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割協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如附 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7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田資字第02850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賴秋蓮、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秋蓮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2025-03-14

PDEV-114-斗補-27-2025031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 監 護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應載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辦理何事項(不得僅 表示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處分等等)。 二、本件特別代理人所處理之事項似不僅有繼承分割登記(尚有 遺產分割協議),請確認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之同意辦理事項 ,並重新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 、影本3份),且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 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前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低於其法定 應繼分) 四、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廖○○與受監護宣告人許○○之關係為何, 並提出釋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4

TCDV-114-司監宣-62-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 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 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 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 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 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 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 、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 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 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2025-03-13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丁○○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 父。因相對人之母己○○不幸於114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 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 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 日生)、祖父戊○○(男、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未成年人丁 ○○、丙○○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戊○○、甲○○係為相對人之祖父、祖母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甲○○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丁○○辦理被繼承人己○○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家親聲-1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王○○(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 9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 准予選任林○○地政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裁定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 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 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林○○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 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監宣-5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比令哈洛 王惠月 王文吉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介 被 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亞維郎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   915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符號380 (1)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 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380部分(面積2萬14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 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示深色A部分(面積72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件二所示其餘B部分(面積2萬18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 7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 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壹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空照圖、現況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本案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綜合卷內所附現況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附圖)、系爭土地現行道路 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內容,審酌目前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現以兩造合意之分管範圍各自農業使用中,原告現 使用範圍即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380(1)部分( 面積7671平方公尺),被告仍願維持共有狀態,且兩造亦合 意以附圖做為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情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 比令哈洛 1/6 4萬858.33 2/9 王文吉 1/6 4萬858.33 2/9 王文良 1/6 4萬858.33 2/9 王惠月 1/4 7287.5 1/3 劉張巧怡 1/4 7287.5 1/1

2025-03-13

TCDV-113-訴-142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