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親權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111-113 筆)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擔任。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成立協議 離婚的和解筆錄。至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茲就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審理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訴請離婚 並於113年8月15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相對人具嚴重家暴傾向,常對聲請人為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丙○○全程目睹,相對人亦曾將丙○○毆打成傷 ,將使丙○○處於家暴危險及陰影。又相對人經常讓丙○○隨處 便溺,甚至讓丙○○在公共場合脫光衣褲進行更衣,使子女無 法養成良好公德心及公民素質,亦未能建立其自尊心,顯不 利於子女身心發展。本件依法應推定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係 不利於子女,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駐點工程師,目前從事臺北市 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每月薪水39,500元,聲請人之父母均 過世,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房子有30 幾坪,有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因聲請人工作不需打卡上下 班且很早下班,若臨時加班,亦可請住家附近的親戚朋友協 助照顧小孩。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聲請人會協 助並配合子女的就醫,亦會安排小孩相關課程,子女丙○○由 聲請人照顧並無問題。  ㈣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准聲請 人得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消極不配 合履行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拒絕聲請人偕子女丙○○進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更提出「全程監視」作為履行暫時處分 之條件,使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過程飽受限制,相對人 行徑實非友善。聲請人積極建立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對子 女教育及教養皆有完整規劃,聲請人與丙○○間互動極佳,丙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亦相當喜愛聲請人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 式,聲請人具有親自撫育照顧丙○○之親職能力。  ㈤聲請人願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但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 子女扶養費顯屬過重,相對人為母親亦應負擔扶養義務。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此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子女 丙○○出生後一向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子女丙○○之成 長未參與貢獻,亦不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經濟吃緊,便 開始密集要求探視小孩,相對人並無阻擋限制,但自112年 中期開始,聲請人接觸相對人時,多次以不實理由無端挑起 偶發衝突,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述之家暴。  ㈡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遭聲請人誤導而有諸多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 但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加班,加註聲請人得委由 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協助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 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子女會面等語。惟聲請人以前單獨 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居所地無任何家人或親等較近之 人作為後援系統,若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因 週末工作,後援系統明顯薄弱,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保護照顧 不周。若聲請人週末加班情況頻繁,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能 提供多久及多少程度之協助。若小孩與相對人同住,則有相 對人的父母及胞姊可協助,明顯有較優越之支援系統。   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自始迄今均有付出子女扶養費用云云, 其認定有所欠缺,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僅憑聲請人提出 110年4月至112年4月交易明細、兩造於108年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卻未調查聲請人其他時間之交易明細、聲請 人聲稱交付現金之細節,即對聲請人為有利結論,明顯偏頗 ,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㈢子女丙○○自出生迄今,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 同住,習慣在相對人照顧下生活及就學,子女丙○○信任且願 倚賴相對人,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 ,並無變動子女丙○○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之必要性 ,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身心發展之行徑。   子女丙○○自幼患有蜘蛛網膜囊腫,疑似曾有出血,需定期追 蹤,至今症狀未減緩,未來可能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 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親職時間充足, 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 ,且相對人有親職能力與經濟基礎,相對人學歷為育達商職 幼保科畢業,目前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 3萬元,雖相對人尚未拿到保育人員的執照,但從事該行業 已三年,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同住,房子為父母所有, 家裡有三個房間,相對人使用一個房間,若子女丙○○長大會 另做住家規劃,基於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3年8月15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 筆錄,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離 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始即有付出迄今, 惟會面交往持續受相對人恣意阻饒。」、「相對人陳述過往 聲請人是在領薪當週將薪水全部交給相對人,但沒幾天就陸 續以聲請人要繳房租、抽菸、生活各種開銷為由,持續跟相 對人拿錢,每個月剩下的大概只有五千元,反覆強調根本不 夠養小孩等語,並堅持否認聲請人有付一萬元扶養費。調查 官提示附件二對話截圖(即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詢 問圖1,相對人表示『一萬元已經被叫了』是相對人表示家人 認為扶養費不夠,聲請人也回應『我拿給阿弟1萬2不是?』, 則聲請人應是有交付相對人這樣的數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 都是拿給自己現金、很少幾乎沒有拿給家人,除非相對人剛 好不在,強調聲請人都是給全部的薪水又陸續來要等語。就 此,聲請人則表示那僅是兩造交往、尚未懷有未成年人期間 的一小段經歷,當時相對人說要幫聲請人存錢,採取相對人 前述的方式,但久了雙方都覺得麻煩,早就停止這樣的方式 ,說明自己都是給一萬元扶養費及陸續負擔未成年人相關採 購及兩造外出費用。訪視中調查官向相對人說明,無論相對 人認為聲請人是否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就相對人所自承之 內容及相關事證,已可認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有持續的付 出,相對人若認不足應是兩造其他財產爭議,應另行協議或 向法院起訴請求,但非可以此指陳聲請人均未盡扶養責任。 」、「綜合相對人於訪視中自承未成年人因久未見聲請人而 叫其『叔叔』、相對人在一旁訕笑未予任何協助,聲請人曾以 扶養費多寡反應自己見子女順利與否的狀況,及相對人訪視 中多次理直氣壯展現自己無須和對方溝通協調會面交往時間 、應以照顧方時間安排為主等情,本報告評估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多年來均受相對人恣意安排阻撓,相對人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且難以提供子女妥適之友善教養環境。」、「兩 造於本院裁定暫時處分後,聲請人仍未能單獨探視子女。」 、「兩造至調查官介入勸導後,聲請人始首度與子女獨處, 惟相對人仍持續有非友善阻撓會面狀況及對聲請人提出多種 不實指控,持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難認誠信。」、「相對 人因對聲請人當未成年人之面施暴,遭本院核發保護令,雖 提出配合保護令親職教育及本院合作式親權講座之時數佐證 ,然於本次調查中仍多次理所當然展現非友善父母之言行, 調查中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諸多不實指控,評估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情節嚴重,且至本年度仍有持續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 情形,親職觀念不當,評估參與課程仍改善有限,不宜擔任 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備適當親屬支持系統,且對親 職有高度學習意願,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評估有 能力擔任親權人。」、「評估相對人雖可提供子女適當生活 照顧並有親屬支持系統,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難以 友善合作行使親權,對會面交往多所阻撓,訪視中對聲請人 為多項不實指控,且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至本年度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評估教養觀念不正 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成人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評估不宜擔任親 權人。」、「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兩造可行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方式 ,另增寒暑假之同住日數,及春節與特殊節日逐年輪流與兩 造共度之方式。法官如考量後續相對人親職態度改善,或經 綜合評估後認為較宜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報告建 議採行共同親權,以確保兩造均得參與子女成長之決策,建 議聲請人之會面方案同前,考量聲請人工作性質可能於週末 加班,建議另加註聲請人得委由四等以內之旁系親屬得協助 接送交付子女,以使非同住方得靈活運用親屬資源,確保與 子女會面權益。建議依兩造實際收入水準與能力,比例分擔 未成年人扶養費數額。」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 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調查,兩造均有意願監護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年 僅六歲,子女丙○○自幼雖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但主要 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工作之 餘在家,依社會家庭常態,聲請人應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父子親情應屬良好,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且租屋空間充 足,可以提供子女良好的成長教育環境,聲請人亦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並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 。反觀相對人雖過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 人無法以友善合作方式行使親權,長期阻撓聲請人與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因阻撓會面產生嚴重衝 突,直至113年間仍讓子女在公眾場合便溺。相對人雖稱其 在新莊幸福託育中心擔任託育人員云云,卻讓子女在公眾場 合便溺、在子女面前發生嚴重衝突等情,可見相對人教養觀 念不正確、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間紛爭角力,且嚴重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故認相對 人不宜擔任親權人。審酌聲請人具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工作 時間彈性、居住環境寬敞,且有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親屬援助之可 能性、家庭環境、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專科畢業,目前是駐點工程師,從 事臺北市政府的光纖網路工程,薪水39,500元,已經做三年 ,之前是鋪設第四台的光纖網路,爸媽已過世,目前我自己 一個人租房子住,房租每月16,000元,房子面積30幾坪,有 三個房間及一個倉庫」、「小孩給我照顧,沒有問題,因為 我蠻早下班,不需要打卡,若臨時要加班,附近親戚朋友也 可以協助照顧。」等語。   相對人到庭陳稱:「我是育達商職幼保科,在新莊幸福託育 中心擔任託育人員,月薪3萬元,從事這行業三年,目前跟 爸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爸媽的,家裡有三個房間,我使用 一個房間,若孩子長大會另做規劃。」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 人甲○○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8,816元、380,009元、45 0,3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乙○○10 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8,172元、336,000元、354,84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因兩造收入不高,家庭收入顯不符合前 揭平均消費標準,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採取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6,400元。   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相當,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為 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以8,200元( 計算式:16,400元/2人=8,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 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 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 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 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 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 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 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 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社工之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式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手足,下同),前 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子女丙○○接回照顧,並於期間 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維持上開第一項之探視方式外,寒 假得增加五日探視時間;暑假則增加二十日探視時間,並得 分數次為之。具體探視時間應由兩造協議訂之,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惟相對人應於欲探視之五日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 利安排。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 、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6時止, 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 人探視之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為優先,爾後再於寒假 另行補足原探視之天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與子女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 ,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 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妨害子女丙○○ 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後,亦得增 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 ,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2024-10-07

PCDV-113-婚-134-20241007-2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之0號00樓住處。惟兩造於民國113年00月00 日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返家後,遍尋不著相 對人及甲○○之下落,聲請人一再透過電話、通訊軟體,並委 請律師發函試圖聯繫相對人與其理性溝通,惟均未獲相對人 之任何未獲回應、渠亦拒絕接聽電話,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 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經本人聯絡甲○○之師 長,甫知悉相對人擅自以事假為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聲 請人複嘗試聯繫詢問相對人之母親丁○○○,詎丁○○○卻避重就 輕、閃爍其詞,拒絕透漏相對人與甲○○之所在。嗣113年00 月00日已一週無甲○○之音訊,聲請人不得不向住家轄區之○○ 派出所報警處理,經過警員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始於113 年00月00日撥打一通視訊電話予聲請人會面甲○○,於113年0 0月00日視訊時,甲○○也向聲請人表示其想回家,甚至開始 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惟甲○○雖有與相對人表達返回原住處 之意願,相對人僅憑一己之私即告以因想與其長期相處,並 不願意為了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返回原住處。更有甚者, 相對人於未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前, 即片面決定聲請人僅能以一週一次視訊之方式與甲○○會面交 往,且亦未提供甲○○任何聯絡方式,使其可自由與聲請人溝 通,足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恐因兩造之婚姻 問題,將自身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 聲請人之觀念,進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有危及甲○○人格發展及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  ㈡又相對人為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會面之機會,竟罔 顧甲○○之課業不顧,不讓甲○○到校就學,除先擅自以事假為 由為甲○○請假長達一週外,復於113年00月00日向甲○○就讀 之○○市○○○○高級中學附設國小,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 取消並辦理退費,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又 據甲○○轉述予聲請人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宿於相對人高 中同學之住處,又相對人平日需外出工作,而相對人將甲○○ 之暑期輔導課程取消,甲○○於相對人工作期間是否受到完整 照料或看護顯已發生急迫危害,足認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 日將甲○○攜離兩造住處期間,顯已驟然變動甲○○之生活環境 及生活模式,並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目前 正處於需要與同儕之間建立關係,從彼此相處中學會溝通、 獨立思考之年紀。故兩造除向目前甲○○所就讀之○○市○○○○高 級中學附設國小(下稱○○國小)報名暑期輔導課程外,亦向位 於基隆市○○區之○○補習班報名暑期課程,希冀透過暑假之時 間使甲○○能夠與同齡同學相處並多元之學習。惟相對人自本 件因兩造爭執並攜甲○○離開原住處起就向○○國小取消並辦理 退費外,更未經事先與聲請人同意或溝通,即片面將○○補習 班辦理退費。縱使甲○○有向相對人表達其非常想與同學相處 及對於暑期課程活動之期待,然相對人僅因如此甲○○勢必會 回原住處居住就斷然拒絕甲○○之請求,並於調查報告陳稱原 有欲將未成年子女辦理秘密轉學之意圖。綜上所述,核相對 人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甲 ○○與聲請人實際見面、過夜等會面交往之權利及其於暑假期 間受教與同儕相處之機會。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並維繫父子親情,應認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畢竟甲○○並不是兩造情感或紛爭之仲裁者,其並無必要也無 需涉入兩造情感之糾紛,亦不該變相成為兩造互相攻擊或傷 害的工具。為避免長期維持現狀使其產生忠誠矛盾之現象, 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不僅是身為父母所責無旁貸,也是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及最佳利益的實踐。  ㈡聲請人原據與未成年子女甲○○轉述得知,相對人係與甲○○借 宿於相對人高中同學之住處。然於113年00月00日與其視訊 時,其又改口稱其與相對人自離開原住處起自始即暫住於戊 ○○(即相對人之姊)位於○○之住處。相對人於本件爭執帶離未 成年子女甲○○離開原住處後,僅因為禁止聲請人當面與相對 人理性溝通交付子女事宜及與甲○○會面交往,即教導甲○○以 謊言誤導聲請人其目前之住處。核相對人所為對於未成年子 女未來之品行與健康人格發展不可謂不無影響。聲請人於11 3年00月00日及同年月0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時,發現 僅於晚間七至八時甲○○即頻頻打呵欠表現得相當疲累,經關 心後甲○○始向聲請人表達,因目前住處僅有電風扇並無冷氣 空調,又因適逢夏日,空氣相當悶熱,於夜間休息時時常因 此於清晨熱醒。且甲○○其表姊(即戊○○之女)亦不會顧及其身 心狀況仍需睡眠休息,於早上九點即叫醒甲○○。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年紀,正是需要充足休息發育成長之時期, 聲請人於甲○○仍住於原住處時皆細心照料,若於無課外活動 之假日,皆會開放冷氣空調,待甲○○自行起床。據此,於11 3年00月00日相對人擅自攜甲○○離開原住處後,甲○○是否受 到妥善之照料或看護已顯有疑義。且目前居住之環境已陡然 變動甲○○原有之生活環境及模式,使其常常面臨睡眠不足的 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亦已有不利之影響。目前未成年子女甲 ○○係居住於相對人之姊戊○○位於○○之住處已如前述。惟甲○○ 曾於視訊時向聲請人表示,其表姊時常會對其發脾氣或開玩 笑,並向聲請人訴苦稱「對啊!他們開我玩笑我都覺得很煩 !」、「很不喜歡,很不喜歡」等語,足可見未成年子女甲 ○○對於目前同住之人有適應上之困難。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人亦有戊○○之配偶己○○。就聲請人對己○○過往之認知, 其有情緒管理及脾氣不佳之情形,數年前曾在聲請人面前以 不堪之言語訓斥尚且年幼之甲○○。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平日 外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甲○○的保護照料是否周全實有疑慮 。  ㈢兩造之離婚訴訟事件已繫屬鈞院,兩造並於113年00月00日調 解時均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酌定與如何 會面交往之方式,因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六之14時至 18時與甲○○會面交往,故未達成共識。僅因甲○○開學在即, 其相關物品包含制服、文具、課本等均放置於原住處,故兩 造針對開學前自113年00月00日17時起至同年00月00日17時 止,同意甲○○暫與聲請人同住,於期間屆至相對人則接回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00月00日因兩造爭執後,竟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將其攜離開原住處,自始係因相對 人之催促、強迫下,始半驅半就跟隨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且 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甲○○介入協助兩造之紛爭,使其承受 過於其年齡所能承受之壓力之方式及條件,是以相對人於調 查報告所稱,甲○○係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 緒才同相對人離開原住處云云,並非事實。況另案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又甲○○於113年00月00日 自始不願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均足認相對人於調查報告中陳 稱:係因兩造婚姻期間其遭受到聲請人長期之家庭暴力,因 擔憂再受暴力威脅,始於聲請人出門後收拾行李離家,未成 年子女之部分雖起初表明不願搬離,然經相對人與其溝通後 ,因其考量到聲請人返家後仍無法平復情緒才同相對人離開 原住處,且因對於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 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聲請 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相對人仍不斷在甲○○面 前,連同其親友不停灌輸甲○○該等不實資訊,並發表仇視聲 請人之言論,此使甲○○有不佳之情緒反應,除有礙其身心發 展外,更破壞其與聲請人之信任關係。再相對人於聲請人每 週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談話時,未得聲請人或甲○○之同意 ,皆會錄音或於鏡頭顯示之處側聽。姑不論相對人此舉是否 有違刑法妨害秘密罪之問題,其所為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 ,並使未成年子女甲○○因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害怕其會有不 利的影響而無法與聲請人自由的溝通表達其內心真正的想法 。  ㈣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市○○區,並擔任銀行專員一職,除距 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市之○○○○國民小學有相當距離外, 其工作時間、休假與一般受僱之上班族相同均為朝九晚五、 周休二日。未有相當之彈性與能力定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或 於未成年子女有突發之狀況時適時提供協助。相對人雖有其 他親屬手足代為照料,惟若相對人該等親屬無暇照顧之時, 相對人便須另請其他友人幫忙。當相對人之親屬有諸如出國 等長時間不在台灣之情形,相對人便必須另覓友人代為協助 照料甲○○。又相對人之友人、同事並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或親屬,其是否熟悉且有能力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誠有疑 義,足認相對人支持系統顯有不足。反之,聲請人自營設計 公司,上班時間均自行安排,自可妥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 日常生活做任何一切之調整,過往甲○○於學校之接送亦因此 由聲請人負責。又聲請人之母親住處為於原住處附近,其又 為退休之小學老師。過往未成年子女甲○○亦會至聲請人母親 住處用餐,聲請人之母親亦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教導甲○○ ,祖孫二人感情十分濃厚,未來亦可持續協助照顧甲○○。又 相對人於家調訪視時固稱,未成年子女甲○○與暑假期間有就 讀高中的哥哥(表哥,即戊○○之子)及即將就讀中學的姊姊( 表姊,即戊○○之女)陪伴玩樂云云,惟甲○○與其表姊相處不 佳,其表哥更是因與甲○○年紀差距過大,甚少有互動,足認 甲○○對於異地生活相當不適應外,更可證明相對人於調查報 告之陳述亦未表達事實,對於支持系統之子女與甲○○日常相 處之互動更不明瞭。  ㈤甲○○係年僅00歲幼童,亟需父母共同呵護、關愛,以利其健 全身心發展及完整人格之培養,倘相對人仍一再阻絕聲請人 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將有礙聲請人與甲 ○○父子間親密情感關係之建立、交流維繫、依附及連結與深 化,不但損及聲請人權利,亦妨礙甲○○本享有來自父母雙方 照護、疼愛之權利,且親情之維繫原應力求持續與穩定,倘 有中斷,對甲○○並非有利。是以,為平衡維繫甲○○與兩造間 之親情,滿足對父母關愛之需求,減少兩造分居對於子女之 負面影響,縱鈞院認本件暫無由聲請人行使、命相對人交付 子女予聲請人之必要,亦懇請鈞院依職權定暫時處分,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由 兩造每週輪流照顧甲○○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光就上週未成 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中的時間。並 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當無暫時處分 性等情況。其次於本案離婚訴訟的調解期日中(113年00月0 0日),雙方除達成離婚共識外,並已先就會面交往提出討 論。然聲請人卻不斷提出家事調查官提出建議於兩造家中各 住14天的方案,惟經相對人洽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官卻 表示並未提出此等建議,相對人實不知聲請人此等方案是從 何而來?又,此等方案並不妥適。將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每 個月至少兩次做吉普赛人般的遷徙,十分不利於求學、成長 的狀況。誠然,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 見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云 云的狀況。且本件倘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也 不會有馬上的立即危險或損害發生甚明。  ㈡相對人謹提出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妥適的會面交往方案,如附 表一,應為可採。蓋不變動未成年子女長期由母親即相對人 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的課業也是長期均由相對人輔導 。實聲請人雖稱自己開公司時間彈性,然實際上也正因聲請 人自己開公司,所以時間反而不固定,雙方分居後首次電話 視訊會面即因聲請人工作等關係而有時間的變動與調整。遑 論聲請人前次接送未成年子女,直接將汽車違規開上人行道 ,直接驚嚇到未成年子女。可徵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的方面,無論時間抑或方式,均有極大的進步空間,是本件 應以附表一及法院通常公版模式為當。本件聲請人所提暫時 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詳察依法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00月00 日,兩造已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同意離婚,惟聲 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之請求,亦經本院 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分案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00月00日,兩造因故發生齟齬,相對人竟 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兩造住處 ,並惡意阻絕聲請人與甲○○之聯繫,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 ,且片面將甲○○之暑期輔導課程、○○補習班取消辦理退費, 嚴重影響甲○○之課業並剝奪其受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聲請人委請律師寄 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與甲○○之師長之LINE對話記 錄、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為證, 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試行二次會面交往,甚而 光就上週未成年子女待在聲請人家中時間已超過在相對人家 中的時間。並未有如同聲請人主張見不到小孩等狀況發生, 相對人亦具狀兩造係就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有不同的意見 與想法,當非如同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等語 ,顯見兩造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期間確有 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惟現雖已調解離婚 ,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相處之權不應被剝 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為00歲之學齡兒 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 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 期間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所提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 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或僅能為短暫之相處,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 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 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不利本案親權應酌 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㈢本院為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如何之相處方式及時間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澄清:於訪談間查見當事人就家調官語意,似有誤解情形 ,於此澄清。㈠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人原主張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113年8月20日先與聲請人 訪談,當時家調官就聲請人陳述脈絡(涵蓋主張相對人非善 意父母情事,以及開學在即,未成年子女所有物品仍放置家 中,相對人對後續卻無打算等),以及聲請人反覆強調不希 望113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庭為前提,建議聲請人以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調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 而在談話中提及曾有兩造輪流照顧之案例,或許可以朝此方 向與相對人溝通,然而這需要雙方協商,如果協商破局,仍 應透過暫時處分等訴訟程序處理,並由法院裁定。   是以,家調官自始自終皆無「建議兩造應以兩周一次輪流照 顧」之意,實際上兩周一次為聲請人所提出,家調官亦不可 能在還未訪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率然斷之,僅是建議聲 請人可以此方案與相對人商討,如果相對人接納或許可行, 相對人反對,應回歸訴訟程序,輪流照顧絕非家調官當下結 論,只是提出聲請人可考慮與他方協調的方式之一,特此澄 清。㈡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3年00月00日 通常保護令開庭時,經法官諭知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 ,其後相對人再與○○社工確認是否可陪同會面,然相對人將 於00月搬遷回基隆,就此相對人表示,社工告知應由基隆地 院裁示,後經兩造律師溝通,定當日於○○○會面交往。就此 事,113年00月00日接到聲請人來電並於下午回電,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改為○○○) ,詢問家調官如何處理?當日家調官回應時即強調,並未收 受通常保護令案件調查,也從未調閱兩造通常保護令卷宗, 因此僅能以「原則」回覆,實務確實許多父母於公共場所如 速食店等為交付地點,為避免孩子承擔壓力,同住方不會陪 同,也不干涉親子互動方式,然而家調官不了解兩造通常保 護令案件情況,無法給予「可以」、「不可以」之答案並為 背書,現況應由兩造律師溝通。二、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 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 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是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以,兩造113年00月00 日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趁聲請人外出,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慣居地,且拒絕聲請人接觸小孩,僅讓聲請人一周得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一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亦嚴重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主張暫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經查:⒈ 相對人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情事:兩造就113年00月00 日爭執情況有不同說法,聲請人否認當日對相對人施暴,僅 是兩人拉扯間難免碰撞,相對人則稱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數 次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動手毆打,以及在家中摔擲物品,長 期遭受家庭暴力,此案另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當中。而相 對人離家時曾有詢問未成年子女離家意願,惟未成年子女最 初表達不願意,後經相對人勸說,未成年子女才同相對人離 開,其後相對人也一度隱匿行蹤,亦未讓聲請人親子接觸, 聲請人僅得以一周一次頻率親子通話,就此相對人解釋,對 聲請人充滿懼怕,處於危險情境中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親子會 面交往,也擔憂聲請人帶走子女後拒絕帶回。然相對人行動 雖有其緣由,但在司法程序未啟動前,相對人以個人主觀判 斷,使聲請人親子互動備受限制,做法有爭議。⒉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現況:相對人攜子離家後,暫棲相對人姊姊住所, 而相對人自述每周有二、三天居家上班,且相對人母親也在 暑假期間暫居○○協助照顧。就訪談結果,因相對人姊姊住處 於暑期居住人口較多,相對人母子是與相對人外甥女共用同 一房間,暑期作業相對人有督促完成,其他課程則因臨時搬 遷未能安排,雖相對人棲身處就寢空間較為不足,但整體照 顧並無嚴重不當,相對人近期也另在基隆租賃新式社區之一 戶,已有足夠生活空間,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生活需求亦有相 應準備。⒊.兩造會面交往情形:兩造經法官諭知,聲請人已 順利於113年00月00日會面交往,並於113年00月00日經調解 庭協調,因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物品皆放置在聲請人住處, 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0日期間未成年子女暫由聲請人照顧 ,以迎接113年00月00日學期開學,相對人亦理解不得干擾 他方親子互動,只是後續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尚未達成共識。 ⒋有無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及必要性:本件為暫時處分案件 ,系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以現況觀之,相對人攜子 離家後依個人判斷限制聲請人親子互動,行為縱然有爭議, 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相對人適當照顧,兩造也有協調探視時 間,開學前夕未成年子女並返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兩造 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親權等同住照顧事項本應由本案審理 ,評估本件無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兩造就113年00月00日後之會面交往 方案,聲請人主張雙方輪流照顧二周、相對人則表示應以相 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以二周一次之頻率於周末親子互 動,兩造無共識,而未成年子女就後續父母照顧模式,意見 可參保密附件:密件調查報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主 張,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現況、合理分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 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認聲請人請求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相處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自113年10月起,以每週(共計7日)為單位,由兩造輪流與 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為期一週。每週與甲○○相處期間係指當 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本輪次方式係由聲 請人為始,聲請人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 位於基隆市○○區○○○社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全家基隆○○○店 (基隆市○○區○○路),(如無法協議,指定相對人住所轄區派 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後,相對人得於該週結束之週五 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處(如無法協議,指定處所同前聲 請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將甲○○接出同住1週。此後,兩造 應共同遵守前述之輪次方式,即每週週五下午7時起,由下 週與甲○○相處一方至兩造協議之處所(如無法協議,指定處 所同前),將甲○○接出同住,該週與甲○○相處之一方應確實 將甲○○交付下週與甲○○相處之一方,不得拒絕交付。 二、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甲○○之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甲○○ 交往聯絡,亦得與學校老師聯繫關心甲○○在校學習近況。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於交付時間無故遲到達1小時以上,視為放棄該次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相處時間。若因故不克前往接回甲○○,除突發 事故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他方,並自行於下週一甲○○放 學時至學校接回甲○○相處至該週五下午7時止,若遇寒、暑 假,除經他方同意另行變更相處時間外,視為放棄該週之相 處時間。 ㈡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甲○○與他方時,應交付甲○○之健保卡及 學校所必需物品。 ㈢兩造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為聯絡方式,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住處、聯絡方式若有變更,均應事先告知對方,以利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順利進行,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 後3日內告知對造。  ㈣兩造於未同住時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作息之情形 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 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親子活動,兩造亦得參與,他方不得無故拒絕或阻 撓。惟每次均不超過15分鐘為限,並由未同住方主動與對方 聯繫視訊時間,對方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   ㈤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 適照顧甲○○。 ㈥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之言論或誘導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 應尊重甲○○之自主發展。 ㈦未成年子女甲○○如與兩造相處期間發生重大事故或住院等情 ,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皆 得前往醫院探視及照顧甲○○。 ㈧並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教基隆市○○○○ 高中附設國小為就讀學校,並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於兩造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 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均不得再 將未成年子女轉校。

2024-10-01

KLDV-113-家暫-1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