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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於111 年6月27日卸任時,尚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400,331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財 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擔任財務委員 所持有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且被告保有系爭金錢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雖然曾於112年12月4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同額之現金,然 該等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系爭金錢實已交付黃俊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於卸任時尚保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400,331元(即系爭金 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任內,基於委任關係固得持 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保管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於112年12月4日刑事另案偵 查中當庭出示之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云云,並提 出黃俊明所簽立112年11月27日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3頁, 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然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吳鈞婷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付黃俊明 代為保管,並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6點前,須全數交 還吳鈞婷」等語,雖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曾將系爭金 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亦約定黃俊明嗣後仍須返還。又被告 於112年12月3日曾傳送:「店長(即黃俊明):我現在去六 樓拿錢方便嗎?」、同年月4日傳送:「店長:開庭回來了 ,錢還是由我保管理…」等訊息予黃俊明;同日被告復於系 爭大樓住戶群組內傳送:「…本人吳鈞婷開庭剛回來,賴承 鈞、劉賢三,告我侵佔(應為占,下同)偽造文書,我財務 報表清楚交代,剩餘的金額交還我保管,他們提不出財務報 表…」、「我保管管委會的金額40萬331元法官(應為檢察事 務官)有拍照存證我沒有侵佔跟住戶保告(應為報告)16日 開會我們要組織自救會保護各人的權力」、「我絕對不會交 出去,昨天是最好的機會他們不把握…我現在就告訴您,已 經拍照存證誰也不能拿,你們動我錢跟我死歸國家,現在全 省連線只要檢調單位查祖宗十八代都查出來」等訊息,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 頁)。而自系爭保管條及上開訊息前後文義,足認被告雖曾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因同 年12月4日被告遭刑事另案傳喚,其欲於偵查庭當庭出示現 金以證明自己並未侵占款項,乃於庭前1日即12月3日向黃俊 明取回系爭金錢,並持有至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 其於刑事另案偵查庭出示之現金係緊急向親友借貸而來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2076-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港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志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洪偉翔 被 告 方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面積30.4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港心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計付管理費 共1,982元(計算式:65×30.49=1,98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機車停車位每一車位並應按月繳納清潔維護費100元, 被告合計每月應繳納2,082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共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共12,492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082×6=12,492),迭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大門都開著,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出入,而且 管理室發生火災,管理員都坐在那邊不處理,我認為我不需 要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含地下室車 位清潔費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分擔之。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住家 管理費每坪繳交65元,機車停車位每個車位收清潔維護費10 0元;區分所有權人之各項規定應繳費用,若在規定之繳交 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為30.49坪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被告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82元(計算式:65 元×30.49坪=1,9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 爭大樓有一機車停車位,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故每月並應繳納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而被告尚積 欠113年3月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復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892元(計算式:1,982元×6月=11,892 元),及車位清潔費600元(計算式:100元×6月=600元), 共12,492元(計算式:11,892元+600元=12,492元)及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怠忽職守,自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 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含管理費)多寡 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費,是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 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 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之管理員未善盡 管理之責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 題,難認被告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2,492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8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劉玫君 被 告 平林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30年前購買坐落平林第二期社區之嘉義縣○○鎮○○街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出租 給訴外人凃淑惠,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承租人於111年3月間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旋 請水電師傅勘驗確定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因系爭頂樓平台屬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被告為平林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對系爭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請承租人於 111年5月先搬出系爭房屋,由被告處理頂樓防水施工事宜, 惟經過3個月被告未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發通知書請被告 修繕,然至112年2月被告仍未處理,原告乃向大林鎮公所申 請調解而不成立,嗣原告於112年10月找水電師傅先自行修 繕,該頂樓修繕於113年4月8日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雖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通過對原告 所受損害僅願賠償5萬元,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不能牴觸法律 或命令,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而區權人會議決議顯 然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 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 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 惟依照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 原告5萬元。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負有修 繕系爭頂樓平台義務之被告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 爭房屋內,造成原告頂樓防水工程支出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惟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 元、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 造成,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坐落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等情,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及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及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修繕費35,000元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至所謂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示之意思, 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而言。又無因 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3、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有裂 縫、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 、原告支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修繕費2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已破損致水滲入系爭房屋, 系爭頂樓平台確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由 被告為之。基上,原告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法律 上義務,為被告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而支出20萬元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頂 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云云,然其未提出該決 議之規約,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其提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 萬元之內容或文義,尚難認有該規約存在,仍不能資為限制 原告請求之依據。況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 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 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可知法律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因此所生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就此應個別負 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 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逾其可歸責範圍之費用。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 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支出頂樓防水工程20萬元等情, 已如上述,就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一事,尚難認原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是姑不論是否有區權人會議決議頂樓防水工程 部分只能補助原告5萬元之約定,亦難為拒絕原告請求之依 據。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 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3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 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 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又按非法人之 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 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 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 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 免權利義務失衡。準此,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 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 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亦有侵權行為能力,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所造成,已 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首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其 對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且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系爭頂樓平 台有裂縫致水滲入造成系爭頂樓平台下之住戶房屋漏水,然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被告就系 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所負之修繕維護義務,有未盡善良管 理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頂樓平台裂縫之瑕疵 ,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為回復原狀,系爭房屋內 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而支付修繕費用35,000元,已如前 述,是此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該等費用,應屬有據。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3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 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 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其就請求被告 賠償租金損害30萬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請求 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乃被告故意 破壞所致,或被告故意阻止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撥款修繕等 情,是雖系爭頂樓平台有裂縫致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 屋內部天花板需補水泥及油漆,甚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 房屋,然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 3、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損害30萬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由,尚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各20萬元、35,000元(合計 2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 20萬元 被告對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原告代為修繕,此部分支出修繕費20萬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2 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補水泥及油漆之修繕費 35,000元 因頂樓平台漏水致滲水到系爭房屋內,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裸露及油漆剝落,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 租金損害 30萬元 系爭房屋自110年8月份出租他人,租金每月1萬元,於111年5月被迫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至113年11月8日起訴止,合計2年6個月租金30萬元無法收取,係因被告經原告通知不願修繕漏水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出租,致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   合   計 535,000元 原告僅就其中53萬元為請求。

2025-02-14

CYDV-113-訴-795-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雅典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合理期限內提供以下資料,範 圍為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⒈公共基金餘額:歷年公共基金餘額明細。⒉會計憑證:財務收 支原始憑證。⒊會計帳簿:收支明細會計帳簿。⒋財務報表:管委 會編製財務報表。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會議紀錄及公告文件。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補-314-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公園小別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 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玉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間,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巿左營區富國路292號 之「公園小別墅社區」(下稱該社區)第23、24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下稱財務文件)並處理其他社 區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管委會主委,依 法具有保管財務文件,並負有於解任之時將財務文件移交予 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辦理業務 交接時,拒不交付該社區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財務文件( 下統稱本案財務文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康明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康明凱於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 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 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 ,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訊問康明凱時,已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 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他字一卷第3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 供憑(他字一卷第41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康明凱於偵 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康明凱於經具結之偵 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且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康明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明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擔任該 社區之管委會主委,於上開期間保管本案財務文件,然其與 該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未移交本案財務文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管委會主委歷 屆以來都沒有交接財務文件,且本案財務文件是放在該社區 地下室圖書室,或可能已遺失,並非由其侵占等語。辯護人 則以:以往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內容不包含已公布過的財務 文件,本案財務文件亦可能遺失,且被告於事後有提出部分 本案財務文件影本予新管理委員會,顯見其主觀上沒有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雖未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亦不影響新管理 委員會就該社區財務進行驗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凱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一卷第35-39頁、易卷二第70頁)、證 人即該社區第25屆管委會主委(於110年4、5月間辭任)鍾秉 興、證人即該社區於上述期間之總幹事張家勗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易卷一第350、354-356、364-365頁),並有交 接清冊影本(調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保管財務 文件依法為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上職權,被告於上述期間擔任 管委會主委,自應為此部分職權之負責人,並於解任之時起 ,負有移交財務文件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又被告於擔任 管委會主委之108年間,康明凱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等事件,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收 支原始憑證、收支明細表、會計帳簿應供告訴人閱覽、影印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准在案,有 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易卷一第255-262頁),被告身為該社 區管委會主委,因該身分而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 身為管委會主委負有前揭職權及義務,更應知之甚詳,是被 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前述移交財物文件之義務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鍾秉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任被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 委,做到110年5月17日辭職,110年2月28日與被告交接,交 接的狀況就以交接清冊為準,有交接完成我跟被告就會在清 冊上簽名,當日交接並不順利,我請被告交出本案財務文件 ,但被告不願意,說要一人一半,他就講「那就是109年這 些給你」,不過監委林寬敏就不同意,被告說本案財務文件 沒有放在該社區整個大樓內,包含地下室的任何房間,我感 覺被告就只願意給他要給的,其他的後面再說等語(易卷第3 29-338、348、353頁),可知本案財務文件確實係由被告保 管中,惟其僅願交出部分文件,而拒絕新管委會主委即鍾秉 興之交接要求。又110年2月28日被告與接任之管委會主委鍾 秉興等人進行交接,其交接過程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有當日之交接影片譯文可參(易卷一第103-113頁),觀諸該 影片譯文一、二之內容,鍾秉興向被告要求本案財務文件時 ,被告先就該社區108年3月以前之財務文件明確說明已遺失 而無法提出,嗣談及本案財務文件卻陸續以「我如果交給你 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沒啦!我109年交 給你們就好!」、「這是法院還在相告」、「不用說那麼多 ,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等語拒絕交接本案財務文件,是 鍾秉興上開證述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以採信。復上開譯文中 「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這是法院還在相告」等 語,參諸交接當日即110年2月28日,前開民事案件尚於二審 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佐 (易卷二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交接時 說的「一人一半」指的就是本案財務文件,當時本案財務文 件真的還在,只是有一些要準備給法院等語(易卷二第88頁) ,足見被告確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僅因個人考量而拒絕交 出,而被告既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文件存放何處,被 告應向新管理委員會指明該文件之存放位置,並提出該文件 由新管理委員會收領,方屬已移轉該文件之占有予新管理委 員會,況交接當日被告與新管理委員會委員已聚集於該社區 ,倘本案財務文件確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被告為上開告知 並提出該文件,實無任何不便,惟被告卻拒絕提出,足徵被 告將該文件做為自己所有物,拒絕移轉占有予新管理委員會 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將本案財務文件由持有易為所有之犯意 ,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明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2月28日交接當日我有 在場,我們要求被告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但被告就說財務文 件不在該社區大樓內,也沒有說是遺失,也沒有提到放在地 下室,被告是拒絕交出來,說「到時候法院在告的時候再說 」,後來我於110年5月間接任鍾秉興擔任該社區主委,本案 財務文件正本迄今都沒有找到等語(易卷二第51、56、62-64 、67-71頁)。併參前開影片譯文三、四之內容,鍾秉興詢問 被告「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還有其他的東西嗎」,被告 表示「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指 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 等語,並比對該社區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平面圖及照片(易卷 一第241-249頁),可知被告於交接當日並未陳述本案財務文 件存放於該社區地下室,或有遺失之情,其甚有明確陳稱大 樓之物品均放置於一樓總幹事辦公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該社區於99年間之管委會主委吳政和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於99年間擔任主委,財務文件我都交給總幹事去 處理,交接之文件不包含財務文件,該社區於104年間存放 於該圖書室之財務文件有失竊,被告於交接當日有一些鍾秉 興要的財務文件沒有交出來,是因為先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 沒有交接財務文件的慣例,被告來不及準備,我聽被告說其 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把財務文件正本放在該社區的地 下室的圖書室內,交接當日被告有把地下室的鑰匙交給新管 理委員會,這樣應該就算是交接財務文件等語(易卷一第370 -378頁),惟被告依法負有上開義務,且新管理委員會已明 確要求其交出本案財務文件,無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曾 有不交接財務文件之慣例,被告均不得拒絕交出本案財務文 件,且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係因來不及準備,亦屬吳致和主觀 臆測之詞,復吳致和就本案財務文件存放地點所述,非親身 見聞,乃係源自被告之傳聞轉述,亦與被告前揭譯文所述不 符,均難憑採,另該社區地下室係於104年7月間遭竊,此有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419-425頁) 在卷為憑,前開竊案與被告是否保有本案財務文件無關,是 吳致和前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被 告事後將部分本案財務文件「影本」提出予新管理委員會, 不僅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更徵被告確有保管本案財務文件 而拒絕提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財務文件性質既 然為「物」,被告將該物由持有易為所有而拒絕交付,即已 構成侵占行為,至該物對於新管理委員會是否造成財務驗證 困難,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更遑論財務文件對 於核實支出款項至關重要,亦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 權利,難謂毫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財務文件價值低微,且未對於該社區住戶或 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明知其有保管並交接本案財務文件之責,卻為一己之私 侵占該物,造成該社區新管理委員會核對財務帳目困難,亦 剝奪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查帳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造 成之損害並非本案財務文件實際價格即足以評價,再衡以其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該社區管委 會主委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造成該社區之財務文件缺漏,影 響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否認 犯行,及其嗣後雖提出部分本案財務文件,惟月份未齊全且 均係影本,原始憑證內容又多遭遮蔽而不足供以核對(他字 二卷第107-536頁),未能實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參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患有慢性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易卷二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本案財務文件(即「公園小別 墅社區」民國108年4月至109年11月之公共基金收支紀錄、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0年2月28日交接影片譯文 譯文一(易字卷第109頁) 鍾秉興:不用啦〜妳要怎麼印啦?妳就照起來啦!是不是?你就弄重點一本一本,一本喔寫108年幾月,然後照起來。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啊沒差啦!我就隔二日,他若沒給我,就就找他討,寫了,他也是要給我。 鍾秉興:所以,我說的就是同樣意思。 陳秀玉對著旁邊的吳政和說:對啊!他也是要影印給我 鍾秉興:因為你怕官司嘛!妳需要這本嘛,對吧?妳如果要,我也是要給妳啊! 吳政和:你討,他就會給你啊!他也不會沒有了! 鍾秉興:我說坦白點,這本帳本,法院法官說,陳秀玉,我要看108年5月,你開庭前是不是要找我,我如果沒給你,法官在新的主委中間,同樣意思嘛! 陳秀玉:對啦 。 吳政和:不用啦。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108年,如果你說3月以前掉了,那是另外一層,108年4月以後到109年11月,妳就交出來,那沒什麼嘛!是不是?你就舊的帳簿都用出來,妳如果今天沒帶來,妳就約一個時間3月18日,所以我才說,第二層第三層都寫清楚。 陳秀玉:我如果交給你財務帳簿,那你就替我…… (不清楚)。 鍾秉興:不要啦!儘量不要那樣,我們就弄清楚,不要緊,這都沒有關係,你都不要煩惱那些,我知道你心裡有一些疑問,還是有一些擔憂,都不要給他那個!清清楚楚! 陳秀玉:你是我很信任的人,可是他們是我不信任的人。 吳政和:別說那麼多,說那麼多要幹嘛!沒完沒了。 鍾秉興:坦白說,把事情弄清楚,不要拖泥帶水沒完沒了,一項一項,妳如果有(手勢比上面),我等妳,妳現在拿來,現在點交。 陳秀玉:沒有,我沒放在這。 鍾秉興:沒啦,我是譬如啦,妳如果說有在這,現在拿來,現點交,鑰匙三支現場交,不然妳就寫起來,一項一項來。 譯文二(易字卷第111頁) 陳秀玉:(合約)就找不到啊,叫他們公司拿出來。 監委林寬敏:找公司拿。 鍾秉興:我叫公司拿,陳主委手頭沒有,我們就把它寫起來。 吳政和:我們就叫公司補。 鍾秉興:去年109年的會議記錄,這要交,以前一年、前兩年的委員會會議記錄會影響到我們整個大樓的運作,會議記錄要交出來。 陳秀玉:我找給你們啦。 鍾秉興:有喔!有這些。 陳秀玉:有啊! 鍾秉興:找給我們。 陳秀玉:東京都公告。 鍾秉興:會議記錄……照理說,妳簽名是正本那本 。 陳秀玉:我不記得,在芊芊那(陳秀玉女兒王芊涵擔任總幹事)。 鍾秉興:這應該有! 陳秀玉:不知道,要找。 鍾秉興:財報這,妳說109年幾月? 陳秀玉:我交給你109年就好了啦! 林寬敏:沒啦,108年4月以後的,妳說是108年3月以前不見了! 陳秀玉:我交109年給你們就好啦!一人一半,法院來再說啦! 吳政和:要給你再說啦!目前109年先給你。 鍾秉興:109年1到12月嘛〜108年3月以前沒有了嘛,那108年4月……。 陳秀玉:沒啦!我109年交給你們就好! 鍾秉興:108年4月以後也要交。 吳政和:有就給人家 。 陳秀玉:這是法院還在相告。 鍾秉興:不是,照說,妳有要交出來,妳要,我同樣會給妳,這是同樣意思。 吳政和:他不會害妳,拜託。 鍾秉興:所以說,108年4月到109年……(被陳秀玉打斷話) 陳秀玉:就勾寫,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不用說那麼多,我拿多少給你就多少啦。 鍾秉興:就交出來。 陳秀玉:還有什麼?不然我要走了。 鍾秉興:唉妳這樣,就還有二三項……還有銀行存摺,妳現在要交?還是2月一起交? 吳政和:妳就一起給他,不能沒有,銀行要保管,帳簿最重要。 譯文三(他字一卷第93-95頁) 陳秀玉:一點點也不行嗎? 林寬敏:不行啦,不行啦。 陳秀玉:不行嗎? 王紫綾:我們先來完成區公所的那個報備。第一次的會議簽名在她那邊。 鍾秉興:對啦,我們來一項一項完成。 王紫綾:我們先把那個完成。 鍾秉興:我們先說鑰匙,現在怎麼樣才好?吳大哥(旁邊的吳政和)你說一下。 陳秀玉:當然我的東西先搬完。 吳政和:她的立場是說,這倉庫裡面有她的朋友寄放的東西。 陳秀玉:是住戶放的東西。 吳政和:住戶寄放的東西。 林寬敏:可以讓住戶來找我們拿。 吳政和:讓住戶把東西拿走,鑰匙就交給你們。這是她的看法。但是林先生的看法不同。對不對?中間要中和看怎麼做。 鍾秉興:所以我才說… 吳政和:她的意思是說,人家東西寄放在那邊,就讓人家搬走嘛。 陳秀玉:不是。你那些人真的很囉嗦,真的很沒理,不是我說的很難聽,他們會給你照相錄影。跟你囉哩囉嗦,有的沒的。他不是你,他是你,我OK。 吳政和:她的擔心,我們要體諒她。 陳秀玉:讓住戶好好的走。讓我好好的交給你,不好嗎? 吳政和:中和一下嘛。 鍾秉興:現在就針對B1的空間嘛,有幾間?那個朱謝靜華那先不管他。 陳秀玉:是,是,是。 鍾秉興:那有一間?兩間?三間? 陳秀玉:圖書館裡面有一些桌子椅子是別人的。 鐘秉興:健身房 陳秀玉:健身房沒有。那是朱謝靜華。 鍾秉興:朱謝靜華。 陳秀玉:還有撞球的那一間。一些彈簧床是住戶的。還有那個那個床頭櫃。圖書室裡面有兩個椅子。 鍾秉興:還有呢?其他呢?還有其他嗎? 陳秀玉:倉庫還有一些住戶的東西。 鍾秉興:還有其他呢? 陳秀玉:沒了,沒了。 王紫綾:那好啊,那就讓住戶來找我們拿啊。我們就讓他搬啊。 林寬敏:對啊,讓住戶來找我們拿。我們就讓他搬。 鍾秉興:你自己的? 陳秀玉:我拿了拿了……(不清楚) 陳秀玉:沒有大樓的東西,確定是沒有大樓的東西,沒有大樓的東西,沙發也不是。 譯文四(他字一卷第97頁) 鍾秉興:我們算數,這樣就好,這是我們的重點,很清楚,不要拖泥帶水。 陳秀玉:本來就是。 陳秀玉:沒有其他人在那邊,就由你把它解决,我喜歡這樣,是不是?大樓又不是我的,做得辛辛苦苦,一毛錢沒吃,為了大樓,不要這樣子。 吳政和:那個不用說了。 鍾秉興對林寬敏說:如果牽涉到公共空間的鑰匙。如果那個公共空間現在是沒有疑問的。 鍾秉興問陳秀玉:當場,現在可以交嗎?還是妳另外? 鍾秉興:0K好,沒關係。 陳秀玉:沒有,沒有,通通同一個時間交,讓人家搬啦。 林寬敏:重點是,那些到底是她的東西?還是大樓的東西? 陳秀玉:(指向總幹事辦公區的資料櫃):大樓沒東西啦,大樓的東西有看到的都在這裡呀! 林寬敏:如果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大樓東西不會放那裡啦。 陳秀玉:你看你看,現在又在說竊佔。 林寬敏:是她的東西,那就是竊佔。 陳秀玉:是我的嗎? 林寬敏:不然那是誰的東西? 陳秀玉:那都有寫名字,有地址,有樓層。 林寬敏:公共空間可以給別人用嗎?給人專用嗎? 鍾秉興:公共空間鑰匙若是今天沒交,例如譬如說妳3月20日搬清楚,那寫下來幾間就好!坦白說,至於裡面是你的?我的?誰的?那牽涉到另外一個層面,主委說實在的,現在委員會交接的是鑰匙,我們交接的是空間的問題。

2025-02-13

CTDM-111-易-2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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