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還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 下同)423,1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因最大債權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逾越聲請人清償能力,以致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 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 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然 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至2 4頁)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另經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陳 報「債務人於10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申 請前置協商成功,迄今仍在履約中」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國泰世華亦陳報聲請人迄今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85頁) ,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且尚未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1,285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摺節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調解卷第10、21至23、37至40頁 ;本院卷第13、25至27、137至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61 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11年8月退保後即未再有 投保記錄,投保薪資均以最低工資投保。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聲請人主張擔 任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應屬可採,加計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049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2 8,04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父親之水電瓦斯費、衛生用品費等扶養費每月2,000 元,總計19,076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11至112年均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及 西元2005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10,470元,另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姐姐,由聲 請人姐姐負擔父親之外籍看護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99頁),並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查無參加勞保 資料查詢單、嘉義縣鹿草鄉存摺節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0 1、103至105、107、109、185至1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且需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 僅領有國民年金4,688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分擔之數額,且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數額,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9,076元,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主張,然經 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陳報迄今履約中,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總額不高,僅約430,859元 (依債權人陳報計算至113年11月之本金加計利息等),難 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又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49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之所得餘額為8,973元【計算式:收入28,049元-必要支出19 ,076元=8,973元】,並非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陳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每月清償2,91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1頁)。況聲請人 除積欠金額不高之金融機構債務外,別無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需額外加計清償數額,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 歲尚有約16年時間,倘依聲請人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期數尚 餘148期計算(國泰世華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上開分 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6年期間。又,聲請人 名下雖無汽機車、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或存款等財產, 然有田賦與土地12筆,雖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但公同共有財 產總額高達26,003,466元,並非無處分價值,亦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權利 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 狀、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111、113至135、137至18 3、195至199、201至203、205頁)。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66-20250207-2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 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 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 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非 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 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 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 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 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 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前開還款均 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 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 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 ,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 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 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 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74-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2025-02-04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並提 供兩造約定之分期還款之相關證物資料及被告之聯絡電話。 ㈢原告請求新臺幣23,23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 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 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4-彰補-80-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宗庭 代 理 人 陳佩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庭係職業軍人,有穩定 之收入來源,因此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以為家中消 費支出之用,然於民國110年次女出生後,家中經濟一時入 不敷出,遂於110年8月7日,與當時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協商條件為分期清償,期數為120期,利率百分之3.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32元,然因聲請人第一期繳納 時間,適逢繳納學費之時期,聲請人一期未繳,隨即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7000元,願扣除本人自身生活所需 費用及扶養費後,將餘款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與各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計 分120期,每月應償還10732元,聲請人並未繳納分期款後 ,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債核字第68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要繳分期款時,4名子女同時住院, 老大、老二是腸病毒、老三、老四是支氣管炎,前後住了 1星期,住院費用龐大,所以第一期就沒有繳,後來要繳 超過期限,並未跟銀行說,後來1期也沒有繳等語,亦即 ,聲請人係因其子女住院暫時無法繳納第1期分期款,並 非長期無法繳納,此情形只須與債權銀行聯繫即可,並非 無法解決,然聲請人竟放任不管,任由其後各期款項未繳 ,致毀諾,此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11年11月29日之事陳報 狀亦稱;聲請人若履行上有困難,得依債務協商機制 中關 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另 銀行公會日前針對曾毀諾之債務人,若是確實是因為還款 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明文 件,即能重新協商等語,有花旗銀行111年11月29日民事 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只因短暫性之延期繳款 ,未與債權人聯繫,放任其後各期均未繳納,而毀諾,顯 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 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96-20250204-1

岡事聲
岡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庭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司促字第7015號駁回聲請 之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 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異議 人部分請求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緣由為相對人向第三人神美觀美甲 美睫時尚沙商號購買課程,申請由異議人代償債務,代償後 由相對人分期還款予異議人,異議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於代償限度內承受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與第三 人簽約購買課程之基礎,是以由異議人先行代償價金為條件 ,相對人自然事先需就代償後還款之分期、金額等條件先行 協商,故債權讓與約款亦非異議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再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且讓與通知並非不能補正或釋明,惟原裁定未予補正或 釋明之機會即駁回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意旨相 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 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 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 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 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 ,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 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 ,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 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 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若可知該債權 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之通知 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等文件尚未備 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第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身分 證照片、催收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 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 項第1點、商品收取確認書第1點分別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企業 ,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商品,此交易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店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 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 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 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 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僅可見約定第三人神美觀美甲美睫時 尚沙「得」將該美容課程價金債權讓與給異議人或異議人指 定之第三人。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2點 復約定: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 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 收帳款之債權等情,亦可徵相對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時,尚未發生債權讓與情事,異議 人嗣後受讓債權並行使債權時,自仍應踐行民法第297條所 定債權讓與程序,要無疑義。再者,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 提出之催告函為「汽車取回強制執行通知函」,聲明異議時 則提出「分期款項遲繳通知函」,惟均提出相同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催告內容為何,已有可疑,由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所提資料,實難認異議人業已完成債 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從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能 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 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4

GSEV-114-岡事聲-1-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藏華 非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 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於民 國102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 並於105年7月因協商金額過高而再次協商,詎料嗣因任職公 司不願聘請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因而毀諾,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102年4月23日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渣打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6%,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7,177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於105 年7月因原協商金額還款困難而再度協商,約定自105年8月1 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6,676元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 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有渣打銀行113年7月31日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民 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增補約據及強制協商變更還款調解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47至149頁),此部 分應堪認定。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前揭說明,首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106年間因頓失收入,無力履行前開變 更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676元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06年4月、5月間,其仍投保於大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並直至同年8月方退保,且觀諸聲請人提供 帳戶存款明細記載,其於106年4月、5月間,仍有領取薪資2 6,499元、26,98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即與上開事證有所不合,自無可 採,又縱以當時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扣除新北市政府 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之1.2倍即16,440 元(計算式:13,700元×1.2倍=16,440元),聲請人每月所餘 金額尚存12,700元(計算式:26,400元-16,440元=9,960元) ,顯然仍足以支應前述每月清償6,676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 款方案,而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從而, 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 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每月 6,676元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 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亦有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次退 休金229,431元,及於105年11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 038元,且於105年8月25日尚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827,076元,復聲請人於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再繼續工作 ,於106年9月30日領取續提退休金19,562元及於107年1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973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本件聲請人於毀諾前,即已有領得 一次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合計1,056,507元(229,431元+3,038 元+827,076元=1,059,545元),益徵聲請人當時應有相當資 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況依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 ,當時債務總額僅有721,79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聲請人據此陳稱:當時有在第一銀行做股票都沒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則倘聲請人斯時利用已領得之一次 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進行債務清償,顯有全部清償之可能,然 聲請人竟未先將該筆給付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徒增債務,在 在足徵聲請人不能履行債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侵害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聲請人對於上開退休金及老 年給付實際皆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帳 戶中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於書狀中說明該筆款項之使用 方式及流向,顯然並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以致本院無法 認定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範圍,無從評估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亦難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 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 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據實陳報就毀諾當時之 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13-消債清-187-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856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72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貳、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石瑞雯與被告灜海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趙正揚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 有借貸往來,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灜海公司尚有新臺幣(下 同)74萬293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流如附表所 示)。石瑞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被告瀛海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交誼廳,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瀛海公司負責人被告趙正 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料被告事後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拒不付款。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其與被告灜海公司間之借款明 細及結算金額37萬0941元(下稱0712借款),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灜 海公司積欠0712借款後,被告所增加之借貸金額7萬2500元 ,詳列項目及金額,故至110年8月12日止,被告灜海公司尚 積欠44萬3441元(下稱0812借款),復以LINE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未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載系爭借款,係基於 自110年8月12日後至111年8月19日間,被告灜海公司新增之 債務而來,足證系爭借款確有所本,並非原告所虛設,被告 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不符其本意,自不 足採。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被告抗辯:石瑞雯前於111年8月9日,曾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 灜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 公室)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經在場友人緩頰,石瑞雯始作罷,惟其於111年8月 19日,復持系爭切結書至系爭辦公室,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 上用印,因被告趙正揚當時趕赴友人餐聚,石瑞雯又揚言如 不用印將隨趙正揚共同赴宴,趙正揚迫於無奈,在未審閱系 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在其上用印,嗣後並以LINE聯絡石瑞 雯核對系爭切結書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間有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之抗辯置辯,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 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 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 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 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 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 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趙正揚願擔 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 系爭切結書應係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及原告與被告趙正揚就系爭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混合契 約,是就系爭切書第4條、第6條之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連 帶保證責任,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經兩造合意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紙本契約影本1紙,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紙本契約,契約後方立 切結書人欄以電腦繕打「灜海科技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 瀛海公司之公司大章用印,下方負責人欄則以電腦繕打「趙 正揚」,並蓋有被告趙正揚之印章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 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趙正揚亦未有簽名或用印於上, 則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切結書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實非無 疑。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4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僅記載金額 「74萬2933元」,至系爭借款明細附之闕如,自無從單就系 爭切結書內容,窺知系爭借款明細及金流往來情形,此觀被 告趙正揚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及隔日,即以LINE連絡石瑞 雯,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下稱0819 LINE通訊紀錄)   「趙正揚:明天你要幾點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19日23時20分)   「趙正揚:你幾點要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20日8時28分,以下為連續 對話內容)   「趙正揚:我整晚沒睡都在等你今天都把時間留下來了。」   「石瑞雯:你有整理好手頭的資料了嗎?」   「石瑞雯:不然我過去也白過去。」   「趙正揚:你把本子帶來呀我要,我也要回去拿存摺來對        啊。」   「石瑞雯:你先把手頭上的資料整理好,不然浪費時間。」   「趙正揚:你拍昨天蓋章的紙的資料內容,拍給我,我看一        下。昨天我就訂說裡面的數字我都還沒對過,昨 天我們內容根本就沒看我急著要出去應酬吃飯我 就說數字我要去對,對完再蓋章,硬是不讓我出 去吃飯。」   「石瑞雯:內容無誤呀…不然怎麼可能叫你說蓋就蓋不是        嗎」   「石瑞雯:你現在來跟我爭?你要不要先整理資料?」   「石瑞雯:你不要東套一個西套一個,這叫談?」   「趙正揚:內容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數字我要拿存摺來對,你        應我六點要吃飯你應不讓我出去叫我先蓋今天我 們再來討論,說你不是這種人你一定會來討論我 就說了跟你借0000000,不管利息0000000都會還 ,但是0000000是我們兩個人的失物要來談怎麼 付。」    「趙正揚:而且印章都一直放在你那,公司的大小章根本就        不是那一副。」   「石瑞雯:你今天這個是和我談嗎?」   「趙正揚:這個是辦家家酒嗎?金額數字我都沒有和你對過        ,我也沒有回去拿存摺,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寫 來寫去寫得很開心,到底數字對不對?」   「石瑞雯:沒有,都和你和對過哦。」   「石瑞雯:你今天要這樣講,那就沒什麼好談。」   「趙正揚:我說640你付幾次錢一兩年了,我是不是要把存        摺拿回來,你付的錢付了兩三次、三四次,對清 楚,我把你付過的租金還你,你把車還我,一步 一步要對清楚才對啊。」   「趙正揚:你說0000000的利息20000,我就問你20000是整 數嗎?你又說不是,你說是18000多,像這種這 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四捨五入或取整數呢?」   「趙正揚:而且簽這種東西我又不是專業的律師,如果要簽 問我是不是要拿給律師先看過。」   「趙正揚:就說很多流程不符合正規流程,我明明六點你也 知道早幾天前就已經約好要去吃飯,我說我是爐 主要請客的,硬不讓我出去,叫我先簽今天來跟 你談,你今天又不來談。」   「石瑞雯:之前就說利息2萬了,又反悔?不然你把全部的 錢一次還一還,就已經讓你分期還款了,還不滿 足?」   「石瑞雯:你當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趙正揚:我只想就按照昨天說的今天把他對清楚談清楚, 我也不想一直拖在這邊,什是是工作都做不了。 」   「趙正揚:你要簽任何東西沒有問題,你要保障也沒問題, 先把數字對清楚然後去找律師看過,再去公證都 沒問題。   「石瑞雯:你今天想再改合約內容,這是在談的態度?如果 你想改合約內容,依然在那邊狡辯也沒什麼好談 的,就拿給律師直接執行不是嗎?」   「石瑞雯:你要不要先整理手頭資料?我們再議?」   「石瑞雯:不然這樣一人一句。」   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與石瑞雯立即相約就系爭切結書對帳,並告知簽訂系爭切 結書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餐聚,被石瑞雯要求一定要蓋章才 會讓其離去,才會在內容沒有細看核對下,逕在系爭切結蓋 章用印等內容,而石瑞雯對被告趙正揚上開陳述並未反駁, 反自承有與被告相約再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叫被告趙正揚 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事實,若石瑞雯果於被告趙正揚 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與被告趙正揚對帳結算系爭借款明細 ,或被告趙正揚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詳實核閱過系爭切 結書內容,方才蓋章用印,石瑞雯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當晚再與被告趙正揚相約核對借款帳目?被告趙正揚又如何 會因不知其所蓋章用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而擔憂有何 不利於己之法律效力,因此徹夜未眠,一直等待與石瑞雯確 認及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而,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經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合意而簽訂,即非無疑。  被告趙正揚於111年8月19日,確有預訂餐廳於當日18時整舉 辦餐宴,有被告趙正揚與餐廳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1、53頁)。又證人張智翔證稱:伊於111年8月19 日下午,與被告趙正揚相約在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抽雪茄 ,後來石瑞雯到達後,臉色很臭,伊就退到隔壁會議室坐, 當時還有1名女生叫「千千」(指徐溱謙)一起在會議室內 ,伊在會議室,隱約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大聲爭吵, 說要簽什麼,伊聽不清楚,大概吵了3、40分鐘,後來被告 趙正揚因為晚上有會議跟飯局,所以沒有要簽,要出門離去 ,石瑞雯和被告趙正揚就快要打起來,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 ,當時雙方都很生氣,石瑞雯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著被告 趙正揚一起到下一個會議。當時伊沒有看到要簽什麼,也沒 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看到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 程,後來過幾天,伊與被告趙正揚碰面,有聽到被告趙正揚 說當天不清不楚,我怎麼可能簽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 頁),證人徐溱謙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有陪同石 瑞雯到被告瀛海公司,當時被告趙正揚與張智翔在交誼廳抽 雪茄,石瑞雯跟被告趙正揚說要談事情,伊就與張智翔退到 隔壁樣品區(即會議室),伊有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 爭執,但爭執內容是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趙正揚說 有個應酬,要趕過去要先走,石瑞雯就拿著合約(即系爭切 結書)出來,應該是已經處理完了,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了, 伊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等 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石 瑞雯確有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瀛海公司交誼 廳,要求被告趙正揚簽訂,但因事發突然,為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雙方爆發激烈爭吵。雖張智翔、涂溱謙均未親自見 聞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惟依張智翔之證述內容,被告趙 正揚確有於爭吵過程中,表示要趕赴餐宴要先行離去,而遭 石瑞雯制止,並告知若不簽就會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去等語 ,而依涂溱謙之證述,被告趙正揚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石瑞雯因已取得系爭切結書,任由被告趙正揚趕赴餐宴,核 與被告所辯內容及0819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趙正揚確係因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石瑞雯爆發口角衝突 ,並因其須趕赴餐宴,而石瑞雯告知若不簽訂系爭切結書將 跟隨前往餐宴,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屬有據。  雖原告提出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一開始為2022年8 月19日17:19:58,畫 面閃爍後畫面時間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3:48,畫面閃 爍後畫面時間又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8:29,畫面中為 石瑞雯、趙正揚坐於泡茶間座位,石瑞雯從包包拿出文件置 於桌面上,被告趙正揚隨即在上面書寫及用印,隨即起身離 去。石瑞雯則留於現場收拾文件。影片長度為39秒。(見訴 字卷第339、340頁),雖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與 石瑞雯並無爭執,並於書寫用印後,隨即離去,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明顯有經修剪刪除掉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 切結書前,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交誼廳內互動之內容,此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為被告辯稱及證人證述被告趙正揚與 石瑞雯爆發激烈爭執之過程,而石瑞雯先前與被告趙正揚交 往,故得登入帳戶觀看及下載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為石瑞雯所自認(見訴字卷第280、281頁),若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平和自願且完全了解系爭切結書內 容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為何不將事發當時完整經過予 以保留,反將之刪除,並僅保留對其主張有利之簽訂系爭切 結書畫面,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 依據。  又原告雖以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於111年12月28日之通話錄音 檔案、譯文,主張被告於通話中亦承認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 告款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 261頁):   第一段錄音:   石端雯:現在都不付款給我。   趙正揚:我現在就是沒錢,長鷹沒辦法付,他叫我想辦法34       萬一個月要付50萬,這個月才付16萬。   石端雯:那你不能幫別人想辦法然後款項不付我吧。   第二段錄音:   石端雯:再問你說我去幫你借的那些錢你哪時候要還,利息       哪時候要付,你現在跟我扯那麼多,每個月銀行就       是扣我的帳戶錢,你不用付喔,你不用付喔。   趙正揚:現在真的沒有錢。   石瑞雯:什麼叫沒錢,你省一點不就有錢了。   趙正揚:我跟你說我很省。   石瑞雯:很省?你還可以去上酒店?還可以去喝酒?還可以       把自己喝成那樣然後不去跑客戶?什麼叫很省?   趙正揚:這個就是上班啊我去酒店也是去上班。   石瑞雯:你去酒店八成都在玩。   第三錄音:   石瑞雯:要不然你把錢結清,你就不要讓銀行賺你這些利息       錢。   趙正揚:(嘆氣)有錢早就結清,有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不       用你一直在那邊提醒我,現在就是沒錢,叫我拿刀       子在我脖子上都沒錢。   石瑞雯:我現在完完全全就不想一直催你款項的問題。   依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趙正揚僅表示其現在沒錢可以償 還給原告或銀行,完全未有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借款有 關之內容,是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亦未能據以認定原 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既未有被告趙正揚個人就被告瀛海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有願為連帶保證之簽名表示,且被告趙 正揚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擺脫石瑞雯以趕赴餐宴,方配合原告 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用印,而未及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形,系爭切結書當無從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 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 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 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後至10 9年9月29日止,石瑞雯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瀛海公司,有石 瑞雯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 之於公於私之金流往來應甚頻繁,自難苛求任一方就每筆借 款款項均會錙銖必較簽訂書面單據作為憑證。且被告既不否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流之往來,是原告如已就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被告仍應就該款項非借款之原因事 實或已清償提出反證,此時原告除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證明外,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原因事實或未清償再舉 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 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 。合先敘明。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號與被告間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進行結算,並以LINE傳送結算結果:「灜海欠琮 晟」、「370,941」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原告與被告趙 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意 即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復於110年8月12日, 再與被告結算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之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並以LINE傳送:「…但我拿琮晟兌現近(進) 來支票10000先給我家人,欠款我家人41萬+我姊4萬」、「 我家人想拿到錢,先把你收上4500+我姊2萬我朋友2萬含利 息1800元,加琮晟貨款5萬9和我琮晟的銀行的錢3500元共10 萬還款給我家人。」、「目前欠與我家人欠31萬+我姊6萬」 、「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等內容予 被告趙正揚,有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 月12日,與被告趙正揚結算,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 41元,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以其1萬元支票兌現款項加 上其貨款5萬9000元及原告銀行帳戶款項3500元,先代被告 瀛海公司還款給其家人,故連同110年7月12日之結算款37萬 0941元,被告瀛海公司尚有44萬3441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 :37萬0941元+1萬元+5萬9000元+3500元=44萬3441元)之內 容,互核一致。雖被告以編號1至23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內 容置辯,惟原告既已就編號1至4、12提出如原告主張所示之 證據為憑,且被告就編號6、14至23之款項亦自認確為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往來之款項金流,足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 結算其與被告瀛海公司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結算結果為37 萬094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趙正揚告知已匯款36萬元給原告,請石 瑞雯拿去償還被告瀛海公司對石瑞雯之母及姊之債務,石端 雯則回覆:為何是匯款36萬元?被告趙正揚表示,先前積欠 石瑞雯之姊債務款項為6萬元,且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 告則有匯款180萬元給被告瀛海公司,故有30萬元之差額, 石瑞雯則開始為包含上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之未清償款項 之金流結算過程予被告趙正揚,並於原告傳送「欠琮晟3709 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我帳款都很清楚」之 內容予被告趙正揚之後,被告趙正揚傳送「好我知道了」之 內容予石瑞雯,有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 為佐證,上開結算金額既經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結算,並經 被告趙正揚所肯認,揆諸上開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 證明之事實,自得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款項,系爭切結書不 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與被告結算之證據, 茲逐筆認定如下:  ㈠編號24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2萬0900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系統+票詢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 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 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 非無據。  ㈡編號25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5846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㈢編號26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3025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㈣編號27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趙正揚之要求匯款6萬50 15元(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予趙正揚之父趙永生,代 清償瀛海公司積欠趙永生之借款。被告瀛海公司前積欠趙永 生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惠菁借款,借款利息由被告瀛海公司自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匯款給郭惠菁,故臺銀水 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匯款予郭惠菁之款項即為給付給 郭惠菁之借款利息,被告瀛海公司有時未能支付郭惠菁利息 ,會先由趙永生代墊,再由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代墊款予趙永 生,編號27借款即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予趙永生之 代墊款6萬5000元,並以臺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 (備註:2001惠菁利息),於109年3月7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 5000元(備註:2003郭惠菁),於109年4月10日匯款予郭惠 菁6萬5000元(備註:2004惠菁利息),於109年5月11日匯 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5惠青利息),於109年6 月9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6郭蕙菁),於10 9年10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10惠菁傭金 ),於109年11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11惠菁 傭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7萬元(備註:2012 惠菁傭金),於110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 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2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傭金 (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4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 萬5000元(備註:2104惠菁傭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予 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6惠菁傭金),於110年7月20 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7惠菁傭金),於110 年10月12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4000元(備註:2110惠菁傭金 ),有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 4、449、452、455、457、468、471、475、477、479、485 、489、496、506頁),惟上開匯款之金額不一,且有部分 款項備註為「傭金」,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 期匯款予郭惠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被 告瀛海公司給付對郭惠菁之借款利息。又被告趙正揚固自承 此筆款項確係原告代其支付趙永生之利息代墊款,但與被告 瀛海公司無關,被告瀛海公司既否認與其相關,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瀛海公司與郭惠 菁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編號28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㈥編號29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自身之營業稅,但依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原告相關 稅賦支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編號30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自承確有收受 ,惟辯稱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基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㈧編號3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其中15元是匯款手 續費用),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既辯稱業已清償,並有 如附表編號3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證據,應堪採信。被告既已 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瀛海公司返還借款53萬1856元(計 算式:44萬3441元+7萬1400元+1萬7015元=53萬1856元)。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趙正揚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趙正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 責。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瀛海公司 給付53萬185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系爭借款明細 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貸予被告之日期 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 (帳戶支出)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 (帳戶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10/28 551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會計師費用。 證據:原告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311頁)、友利聯告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訴字卷第313頁) 否認。 此係原告之會計費用,並非被告瀛海公司之費用。 2 109/11/11 2萬0600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7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 109/11/25 8萬262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5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4 109/12/31 3935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補充保險費。 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 繳款書(見訴字卷第323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5 110/01/27 4萬3000 現金借予被告瀛海公司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6 110/01/31 38萬 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購車款。 不爭執。 此筆款項係被告趙正揚以被告瀛海公司零用金現金交付38萬元予石瑞雯,由石瑞雯代其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蓋系爭車輛原係以被告瀛海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長期租賃後再購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予石瑞雯名下。 7 110/03/16 8萬0607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8 110/03/26 275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9 110/03/26 1萬 現金借予瀛海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0 110/03/26 20萬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1 110/03/26 4萬5390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2 110/05/07 9萬6707 替被告灜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3 110/05/14 1萬5367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4 110/05/14 5萬5139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5萬5124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5 110/05/14 13萬3992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13萬3992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6 110/05/14 7034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 證據: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友字第1130918001號函(訴字卷第517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予友利會計師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7 110/05/18 280萬 被告瀛海公司交付現金。 不爭執。 從此亦可見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18 110/05/18 27萬0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9 110/05/26 5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0 110/05/31 1萬500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1 110/05/31 11萬545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2 110/06/15 19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3 110/06/22 17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左列款項係被告趙正揚母親於110年5月初給被告趙正揚350萬元現金,被告趙正揚再將350萬元交付予石瑞雯,由原告於左列時間將其中170萬元匯給被告瀛海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匯入被告瀛海公司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見被證8)。 24 110/8/18 2萬09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左列3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之貸款手續費,且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3筆款項轉帳對象分別為「系統,票詢費」與「基金手續費」、「基金手續費」,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手續費不符,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25 110/8/18 5846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6 110/8/18 3025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7 110/9/9 6萬5015 依趙正揚指示代為清償被告瀛海公司積欠其父趙永生借款。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並未積欠趙永生借款。原告應被告趙正揚要求轉帳給其父親趙永生,應為被告趙正揚與原告或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瀛海公司無涉。 28 110/9/17 7萬14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費用 不爭執。 29 110/9/17 18萬3230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 否認。 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第3條所約定譯與第4條無涉。且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將左列款項列入系爭借款之中,嗣後才更正主張應包含在系爭借款中,足證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金流進行核對結算之事實。 30 110/11/30 1萬7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31 111年7月 1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證據: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111年7月28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99頁) 已清償。 證據: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111年7月29日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129、130頁)、被告瀛海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131頁),上開轉帳交易紀錄「轉出交易備註」欄記載「2207琮晟借款」,意即返還左列借款。

2025-01-23

TCDV-112-訴-47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