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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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張國文 被 告 蔡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在本院第 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3-鳳簡-74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清 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為 何?其中清理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之費用 分別為何?及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占用致 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6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9

CTDV-112-訴-869-202503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藝婉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被 告 陳余秀珠 陳玉軒 陳玉書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陳龍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安定 陳安心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春長(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9

CTDV-111-重訴-15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訴-22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在 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 3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簡上-463-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 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9

ULDV-112-訴-649-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08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李昭德部分   原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茲因另同案   被告李易書仍拘提中,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   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CYDM-113-易-1208-20250318-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鄒承和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8

TYDV-113-原簡上-12-202503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王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就如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爭 執或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8

PTDV-111-重訴-127-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 五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8

MLDM-113-易-9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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