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喝令丁○○、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撥打電話向 親友籌錢還款,經丁○○、乙○○要求下車,甲○○仍以:「不行 ,若不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 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 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丁○○、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丁○○、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妨害其等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甲○○、丙○○復將丁○○、乙 ○○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湖國小,甲○○持甩棍毆打 丁○○之右手臂及左手臂,致丁○○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嗣因 乙○○向家人求援,經其胞姊劉家利與甲○○、丙○○相約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南寮國小後,並報警在南寮國小查獲甲○ ○、丙○○,並扣得甲○○所有之甩棍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 官、被告甲○○、丙○○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就所涉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2人,是她們自己上 車的,我們也沒有恐嚇她們,只有叫告訴人丁○○說一定要還 錢,不然去酒店賺錢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  ㈠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572 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 頁至第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扣押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5 72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 8頁、第59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甩棍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與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 地,要告訴人丁○○、乙○○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復對告訴人2人稱:「若不 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 ,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 離開」等語,要告訴人2人向親友籌錢還款等情,除有上揭 證據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男友曾子信(5728號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美君(5728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家利 (5728號偵卷第24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查(572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 9頁、第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丙○○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乙○○上車商 討債務,被告甲○○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 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確實有講「若不還 錢,就要帶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類似的話,主要是要她 們至少去工作想辦法還錢,我也有說她們賣酒店賣不出去等 語(5728號偵卷第13頁、第72頁),自承其等向告訴人2人 追討債務時,確實有提及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還債,而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2人問 我欠錢要怎麼處理,稱今天一定要還,但是我與乙○○身上都 沒錢,被告甲○○就很兇大聲叫我們上車,之後再打電話去籌 錢,雖然她們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上車,但是因為我錢已經 欠了1年多,如果不處理怕還有其他情況,我也不敢拒絕, 所以我與乙○○就硬著頭皮上車,我們有說要下車,但被告甲 ○○說不行,下車後被告甲○○就拿甩棍打我的左手臂及右手臂 ,稱若籌不到錢就把我們載到桃園的酒店賣去賺錢等語(57 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我跟丁○○遇到被告2 人,被告丙○○看到我後就動手打我跟我討債,稱錢一定要今 天還,但我沒有錢所以被告2人就叫我們上車,因為我害怕 她們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與丁○○一同上車,被告2人要我們 去籌錢,向我們稱如果沒籌到錢就要打我們,並把我們載到 桃園酒店去賺錢,過程中被告甲○○有持甩棍打丁○○,我們都 有要求要離開,但被告2人向我們稱要籌到錢才可以離開等 語(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其等 除就斯時被告甲○○有向其等恫稱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等 情,所述核與被告丙○○前開自承相符外,告訴人2人就案發 當時係因債務糾紛,而遭受被告2人毆打、追討債務,告訴 人2人於過程中欲離去,卻遭恫嚇不可離開等節,所述前後 一致,案發經過亦得以相互呼應。  ⒉況且,證人曾子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丁○○、乙○○因 債務問題,被叫上被告2人的車,而我在113年3月27日0時2 分收到女友乙○○傳LINE稱「快點、我們要死了」等內容跟我 求救,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57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 26日23時45分打電話給我,稱她與丁○○在南寮被抓住,要我 幫忙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電話就被1個女生 接走,說要我幫忙我妹還錢,若幫忙還1,500可以先放我妹 妹離開,之後就換「寶咖咖」(即被告甲○○)稱請我匯款1, 500給她,就可以載我妹回家等語(572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 3頁)、證人劉家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2 7日0時13分有打電話給我,稱她欠「寶咖咖」(即被告甲○○ )3,000元,若不幫忙還錢我妹妹及丁○○就沒辦法離開,電 話中說不給錢就不放人等語(5728號偵卷第24頁),其等證 述除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外,證人劉 美君、劉家利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甲○○要求其等協助告訴人乙 ○○還款,始讓告訴人乙○○返家,互核比對告訴人乙○○傳送予 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告訴人乙○○傳送「我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 」、「拜託妳她等等要被帶走」、「她等等就要被對方抓走 了」,「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她們好像要帶她去酒店」、「她等等會被抓去 酒店」等訊息予證人劉家利,益足徵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因 積欠債務心生畏懼而上車,復遭受被告2人毆打、恫嚇,並 在要求離去時遭被告2人以需先償還債務為阻等情,應屬非 虛,是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恐嚇、 妨害其等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應認屬實。衡諸告訴人2人 當時因積欠債務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顯已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又遭被告甲○○以「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園的 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 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則告訴人2 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無法任意離開現場,而於遭逼 迫之情形下未能自由離去。  ⒊被告甲○○、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5728 號偵卷第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被 告2人載我及丁○○回南寮國小的途中,其中1名債主拿她自己 的手機出來,強迫我錄音說:我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妨害 自由等語(5728號偵卷第18頁背面),明確表述其當時係遭 受被告2人所迫而錄音謊稱其係自願上車,又觀該錄音譯文 內容:   「甲○○:丙○○有打你嗎?    乙○○:沒有。    甲○○:要確定吼?    乙○○:確定。    甲○○:是你自願要還的吼?    甲○○:沒人恐嚇你吼?    乙○○:沒有。    甲○○:好 。」   固然告訴人乙○○於錄音中稱其係自願、無遭人恐嚇等情,然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2人卻反於真實要求告訴人乙○○錄音其未遭 受毆打,該錄音譯文所言內容是否係出於告訴人乙○○之真意 已顯有疑竇外,如被告2人未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何以要告訴人乙○○謊稱其未遭受毆打,益證告訴人 2人確實係受被告2人恐嚇,而非出於自願上車與被告2人商 討債務至明。  ㈣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 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 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 人2人欠我錢欠一年多,我遇到告訴人丁○○,我就跟她說錢 一定要還我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甲○○與告 訴人丁○○業已因債務糾紛而有怨懟,且被告丙○○、甲○○甚因 此毆打被告丁○○、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甲○○為追 討債務,於斯時向告訴人2人稱「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 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 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其行為客觀 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向其恫稱上開言詞,不 會萌生畏懼之感。況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甲○○、丙○○說要把我們2人送去酒店上班,我認為被她們恐 嚇,聽了會害怕等語(5728號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又如告訴人2人未因此心生恐懼,告訴人乙○○何以需傳送訊 息向證人曾子信求援,又何以需一再向其胞姊證人劉家利請 求代償債務?且依告訴人乙○○傳送予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數度言及「我 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 」、「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等內容,表露當時若 未聽從被告2人所言清償債務,恐遭受到不利之危害,足見 告訴人2人於斯時心中確實備感懼怕。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甲○○與人有債務糾紛,被告 甲○○便利用我的名義,假借想認識對方,要把債務人約出來 見面等語(5728號偵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丙○○自始與被 告甲○○一同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於過程中甚毆打告訴人 乙○○,對告訴人2人稱賣酒店賣不出去等語(5728號偵卷第1 3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為,均 有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使告訴人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罪等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後,可知被告2人本即是為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才 向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犯行,上開行為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毆打告訴人2人,要求其等上車商討債務,並向告訴人2人恫 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被告2人 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涉傷害罪之 犯行,然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開庭時數度插嘴經本院制止,干擾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在 顯示被告甲○○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出養中,現與被告丙○○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未 成年子女1名在療養院,現與被告甲○○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0頁、 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甩棍1支,據被告甲○○自承係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易-8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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