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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61-202502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5-02-06

CYEV-113-嘉小-86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倫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詎張學 倫於取得本案機車後…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補充更正為 「張學倫於取得本案機車並繳納8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5日起即再未繳 納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 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收帳款 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先將上開機車典 當予某當舖,嗣將上開機車拆解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經拆解並已合法 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 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之 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款項繳納紀錄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告既已支付8期款項共2萬8184元(計算式:3523×8=2 818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 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萬7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 506)。該筆7萬7506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被   告 張學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 創能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鼓山分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90元,按月分   30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523元。雙方約定於張學倫全部價 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張學倫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茁 壯創能鼓山分公司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茁壯創能 鼓山分公司對張學倫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張學倫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竟僅繳納8期之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拆解出售予他人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翁翊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被告分期款項繳納紀 錄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6

KSDM-113-簡-433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53號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 0月。   事 實 一、黃盟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盟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與王清富聯繫販毒事宜後,王清富遂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前來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樓之1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黃盟偉即於同日1時12分 至同日1時32分間,於本案租屋處,同時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以5,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王清富1次,並收取共計1萬4,000元之價金。  ㈡黃盟偉於112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接獲黃吉青來電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9分許,前去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錢櫃店」前與黃吉青見面後,當場以6,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75 公克)予黃吉青1次,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盟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二第14-16頁,警卷三第11-13頁,偵卷一 第43-44頁,偵卷二第16-17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A第5 9、24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 佐,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足參(偵卷一第97頁) 。綜觀以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承確有 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A第59頁),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分別以9,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淑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等語,惟觀 諸卷內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當時僅有王清富獨自一人前往被告本案租屋處向被告購毒, 吳淑芬並未在場。併參以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跟被告。我這次去被告本案租屋處是 要購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有成功向被告購得   9,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等語( 警卷二第30-33頁),均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與吳淑芬有何關 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只有王清富到我租 屋處跟我購毒,我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交給王清 富,他那天來就說要買這兩樣,我剛好有,就給他,我不知 道他買回去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A第260頁)。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並未賣給吳淑芬。縱然 吳淑芬曾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清富是夫妻,我是施用海洛 因,王清富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各自出錢,施用 自己的毒品,我跟王清富共向被告購毒數十次等語(警卷二 第52-54頁),然被告當時既係將出售之全部毒品均交付予王 清富,並向王清富收取全部價金,吳淑芬並未在場,是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至於王 清富後續如何處理所購得之毒品,是否有將價值   9,000元海洛因交予吳淑芬,則與被告無涉。從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富,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清富,應予數罪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 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 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A第109-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A第26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 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經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韋綸」之 人等語(警卷二第9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A第60頁), 且於警詢中予以指認(警卷二第11-12頁)。惟經本院函詢相 關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 函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黃韋綸」,惟不知該人之 藏匿處所,本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故無查緝該人到案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A 第73-87、197-226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1.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清富1人,且所販賣 之價量,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比尚有差異,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至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 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 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法 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 而販賣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涉販毒犯行之數 量、種類(於事實欄一、㈠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㈡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高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A第263頁),暨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A第264 、268-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毒犯行,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可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王清富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A第59頁),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亦據被告供承:係預備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 A第59頁),而該等物品均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卷內扣押 物品照片可佐(警卷二第189、192、197、206、207頁),核 其性質係屬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 、㈡犯行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吉青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A第60頁),上開物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萬4,000元 、6,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A第59-6 0頁),上開價金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遭查扣之其餘毒品(各如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編 號1所示),固亦有驗出毒品成分者,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除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之吸食器、附表二編號8之玻璃球管等物, 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A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王清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29-34頁) ⑵證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1-55頁) ⑶被告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5-16頁) ⑷王清富、吳淑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79、285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範圍】 ⑴證人黃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三第33-49頁) ⑵被告與黃吉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四第37-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5日函文所附之黃吉青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三第75-77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3時許、112年11月14日0時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粉末9包(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2.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0.7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之扣案物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5頁)】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且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另案起訴)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59-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之扣案物 3 夾鏈袋2包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預備承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4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㈠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⑴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及⑵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㈠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二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6 愷他命1包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參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0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67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案物 7 吸食器2組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扣案物 8 玻璃球管2支 不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即警卷二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扣案物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之扣案物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分許遭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捲菸3支 供被告自行施用 不予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扣案物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用於量秤事實欄一、㈡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3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事實欄一、㈡販毒所用之物) 即警卷三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42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200208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7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B1D001515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

2025-02-06

KSDM-113-訴-45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2025-02-05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李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玟妏(原名杜美儀,下逕稱其名)曾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民國113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0元暨其利息。而杜玟妏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9年4月4日經當時 所有權人即其父親訴外人杜坤地(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共同擔保債權總額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30日,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請求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將杜玟妏所有系爭應有部分, 於79年4月4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74年南地所字第 2588號收件字號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 日,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所設定擔保被告抵押債權總金 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杜玟妏之父親杜坤地為被告好友而於79年間分別 向被告借款900,000元、486,000元,並開立本票及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當時土地價值不足1,38 6,000元,故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元,然杜坤地 並未按約定期限即80年10月20日前還款,經被告追討後則要 求暫緩還款,而後即不知去向,被告數年前耳聞杜坤地過世 ,其子女亦未辦理繼承,亦不知其聯繫方式,無從處理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杜玟妏迄本件起訴時 仍積欠其223,980元之債務暨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8頁),且杜玟妏於本件起訴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有本院113年1月8日苗院漢110司執地字第20120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系爭應有部分乃 為杜玟妏所有,其上則有未經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 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自得代位杜玟妏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 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坤地於79年4月4日為其自己 之債務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95年6月28日 杜坤地死亡,而由杜玟妏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 10日辦理繼承分割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即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被告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杜坤地)於79年4月1日 向甲方(即被告)借用90萬元並以本件標的設定抵押權擔保 在案,双方同意以上項借款抵押全部價金,如有利息,另案 處理之」等語,其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院 卷第165至168頁),及杜坤地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 0元、486,000元,發票日均為80年10月20日之本票2紙(本 院卷第179頁),足認杜坤地曾於79年4月1日間向被告借款9 00,000元,及於80年10月20日前復向被告借款486,000元, 且以買賣契約之外觀為類似流抵契約之約定,實則依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情形,應係以系爭土地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然由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期限為79年9月30日, 綜以被告自陳:杜坤地稱80年10月20日會還錢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債權至遲亦於80年1 0月20日即屆清償期而可由被告行使之,則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杜坤地之借款返還債權, 其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即屆滿。此外,杜坤地係 於95年6月28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6頁),被告復自陳:杜坤地表示要暫緩還 款後就不知去向,其去世後我也找不到他的子女。之前除私 下聯繫杜坤地還款外,並未對杜坤地或其子女聲請發支付命 令、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強制執行或為類似法律上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59、199至200頁),亦足見被告對於杜 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⒊從而,被告對於杜坤地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95年1 0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迄今亦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100年10 月19日即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杜玟妏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杜玟妏自得請求除去之。而原告為杜玟妏之債權人,於杜 玟妏怠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除去時,而有妨害系爭應有 部分之圓滿狀態時,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代位杜玟妏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玟妏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杜玟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2588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 權利人:李永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杜坤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南地所字第000621號 設定義務人:杜坤地 共同擔保地號:烏眉段0000-0000 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4

MLDV-113-訴-275-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1,400元×6=8,40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5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5月21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0月21日遲付之價額仍 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5月21日將 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 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促-16425-20250124-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傅淑癸即陳宗昇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 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應收 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 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陳 宗昇於112年2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於112年3月16日起至122年2月16日止,每月一付,共 分120期,每期期付金為43,042元,如未依約給付,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陳宗昇自113 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4,734,6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陳宗昇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相對人 傅淑癸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公示催告,其餘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宗昇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傅 淑癸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陳報遺 產清冊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故被繼承人陳宗昇所遺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傅淑癸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宗昇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本件擔保債權為分期付款債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85,040元,每月一 付,每期期付款43,042元,約定分期120期,債務人即相對 人自113年1月16日迄今,遲付之金額僅559,546元,其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 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 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分期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清 22-16 (空白) 164.38 1000分之320 2 高雄 仁武 澄清 22-18 (空白) 50.00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95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35.56 二層:35.56 三層:35.56 四層:35.93 五層:20.15 合計:162.76 陽台:33.00 雨遮:3.7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115-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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