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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德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 咖啡廳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陳德碩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所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張采翊及劉魯珍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張采翊及劉魯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德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人 力銀行求職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有於112年2月14日、2 月21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他們說以後要匯薪資到我的帳 戶內,需要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采翊及劉魯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行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8歲,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 菜販等工作經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 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3.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 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 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 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供任何相關 求職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亦未 能說明對方公司名稱、薪資計算、工作項目等事項,是被告 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而通常之薪資轉帳帳戶,並無需 帳戶持有者提供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或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既有充分之工作經驗,其對上開情 事與通常之求職過程相異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4.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付等語,是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後,其仍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可輕易確認帳 戶內款項之進出狀況,況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至其本案遭通 緝緝獲(113年4月4日)長達近1年2個月之久,則於該段期間 ,被告不僅未曾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或匯款之動作, 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交付出去之本案帳戶資料至今均未取 回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面試未有下文 之情形下,非但未試圖聯繫對方取回上開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反而放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實與一般求職者之求職 經驗有悖,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其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共計高達119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 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供犯罪 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 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 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 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 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 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采翊 於112年1月31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采翊,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2月21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10時1分許 ①440,000元 ②50,000元 ①張采翊網路  銀行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劉魯珍 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LINE聯繫劉魯珍,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9時41分許 700,000元 ①劉魯珍匯出匯款申請單 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  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22

CTDM-113-金簡-35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 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 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中在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 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 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11304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D11304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各為4,880ng/mL、54,1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僅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智詠」之人,惟被告並未供稱「朱 智詠」提供本案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橋 檢春宇(力)113毒偵887字第1139046977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9480 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1時36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4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1

CTDM-113-簡-208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心蓶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黃雲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錦與張心蓶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黃雲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美濃國小附設幼稚園後門,以身體站立於張心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攔停張心蓶,妨害張心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張心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心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心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雲錦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張心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惡言等語。經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 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 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1

CTDM-113-簡-2358-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4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 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蔡永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楠海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0-21

CTDM-113-交簡-209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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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更正為「黃再 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本件被告犯本件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餘,且罪名相同、情節 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於2年餘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再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8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而於同日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21

CTDM-113-交簡-1809-2024102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號 原告兼被告 林金國 葉淯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兼被告林金國、葉淯清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雙方 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復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固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雙方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21

CTDM-113-審交附民-38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毅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98號被告陳毅豪等1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 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陳毅豪等1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 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 及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 保聲請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 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452-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家卉 送達代收人 萬麗真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簡附民-45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詳因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 法,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6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21

CTDM-113-聲-11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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