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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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0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1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額度為47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 為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第4期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息(被告99年11月16日未 繳款時為1.08%+12.69%=13.77%),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積欠本金405,474元、利息26,900元、違約金2,588元,僅於 100年11月10日再繳款100元,尚餘434,862元未清償。又渣 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 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7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3-2 3、73-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31

SCDV-113-訴-35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音 訴訟代理人 束妍 被 告 黃家花 被 告 徐玉嫦 被 告 庭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綾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趙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腸胃潰瘍住進被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3樓第35號床,被告 徐玉嫦為照顧趙敏之護理師。因時值疫情期間不能由家屬輪 流照顧,故原告依被告醫院規定之「共同照顧方案」,付費 委由被告醫院指定合作之被告庭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庭華 公司)僱用之看護即被告黃家花看護趙敏。 ㈡、詎料,被告黃家花離開35號病床時未將兩側床欄拉起,導致 趙敏竟於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因此顱內出 血及頭部鈍力損傷。嗣證人梁延豪發現趙敏、通知護理站後 ,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亦未及時救治趙敏,為其進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故被告4人應對趙敏之死亡負責。  ⒈被告黃家花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證人梁 延豪,證人梁延豪證述其經過3樓該間病房外時聽到一聲巨 響,入內查看時看到趙敏所躺病床兩側床欄均未拉起、看護 不在場等語。況且,原告後來電詢被告黃家花,始知被告黃 家花自17時20分許餵食完後離開,直到下班前都沒有再回來 看過趙敏即逕自下班。被告黃家花既收取看護費,即不應擅 自離開病房使趙敏摔傷。是以,被告黃家花執行職務顯有過 失,被告庭華公司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⒉被告徐玉嫦部分:趙敏於111年8月21日之前是有使用約束帶 予以保護,然事發當日卻被其他護理人員拿掉。在趙敏自病 床跌落之後,被告徐玉嫦於17時50分在護理紀錄記載:探視 病人,詢問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是右顳處疼痛 等文字(卷第37頁,即【附件】),顯然與新竹地檢署相驗 屍體結果「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 內出血」(卷第39頁)大相逕庭,導致醫師未於黃金3小時 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待至發覺趙敏 意識不清後,翌日清晨06時40分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之後 緊急手術,已搶救不及,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 。被告徐玉嫦執行護理職務有過失,被告醫院身為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趙敏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 口等語,然趙敏經診斷為惡病質,過世前進食甚少,肌肉量 極少,骨瘦如柴,早已不能走路而受限於輪椅,根本無力翻 越床欄,亦不能自行下床上廁所,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證 人梁延豪有目擊兩側床欄沒有拉起的事實,況被告醫院病床 床欄是無法自病患該側放下,自不可能由趙敏自行放下床欄 。再者,若護理人員評估趙敏四肢肌肉良好、有自行越過床 欄之能力及意願,豈不是更應該使用約束帶以保護病患安全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趙敏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 喪葬費約20-30萬元、看護費幾千元(卷第33-35、145-149 頁)、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0萬元。上開費用是自趙敏 之遺產中支出,但本屬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得繼承之財產 ,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卷第79-80頁)。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因食欲差、嘔吐等徵狀入被告醫院急診 並住院,診斷為惡病質(Cachexia)。當時趙敏年紀93歲, 但四肢肌肉良好,住院期間曾大吵大鬧用手拉扯約束帶、用 腳踢護理人員及看護,且有拔針等不配合治療情形,可徵趙 敏肢體活動無礙。111年8月22日當日之所以沒有使用約束帶 ,係因經過溝通安撫後趙敏同意配合治療。 ㈡、被告黃家花係聯合看護,1人看護8名病人,111年8月22日當 日被告黃家花已依循照顧作業程序,確認趙敏尿布是否須更 換、床欄已拉起後,始離開趙敏病床繼續照護其他病人。然 趙敏當日17時23分許自行越過35號病床床欄下床,又因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對床(38號病床)床尾,經被告醫院工作人員 梁延豪發現後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詢問趙敏為何 跌倒、何處疼痛,趙敏表示係其自行越過床欄下床後雙下肢 乏力跌倒,但未撞到頭,只是右顳處疼痛等語,護理人員亦 檢視趙敏頭部及身體四肢未發現有紅腫瘀青。經被告醫院醫 師診視後,由護理人員及下一班聯合看護密切觀察趙敏意識 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叮囑趙敏有包尿布勿再下床, 並予以叫人鈴使用及對趙敏施以手腕式約束帶保護。 ㈢、趙敏休息至22時50分許仍有進食少量院內餐、約1/2瓶利樂包 豆奶。翌日(23日)06時40分許,趙敏經探視叫喚無反應, 意識狀態改變,醫師即立即給予醫療處置,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及緊急手術,然不幸於同日17時01分死亡。原告雖質疑被 告醫院有醫療疏失,並對被告黃家花、徐玉嫦及另一名護理 人員即訴外人賴韻皓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然業經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897、132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第113-116、211-215頁)。率同法醫相驗之檢察官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而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趙敏既 自行下床上廁所,且除頭枕部有醫院縫合傷外,身體沒有明 顯外傷」(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均無疏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0萬元,僅提出1紙總金額88,364元 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2,800元看護費收據(卷第33、145頁 ),然此費用係累計1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即趙敏住院期 間所生費用,縱使未發生死亡事實,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 故與趙敏之死亡無關。又者,醫療費用部分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貼,原告卻未扣除。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0 -30萬元卻僅提出制式之「約書亞禮儀社服務價格表」「泰 山幸福教會外燴專案規劃單」(卷第147-149頁),不足為 憑。況原告自陳醫藥費、喪葬費、看護費都是自趙敏之遺產 支出,故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並非趙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趙自強才是,趙敏 之緊急連絡人為趙自強,於111年8月15日有探視趙敏之紀錄 ,緊急手術當日亦是趙自強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㈤、被告醫院是與趙敏之子趙自強成立醫療契約,而趙自強以及 趙敏另外2名子女趙夢婷、趙自立均出具陳述書予新竹縣醫 療爭議調解會,表達略以:父親生前、死後均與被告醫院或 所屬護理人員無任何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於疫情期間,十分 感謝醫護人員辛勞,勿以無謂的控訴澆滅醫護熱情,此非人 民之福等文字(卷第179頁)。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第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敏係因惡病質於111年8月19日住進被告醫院3樓病 房35號病床,被告徐玉嫦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趙敏之小夜班( 16時至24時)護理師、被告黃家花受僱於被告庭華公司擔任 聯合看護,看護對象包括趙敏;趙敏於111年8月22日該日未 受約束;趙敏於111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跌倒,右顳處有撞 擊疼痛;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新竹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 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原告為趙敏之繼承人 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卷第33、37、39、145、2 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嫦未對趙敏為保護性約束、被告黃 家花未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共同導致趙敏自病床摔落地面 ,顱內出血;又被告徐玉嫦於護理紀錄不實,導致醫師延誤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致搶救不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趙敏跌倒之前,被告徐玉嫦是否應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 床上?⑵趙敏跌倒之前,被告黃家花有無將35號病床床欄拉 起?⑶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是否有延誤救 治?⑷原告是否受有70萬元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 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 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徐 玉嫦並無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之正當事由。緣以:  ⒈約束帶之使用乃限制病患人身自由,且有礙於受約束處之正 常血液循環,若長期使用,對病患之心理、生理均有負面影 響。住院病患常受疾病影響或藥物影響而具有跌倒因子,須 設置多重防跌措施,而約束帶因涉人身限制,限於必要時始 得為之,且因有礙健康不可長時間使用,至少每2小時即須 間歇性鬆開,以及評估是否解除約束。  ⒉本院觀之護理紀錄(卷第229頁),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入院 後並未當日即刻約束,而是治療、臥床休息,直到第3天下 午,即21日15時00分許,始因趙敏「多次拔針」「給予柔性 安撫無效」始予雙手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次日(22日)清晨 07時45分許,因趙敏尚可配合治療,即未予約束。觀察至同 日15時00分許,趙敏仍可配合治療,故未再予約束。由上載 護理歷程可知,就趙敏之病狀,是否應予約束考量重點乃趙 敏是否擅自拔針拒絕治療,而不在於趙敏是否會擅自下床。 是以,自不能以趙敏跌倒之際未受約束即逆推為被告醫院或 被告徐玉嫦有過失。 ㈤、就爭點二,原告所為主張僅以證人梁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惟一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 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緣以:  ⒈證人梁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要接同樣是3樓其他病房的 病患去開刀房,走路經過趙敏的病房時,聽到有碰撞聲,我 就停下腳步進去查看,我一進去就看到我左手邊的病人,仰 躺在病床右側,身體是一般我們平躺的樣子,而左手的點滴 也一起倒落,我聽那一房隔壁床的病患說他好像是去上廁所 ,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趙敏的病床兩側的欄杆 都是放下來的,而趙敏是仰倒在病床右側,而躺臥的姿勢, 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右手自然下放,雙腳也都是自然 平的姿勢(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我記得趙敏當時35 號床的床欄沒有拉上,據我所知,該床欄可以獨自一人拉下 。當時我要去接開刀的病人,經過趙敏病房時,我看見趙敏 左手抓著隔壁病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直 接重摔跌下,我就馬上通知護理長等語。  ⒉被告徐玉嫦、被告黃家花、證人梁延豪所分別手繪之病房床 位分布圖,均一致顯示:趙敏所在病房內共有4張病床,分 別為35號、36號、37號、38號,自病房門口入,右手邊為廁 所浴室,往前走,病房右邊第1張床為35號、右邊第2張床為 36號、病房左邊第1張床為38號、左邊第2張床為37號,35號 及38號為床尾對床尾,36號及37號為床尾對床尾,進入病房 門口後正中間為走道(偵卷第9-10、30頁)。  ⒊依護理紀錄8月22日17時23分許,記載「勞務人員轉送病人時 經過走道發現病人跌坐在地上,到護理站告知護理師,4位 護理師快速抵達病房發現病人倒臥在38床尾邊,協助將病人 扶上床並檢視頭及身體有無外傷瘀青,未發現有紅腫瘀青, 詢問病人有無哪裡疼痛,病人指出右顳處痛。」  ⒋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赴榮民之家探視趙敏之照片 (卷第177頁),顯示趙敏乘坐輪椅,兩手肘放在輪椅扶手 ,兩手掌交握,笑容可掬,相貎清癯;另張111年1月31日在 原告家中度過除夕夜照片(卷第151頁),顯示趙敏可以自 己獨立坐在一張一般四腳椅(非輪椅),椅子沒有扶手,趙 敏雙手在桌上與原告家人打牌。  ⒌原告自行提出給付被告黃家花看護費收據4紙,付費日期111 年7月11日-19日、8月1日-8日、8月19日-23日,顯示趙敏自 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  ⒍本院綜觀上開⒈⒉⒊⒋⒌情狀,趙敏於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之 前,在榮民之家及原告家中時,手腳四肢肌力尚可。應係於 111年7月11日之後經診斷為惡病質,四肢肌力始急轉直下。 以趙敏當時年紀92歲,長期自主上廁所沒有包尿布,即使以 輪椅輔助行動,仍可使用馬桶座邊之扶手幫助或站或坐的方 式上廁所,故其不能適應突然因病而需要包尿布,仍維持想 到廁所大小便的思維及習慣,即屬可能。兼以證人梁延豪所 見趙敏倒下的姿態與位置,即「趙敏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 ,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然趙敏本人屬於35號病床 ,卻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然後倒臥在38號病床床尾位置 ,以廁所、35號床、38號床三者之相對位置以觀,可以推論 趙敏並非自35號病床直接跌落地面,而是自35號床下床後, 走到廁所,結束後,自廁所返回35號床之際,因雙下肢無力 而用左手抓著38號床的欄杆,仍然支撐不住,而倒臥在38號 床尾邊。再者,若果趙敏是自病床上直接摔落,點滴架應該 一起摔在地上,或者是點滴架未摔落,但會因身體體重拉扯 而自病患手臂扎針處脫落,然證人梁延豪所見卻是「趙敏左 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此種姿勢較接近於病患自持點滴 行動。又者,趙敏除右顳處痛外,頭部及身體四肢並無其他 外傷及瘀青,亦無類似於直接摔落之跡象,縱使以病床高度 不致於骨折,但亦應有跌落之際身體撞擊地板該側疼痛始符 常理,然趙敏卻無表達此種疼痛。   ⒎由於兩造對於被告黃家花有無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乙節爭執 甚烈,且原告惟一證據為證人梁延豪之證詞,本院亦疑惑看 護人員有其慣用手,會在慣用側照顧病人,非慣用側床欄沒 有必要時常拉起、放下,故慣用側床欄忘記拉起來不無可能 ,但兩側床欄均放下、忘記拉起來,實屬異常。然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延豪,其監護人通知本院,略以:梁延 豪自幼有精神障礙,記憶能力不佳,回溯過去有困難,陳述 會前後矛盾,且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卷第185-187 、197頁),故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予以釐清細節。又依證 人梁延豪之精神狀態,於偵查中所為矛盾證述,究竟何者為 真?又或者均非為真?亦難究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家 花未將35號病床兩側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 。 ㈥、就爭點三,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及被告徐玉嫦 對於趙敏之救治情形,均已翔實記載於【附件】所示護理紀 錄,以護理紀錄顯示之探視間距、監測密度、趙敏之反應及 生命徵象,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惟查:  ⒈護理紀錄17時50分:探視病人,詢問約1723時如何跌倒,病 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 未撞到頭,但右顳處疼痛,目前四肢無其他外傷或瘀青,通 知蔡志奇醫師表示先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 藥治療,口頭告知病人有包尿布切勿下床,予以叫人鈴使用 並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要求解開約束且掙脫,口頭約定先 約束2-3小時後再評估是否可解開約束,病人情緒激動一直 拉扯約束帶,予以安撫情緒並觀察變化。   護理紀錄20時30分:詢問右顳是否疼痛表示不會疼痛,協助 喝水及利樂包蜜豆奶100M左右,無明顯嗆食或噁心嘔吐症狀 ,仍表示要解開約束且雙手一直想掙脫約束,予以安撫情緒 並口頭衛教。   護理紀錄22時50分:晚餐由口進食少量院內餐,約2100左右 鼓勵喝1/2瓶利樂包豆奶,無嗆食或噁心嘔吐情形。  ⒉是以,趙敏跌倒後,在原告所謂黃金3小時內,趙敏並未發生 腦水腫或血腫、頭痛、意識不清、昏睡、嘔吐、呼吸急促、 抽搐、血壓血氧體溫異常波動之癥狀。是以,臥床休息、3 日內密切觀察神經功能及意識變化,符合頭部外傷治療之醫 療常規。反之,在無上開癥狀情況下,立刻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等檢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趙敏本身罹患心 臟病,又有惡病質,止血針可能引起血栓副作用,亦不可貿 然執行。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並未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家花之職務過失及與趙敏跌倒間之 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至於爭點四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70 萬元,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 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即卷第37、229頁)(註:第229頁框線及底線為原告所劃記)

2024-12-31

SCDV-113-醫-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 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 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 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 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 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 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 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

2024-12-31

SCDV-113-訴-56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江昌才 被 告 江昌蘊 江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段二六四五、二六四六、二六 五一、二六五二、二六五三、二六五五、二六五六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728.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昌蘊 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72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昌才 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728.68平方公尺)及位置D(面積94. 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昌豪所有。 ㈣、被告江昌豪應補償原告江昌才、被告江昌蘊各新臺幣(下同 )肆萬柒佰參拾捌元。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位置E(面積518.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昌才 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位置F(面積51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昌豪 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位置G(面積51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昌蘊 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江昌蘊、江昌豪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三人為親兄弟,因繼承而取得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段2645 、2646、2651、2652、2653、2655、2656地號土地(下合稱 2645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2645等七筆土地相互 毗鄰,應可合併分割;兩造亦因繼承而取得新竹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各1/3(以上八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囿 於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D,現遭公路機關未經地 主同意而鋪設柏油路面成為寶新路至民德橋道路之一部分, 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兩造均無法使用,且各欲分得之位置 便利性稍有不同,故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協 議。惟起訴後,業經兩造同意以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原 告在附圖位置A有種植果樹、青菜,若未抽得位置A,原告願 自行移栽。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第5 項合併分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同意按照原告起訴時所提方案分割。同意抽籤,對於在法 庭公開抽籤之結果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昌蘊現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13年11月12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務人為被 告江昌豪,設定權利範圍即被告江昌豪之應有部分1/3。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均為1/3,且264 5等七筆土地相鄰,僅2678地號土地不相鄰,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卷第21-53頁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特約,兩造既因分配位置無法達致合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2645等七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即2,50 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兩造共有之2645等七筆土地 ,雖合併分割後之每人所有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仍得 以判決分割,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意即 不得超過3筆。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位置D,現經公路機關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寶 新路至明德橋道路之一部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兩造均 無法作為農耕使用,故兩造均不欲分得位置D。然囿於農發 條例規定,2645等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即3筆,故無從將位置D單獨分割為1筆仍由兩造維持 共有。而位置D與位置C相鄰,C、D可合為1筆,位置D將來仍 有受徵收補償之可能,故位置D由抽籤取得位置C者一併取得 ,但應按目前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位置D 將來若市價上漲、或受徵收補償、或有其他利益,則由抽籤 取得位置C者一併取得。  ⒊兩造核對附圖各位置及面積無誤後,對於2645等七筆土地, 經兩造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公開抽籤,結果 即如主文第一項㈠㈡㈢所示。另者,2645等七筆土地之113年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位置D面積94.01平方公尺 ,換算價值為122,213元,應有部分1/3價值為40,738元。是 以,抽籤取得位置D之被告江昌豪應以現金補償原告江昌才 、被告江昌蘊各40,738元,如主文第一項㈣所示。 ㈢、同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2678地號土地經公開抽籤結果,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 二項㈠㈡㈢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江 昌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13年11月12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務人為被 告江昌豪,設定權利範圍即被告江昌豪之應有部分1/3,有 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27-142頁)。 被告江昌蘊既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已參與訴訟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揆諸前引規定意旨,舉輕以明重,抵 押權人江昌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江 昌豪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位置C、D、F。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卷第117頁)

2024-12-31

SCDV-113-訴-1034-20241231-1

竹北調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彰 被 告 蔣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同)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有明文。而 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 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撤銷得 受之利益為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30

CPEV-113-竹北調小-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余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7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379-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 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945元【含本金3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1 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51,945元】,應徵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40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周楊銘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4,308元(含系爭土地 現值5,518,308元及系爭房屋現值2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727元,扣除前繳系爭土地部分之裁判費55,648元後,尚應 補繳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16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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