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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文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胡文麗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 設立登記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則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6

TCDV-113-司執-184404-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被 告 蕭洪君媛 洪英脩 洪玥琦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敏君 被 告 陳春琴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春琴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春琴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脩、洪玥琦、洪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訴外人洪簡蘭及洪兆民(下 分別稱其名)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及洪玥 琦(下稱蕭洪君媛等4人)為洪簡蘭及洪兆民之繼承人,繼承 上開債務及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表以被告陳春琴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得獲清償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罹於 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又伊為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 債權人,因其等怠於請求被告陳春琴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代 位其等行使該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陳春琴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陳春琴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則以:對如何判決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春琴則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龍川徵得其同意,於83 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 )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東毅公司收受現金 後,簽發支票一紙,並於同年月7日就訴外人林必勇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又系爭抵押債權未有清償期之約定,且貸與人未依法催告返 還,時效尚未進行,系爭抵押債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148-1地號 ,即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訴外人林必勇,於83年11月 7日登記字號83年東關地所字第004199號設定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陳春琴,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 日至 84年5 月3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人為 訴外人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毅公司)。  ㈡系爭土地於84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簡蘭所有 。  ㈢洪簡蘭於91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兆民、其子 女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代位繼承) 。 嗣洪兆民於96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蕭洪君媛、洪 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代位繼承) 。  ㈣被告蕭洪君媛、洪敏君、洪英脩、洪玥琦,以91年2月16日以 繼承為原因,於111 年7 月18日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公同 共有。  ㈤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就債務 人東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洪兆民、洪簡蘭、 訴外人鄭芳怡、被告洪英脩之全部債權(即本件債權),取 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 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 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後原告以11 0年12月10日淡水紅樹林郵局0012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蕭 洪君媛、洪敏君及洪英脩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琴 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陳春琴 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及債權 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 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 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無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春琴予以否認 ,自應由被告陳春琴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春琴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無非係以東毅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系爭土地關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0 0至107頁)。然查:    ⑴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林必勇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登記權利人即被告陳春琴,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至84年5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東毅公司之系爭抵押權, 惟揆諸前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得據此反推已 交付金錢。另被告陳春琴固提出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 卷第101頁),記載發票人東毅公司、日期84年5月7日 、帳號612595、金額1,000萬元,然其未能提出支票原 本,則該支票是否為真正、其是否持有該支票、持有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有可疑,亦無從依該支票影本認 定東毅公司已收受借款。又依被告陳春琴所稱,係張龍 川徵得其同意,以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則 其雖經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人,然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與東毅公司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亦屬有疑。是以,被告陳春琴所提上開證據,未能證明 其與東毅公司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金錢1,200 萬元給借款人東毅公司,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乙節,難認有憑。    ⑵至於被告陳春琴以本院84年度全字第87號卷之假扣押內 容,辯稱東毅公司於83年8月3日向第一商銀借款1,220 萬元,係由洪兆民及洪簡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土 地於8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簡蘭所有後, 未曾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可推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 未清償云云。然查,縱被告所述洪兆民及洪簡蘭於83年 8月3日為東毅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真 實,上開債務發生時間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洪簡 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洪簡蘭並非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義務人,且該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人為第一商銀,而 非系爭抵押債權人被告陳春琴,足見二者實屬二事,洪 簡蘭應無從藉此即得知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清償情 形,故被告辯稱以洪簡蘭未曾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推 論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未清償乙節,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陳春琴未能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代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請求被告陳春琴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部分:   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琴 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1,200萬元借 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有違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 立而屬無效,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之 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然其等怠於請求被告陳春琴塗銷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代位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 害被告蕭洪君媛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7日 登記字號:83年東關地所字第004199號 權利人:陳春琴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 日至84年5 月3 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日每逾一日加收仟分之壹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2024-12-05

TTDV-112-訴-123-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1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茂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2817-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他-330-20241204-2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耀新即陳光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陳耀新即陳光煥之繼承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04

CHDV-113-司簡聲-22-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林天從、林秀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李天生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天生、林天從、林秀玉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天從、林秀 玉已各於113年8月26日、107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 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查詢相對 人李天生之財產,而相對人李天生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36386-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秀卿(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鄭秀卿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陳 平輝、鄭秀卿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鄭秀卿早於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6年5月25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3870-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32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昭宏、馬順宏、賴瑞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賴瑞章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日對已於112 年1月20日死亡之債務人賴瑞章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432-20241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柳筠庭(原名:柳玉卿)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 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受理 ,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惟於110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復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清算事件 受理,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本 案卷第7頁)。  ㈡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彰化銀行亦已聲請就富邦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195、143196號受理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索引卡可稽(卷第17頁),則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收取系爭解約金,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基 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2

KSDV-113-消債全-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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